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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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 ,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 、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的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义,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 ,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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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的商标权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四)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的机构,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
(五)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CNNIC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CNNIC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八)专家组: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的,具体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九)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 文件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条 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8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的;以及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
(三)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
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二)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domain@cietac.org.cn);或
(三)如双方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
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中文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有关的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日期应当是依前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第十条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第三章 域名争议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文件应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本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1人还是3人组成专家组。选择3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投诉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清楚地写明被争议的域名;
(七)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据以使用或将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
凡投诉人据以投诉的商标经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出示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前述第5项投诉理由无需再行举证。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六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并可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文件后,根据各项规定对投诉文件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经审查认定其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一经受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应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但无权就与域名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更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本程序规则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域名争议的答辩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于程序开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文件。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答辩人的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被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选择由1人独任还是3人合议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3人专家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引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六)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文域名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八)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文件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1名或者3名专家组成。除非当事人均明示选定3人专家组,域名争议应由1人专家组审理。其指定方式包括:
(一)如果案件由1人专家组审理,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
(二)如果案件由3人专家组审理,除当事人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分别指定1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指定专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顺序。如果未能在收到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当事人一方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位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专家是首席专家。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以下远方式指定专家组:
(1)如果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组成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将案件材料送交专家组所有成员,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由专家组确定的案件裁决日程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专家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主任决定。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

第六章 域名争议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及本程序规则,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与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的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类情况中推理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个工作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三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由3名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按多数人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以有形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第三十六条 正常情况下,裁决书的字数不应超过8000字。任何不同意见均应随附于裁决之中。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亦应加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程序进行期间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八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收到专家组传送的裁决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以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其www.cietac.org.cn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除非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决定,收费标准如下:
(一)收费标准:
-----------------------------
专家组构成 争议域名数量 收费总额(元)
-----------------------------
1人独任专家组 1 3000
2至5 5000
6至10 7000
10个以上 8000
3人合议专家组 1 6000
2至5 9000
6至10 11000
10个以上 13000
-----------------------------
(二)费用的缴纳与退还:
1.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10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视为撤回投诉。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被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案件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多缴的费用应予退回。
3.域名争议的投诉被视为撤回的,以及在专家组成立之前,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因投诉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驳回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退还投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中属于“专家费”的部分;属于“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4.根据本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在结束之前终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部分专家费。具体退还数额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法: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汇款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
缴纳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亮马河大厦分理处
帐号:06757908101001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家组决定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经CNNIC书面认可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修改本规则,并于公布30日后生效。依据CNNIC《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提交本中心解决的域名争议适用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日
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如同行政赔偿责任存在例外情形一样, 国家也有不必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或事项。这些例外,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此外,有些刑事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 却因为法律对刑事赔偿范围封闭式的肯定性列举而存在。换言之, 它们是处在肯定性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形。只是,对于它们是否应当作为例外,学界颇有争议。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19 条规定了以下6 种国家免于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情形是普通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即受害人自己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羁押、错误判决过程中有过错的,其就得自我承受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被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1]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伪证干扰司法的弊害。因此,如果错误羁押或误判确是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 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的欺骗司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当排除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 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 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 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刑事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 就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 需满足以下4 个要件。[3]第一,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就意味着,首先,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其次,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被认定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是否免责问题。最后,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此处的不真实是法律上的不真实, 而非事实上的不真实。只要法律上认定受害人无罪,就可推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4]第二,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 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 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在这里,受害人出于怎样的动机和目的提供伪证,并非判断其是否故意的关键。此外,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始终有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5]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自当构成故意伪证。最后,但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 即便受害人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 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第三,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2012)对拘留、逮捕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且特别在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刑事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国家免责, 就需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 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刑;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 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判刑, 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第四,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个要件并未在《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一)项的规定之中明确。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的, 即导致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然而,这一责任豁免不适宜用于财产损害。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第19 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

第二种情形是, 司法机关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认定无罪,国家还是应该以不免责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则,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二则,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恢复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三则,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 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综上,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应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然而,财产损害国家不免责的原则也有例外。与旧法相比,《国家赔偿法》(2010)增加了对利息损失的赔偿(第36 条第(七)项),而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二)依照《刑法》第17 条、第18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刑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便犯有罪行,也不负刑事责任:1.不满14 周岁的人;2.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其他罪行的人;3.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精神病人。

