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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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旅〔2011〕343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
  现将《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领导

                          福建省旅游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接受领导、指导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调查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责任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责任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发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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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5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发[2003]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具备国家或省一级注册的土地评估资质。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条 拆迁评估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当事人要求的,估价机构应向其解释评估方法等技术问题。

第七条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按委托方要求,对其提供的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管理协会成立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技术委员会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任评估专家设立技术委员备选库。受聘技术委员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评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评估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场价值。估价时点与批准拆迁日期相距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区位、结构、房屋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综合考虑成新、楼层、朝向、装修等因素确定评估结果。

房屋产权状况包括房屋产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产权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性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3、4)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分户评估,以及对被拆迁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

第十二条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区位修正系数计算出的分类评估指导价,评估出各类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类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

分类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

分类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分户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每户的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相关系数计算出的分户评估指导价,评估出每户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户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不包括未上市或半产权的房改房)

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表6)}×楼层修正系数(表8)×朝向修正系数(表9)×铺面临街进深修正系数(表10)-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1-成新率(表7)}

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装修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装修标准,结合装修市场行情和使用年限,评估出每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装修评估价格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装修评估指导价=房屋装修重置价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各类房屋装修的标准使用年限:①住宅10年;②办公用房7年;③铺面、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由估价机构参照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进行评估。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的20%。

装修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应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定,按市场状况并结合土地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后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拆迁当事人在分类评估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该协商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 已上市的房改房拆迁补偿价格按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未上市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半产权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2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

未上市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9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半产权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7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共同委托不成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人代表和被拆迁人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一家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在接受评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分户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的,分户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自收到评估鉴定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从备选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技术委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

抽取的技术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作为评估鉴定小组成员:

(一)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

(二)与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与受评估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技术委员会在二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技术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决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向评估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评估鉴定小组在作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须经评估鉴定小组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鉴定结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评估报告经鉴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下列各类指导价格和各类系数表见附件: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表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3);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4);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表6);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表7);

楼层修正系数表(表8);

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表9);

铺面临街进深修正数表(表10);

私有房屋最低补偿单价(表11);

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12);

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

上述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各类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参照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系数表

表(1) 有关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



┌─┬───────────┬──────────────────────────────┐

│类│ 项 目 │ 费 用 标 准 │

│别│ │ │

├─┼───────────┼──────────────────────────────┤

│ │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标准。 │

│ ├───────────┼──────────────────────────────┤

│ │非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 │

│ │ │装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 │

│ ├───────────┼──────────────────────────────┤

│搬│搬迁误工费 │每户100元/次 │

│ ├───────────┼──────────────────────────────┤

│迁│电话、宽带网迁移费 │按电信部门规定的安装费标准。 │

│ ├───────────┼──────────────────────────────┤

│补│有线电视安装费 │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 │

│ ├───────────┼──────────────────────────────┤

│助│三相电源安装费 │按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 ├───────────┼──────────────────────────────┤

│费│空调迁移费 │窗式50元/台,壁挂式100元/台,柜式150元/台。 │

│ ├───────────┼──────────────────────────────┤

│ │管道燃气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太阳能热水器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200元/证 │

├─┴───────────┼──────────────────────────────┤

│ │按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类地段每月│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每平方米10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

│ │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 │

├─────────────┼──────────────────────────────┤

│ │1、铺面:以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类地段每 │

│ │月每平方米40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5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

│ │米30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5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0│

│ │元。 │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2、办公、旅(社)馆、工业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 │

│指导价格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四类地段每│

│ │月每平方米9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 │

│ │3、其它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 │

│ │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五、六│

│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元。 │

└─────────────┴──────────────────────────────┘



表2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200 │ 2000 │ 1800 │ 1385 │

│ ├─────┼─────┼─────┼─────┼─────┤

│ 住宅 │ 二级 │ 2060 │ 1870 │ 1683 │ 1135 │

│ ├─────┼─────┼─────┼─────┼─────┤

│ 旅社 │ 三级 │ 1925 │ 1750 │ 1575 │ 930 │

│ ├─────┼─────┼─────┼─────┼─────┤

│ 办公 │ 四级 │ 1780 │ 1620 │ 1460 │ 760 │

│ ├─────┼─────┼─────┼─────┼─────┤

│ │ 五级 │ 1650 │ 1500 │ 1350 │ 720 │

├─────┼─────┼─────┼─────┼─────┼─────┤

│ │ 一级 │ 5115 │ 4650 │ 4185 │ 2325 │

│ ├─────┼─────┼─────┼─────┼─────┤

│ │ 二级 │ 4840 │ 4400 │ 3960 │ 2200 │

│ ├─────┼─────┼─────┼─────┼─────┤

│ 铺面 │ 三级 │ 4620 │ 4200 │ 3780 │ 2100 │

│ ├─────┼─────┼─────┼─────┼─────┤

│ │ 四级 │ 4290 │ 3900 │ 3510 │ 1950 │

│ ├─────┼─────┼─────┼─────┼─────┤

│ │ 五级 │ 3960 │ 3600 │ 3240 │ 18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3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930 │ 2660 │ 2390 │ 1330 │

