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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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司法局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对于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场或在十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根据各自职能和管辖权,依法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重复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辖的案件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要求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当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继续调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认为不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转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批转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区(县)司法局对市司法局批转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内调查完毕。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调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受理、调查等环节,结合具体案情,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详细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案件调查部门不因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调查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区(县)司法局根据听证结果,在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区(县)司法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负责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送达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相关区(县)的,有关区(县)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其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交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保管。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上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组成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体上公告行政处罚情况,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市、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案卷评查的规定,严格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形成完整、规范的行政处罚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处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将区(县)司法局投诉查处、报告备案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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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防控甲型流感等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防控甲型流感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近期,一些国家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经成为全世界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疫情发展情况,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对防范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防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决策部署,当前要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的优势,各成员单位形成合力,同时,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群策群力、群防群控,共同做好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防控工作。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

  今年4月14日,全国爱卫会召开了全体委员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任李克强同志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爱国卫生工作和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形势,部署了2009年爱国卫生重点工作。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全国爱卫办于4月24日召开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卫生防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贯彻落实全委会会议精神,并对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控工作做了进一步部署。针对目前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严峻形势,各级爱卫会要在已经部署的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控的基础上,大力强化已经采取的措施,积极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各成员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农业部门要加强牲畜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全面加强生猪防疫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全力抓好人畜共患病、推进农村清洁能源建设和开展污染源治理,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加强城市整体环境的建设;结合农村危房改造,配合卫生部门对农户厕所进行改造;与环境保护部门一起,加大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力度,确保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并纳入到今年农村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宣传,不仅要让群众了解卫生知识,还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避免群众产生恐慌心理。铁道部门要针对流动人群聚集的站、车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铁路建设工地的卫生管理,搞好铁路部门单位环境治理。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传染病通过铁路传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改善农民工工作和居住环境。教育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指导和督促各地学校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落实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的措施,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在传染病防治方面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公安部门要密切关注疫情和社会动态,切实维护好社会稳定;认真做好疫情高发地区的治安管理,加强值班备勤,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准备;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民政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城乡社区建设工作当中,继续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控疾病作为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社区开展健康、环保和文明生活方式的宣传教育。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传染病防控的组织领导;要继续加强疫情监测,特别是加强农村、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工地、流动人口聚集地等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疫情监测。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在重点地区,对于重点人群,要提供特殊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措施;要继续加强对新闻舆论的正确引导,建立舆情跟踪分析机制,不断提高风险沟通能力,通过媒体,主动、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广泛宣传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卫生知识

  要充分发挥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通过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在全国城乡广泛宣传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对于防控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对于发展公共卫生事业、提高全民族健康水平的重要性的认识。要传递健康信息,扩大健康文化的影响力,使人民群众了解环境与健康的关系。当前尤其是要大力宣传以防控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为重点的基本卫生知识,使群众真正了解到只要我们科学理性地应对,传染病可防、可控、可治,并不可怕。使群众充分理解搞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与防控传染病的关系,引导广大群众尽量不接触、不食用病死禽畜和野生动物,不随地吐痰、大小便,不乱扔垃圾,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被、吃熟食、喝开水,让群众自觉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做起,使群众自觉地投入到“改陋习、讲文明、讲卫生、爱环境和树新风”活动中,在全社会形成人人讲卫生、处处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整体素质。

  三、进一步加大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爱卫会全委会的精神,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各级爱卫会要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单位,积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在贯彻落实《关于开展第21个爱国卫生月活动暨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爱国卫生运动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开展以“清洁城乡,保护健康”为主题的爱国卫生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对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清除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铁路公路沿线、车站、港口、农贸市场和居民生活区的垃圾,消除污水坑塘。在农村,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抓好生活垃圾和污水的处置,生活垃圾要做到集中收集、定点掩埋。有条件的地区力求做到“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处理”。要进一步加快改水改厕步伐,加强人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重点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搞好家庭卫生、个人卫生、托幼机构、学校和农民工居住地的卫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卫生城市和文明村镇的建设,树立典型,鼓励先进,积极引导各地加快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步伐,争取在短期内使全国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有较大改观,使群众的文明卫生素质有较大提高,为防控各类传染病奠定坚实基础。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完善工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卫生防病的基础,要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甲型H1N1流感和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治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利益,是重要民生问题,要列入政府的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爱国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多办实事。要积极支持爱卫会工作,加强爱卫会的组织建设,健全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为爱卫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城乡爱国卫生基层组织的作用,动员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采取有力措施,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使传染病防控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更好地落到基层、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


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起将近10年,没有任何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相反,合同当事人都本着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有效或者说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已经相对稳定,这时,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必将给被告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使原被告间形成不公正的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法院应宣告原告权利本体消灭,不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迄今为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社会效益,同时,稳定业已形成的民事交往秩序,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纳这项原则,以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411105
电话: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