│ ├─────┼─────┼─────┼─────┼─────┤

│ │ 二级 │ 2820 │ 2560 │ 2300 │ 1280 │

│ ├─────┼─────┼─────┼─────┼─────┤

│ 铺面 │ 三级 │ 2650 │ 2410 │ 2170 │ 1205 │

│ ├─────┼─────┼─────┼─────┼─────┤

│ │ 四级 │ 2490 │ 2260 │ 2030 │ 1130 │

│ ├─────┼─────┼─────┼─────┼─────┤

│ │ 五级 │ 2200 │ 2000 │ 1800 │ 1000 │

├─────┴─────┼─────┼─────┼─────┼─────┤

│ 住 宅 │ 1265 │ 1150 │ 1035 │ 575 │

├───────────┼─────┼─────┼─────┼─────┤

│ 办公用房 │ 1330 │ 1210 │ 1090 │ 605 │

├───────────┼─────┼─────┼─────┼─────┤

│ 旅 馆 │ 1730 │ 1570 │ 1410 │ 785 │

├───────────┼─────┼─────┼─────┼─────┤

│ 工业用房 │ 1100 │ 1000 │ 900 │ 5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4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私 有 │ 公 有 │

├─────┬─────┬─────┼─────┬─────┬─────┤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

│ 700 │ 600 │ 450 │ 500 │ 350 │ 25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5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钢混 │ 钢混 │ 钢混 │ 排架 │砖混│砖木│简易│

│ │ (高层) │(小高层)│(多层)│(工业厂房)│ │ │ │

├──┼─────┼─────┼────┼──────┼──┼──┼──┤

│计价│ 1400 │ 1000 │ 800 │ 750 │700 │525 │125 │

│标准│ │ │ │ │ │ │ │

├──┴─────┴─────┴────┴──────┴──┴──┴──┤

│说明:1、高层:楼层数≥13层 │

│ 2、小高层:8层≤楼层数≤12层 │

│ 3、多层:楼层数≤7层 │

└───────────────────────────────────┘


表6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



┌─────┬──────┬──────┬──────┬──────┬──────┐

│ 土地级别│ │ │ │ │ │

│修正范围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房屋用途 │ │ │ │ │ │

├─────┼──────┼──────┼──────┼──────┼──────┤

│ 铺面用房 │-6%~+12% │-2%~+12% │-7%~+14% │-11%~+14%│ -8%~+3% │

├─────┼──────┼──────┼──────┼──────┼──────┤

│ 住宅用房 │ -2%~+6% │ -4%~+5% │-7%~+11% │-9%~+10% │-10%~+12%│

├─────┼──────┼──────┼──────┼──────┼──────┤

│ 工业用房 │ -2%~+2% │ -5%~+3% │-10%~+10%│ -7%~+8% │ _______ │

├─────┴──────┴──────┴──────┴──────┴──────┤

│说明:房屋区位修正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片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

└────────────────────────────────────────┘



表7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



单位:年

┌─────┬───┬──┬──┬──┬──┬──┬──┬──┬──┬──┬──┬──┐

│ 成新率│ │ │ │ │ │ │ │ │ │ │ │ │

│结构 │100% │95%│90%│85%│80%│75%│70%│65%│60%│55%│50%│45%│

│使用年限 │ │ │ │ │ │ │ │ │ │ │ │ │

├─────┼───┼──┼──┼──┼──┼──┼──┼──┼──┼──┼──┼──┤

│ 钢 混 │ 0~3 │4~6│7~9│10~│13~│16~│19~│22~│25~│31~│37~│43年│

│ │ │ │ │12 │15 │18 │21 │24 │30 │36 │42 │以上│

├─────┼───┼──┼──┼──┼──┼──┼──┼──┼──┼──┼──┼──┤

│砖混、排架│ 0~2 │3~5│6~8│9~ │11~│14~│16~│19~│21~│27~│32~│37年│

│ │ │ │ │10 │13 │15 │18 │20 │26 │31 │36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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