司法实务中, 当刑事司法机关对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时, 被羁押人是否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否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不太容易在一开始就能非常清楚地进行确认,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若上述人员有犯罪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先行予以羁押,而后,经过调查取证确定或推定[6]其是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又将之释放,那么,被羁押人无权以最后被认定无罪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不过,在以下4 种情形之中,国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拘留或者超时限拘留的。这种情形下,无论被拘留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国家都应负责赔偿,而不能以第19 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免责。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如果是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而不是仅仅以被逮捕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7]国家仍然应负责赔偿。第三,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但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 刑事司法机关继续将其羁押、延迟释放的。换言之,以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之日为界,在此之前的羁押,国家可以免责;在此之后的羁押,国家仍需负责赔偿。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 号,本文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8]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只是,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对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严格把关。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不管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都不能主张责任豁免。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精神病人的羁押、对不够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羁押,应当都是可以赔偿的。毕竟,被羁押人最终是无罪的,他们所受损害或损失,应当从弥补角度给予赔偿或补偿。[9]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第173 条第2 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 三) 项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或第173 条第2 款[10]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国家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第19 条第(二)项类似, 即在这些情形中, 刑事司法机关的羁押是合理的,只是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将被羁押人释放;若国家要为此负责赔偿,会阻碍刑事司法机关有效地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

当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只是,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判决前应该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导致其被判刑,国家就不能免责。

然而, 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之外,在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所列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需谨慎、分别对待之。

第一,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实际也属于法律上无罪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把它与其他法律上无罪的情形区别对待,与以下观念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是程度不到而已, 但还是实施有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事实,当事人被羁押是咎由自取;[11]而且,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往往是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等环节接近结束的时候得出的,并非一开始就可以获得,因此,前期的羁押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有学者明确指出,这个观念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这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一则,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与其他情形下的无罪,都是法律上无罪,国家是否赔偿,应公平对待;二则,既然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就不应该有所谓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否则,就自相矛盾了;三则,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羁押不赔偿,其理论根据是有过则赔、无过不赔,但刑事赔偿责任奉行结果归责原则,不以羁押时是否有违法或过错为依据;四则,在司法实践中, 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容易成为司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借口。[12]

其实, 对法律上无罪的情形, 国家并非一律都予赔偿。[13]《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也不是统一的、简单的结果归责原则,而是违法/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拘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逮捕、有罪判决)并行的体系。因此,对上述质疑理由最有力的还是第二点,即根据刑法理论, 社会危害性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就是没有构成犯罪,[14]既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一说。当然,在实务中,刑事司法机关确实不可能一开始就准确地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断,一味从被羁押人损害弥补的角度, 要求国家在此情形下无论如何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也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

鉴于此, 可以考虑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在被羁押人权益保护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1.若刑事司法机关的拘留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超出法定时限的,那么,拘留羁押所致损害,国家可不负赔偿责任;2.若刑事司法机关是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 无论是否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被拘留人都有权请求赔偿;3.若刑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逮捕措施, 其后又被认定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 即在法律上是不构成犯罪的, 国家就不应免责;4.至于法院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且执行了刑罚, 那就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进行赔偿。[15]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确立的违法/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行体系。

第二,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者自诉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都是以存在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为前提的。只不过,或者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为得到特赦,或者因为自诉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 本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 在法律上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不再执行已判的刑罚了。在这些情形中,国家免责是合理的。当然,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除了《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应该以下列时间点为界: 确认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特赦令下达执行的时间;确认属于自诉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时间,或者自诉人撤回告诉的时间。在此时间点之后迟延释放、超期羁押的,国家不能免责。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国家并不一定能够免责。在此情形中,国家是否免责,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作为(如殴打)或不作为(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疾病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那么,即便在刑事诉讼法上案件终止了,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也应当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国家免责的规定如何与《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项结合起来解读? 1.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尚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发生自然死亡的,国家的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即便发生的是自然死亡,案件终止了,其因违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而遭受的损害, 国家也不能免责。3.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在羁押期间自然死亡的, 就需判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有罪,那么,案件终止的原因仅仅是其死亡的事实,国家即可免责。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无罪(包括疑罪从无),[16]那么,国家就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 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其他特别的法律取消了原来的某种罪,或者对原来的罪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不予追诉。所以,在此情形下,除了前引《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国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一)项如出一辙,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法上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致害的,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该依据多元化的标准进行区分。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是一致的,即在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损害既然是由受害人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所致,而非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所致,国家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务中,这种自己致害的行为多发生在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此,往往需要辨明,哪些损害是公民自伤、自残等所致,哪些损害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检验往往内含价值判断,若受害人的自伤、自残等行为,完全是因为不堪忍受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恶劣、野蛮或残暴的违法侵害行为所激发,那么,很难说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其自己一手导致, 而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丝毫因果关系。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与第19 条第(五)项都是关于受害人自己行为致害情形的,但是,它们对受害人主观状态的规定却有区别。前者对受害人主观状态未予明确,立法原意却是无论受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受害人自己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7]而后者明白地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其实,在刑事赔偿领域,受害人除有故意自伤或自残行为以外,仍然有可能存在因受害人过失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张某被关在看守所里,但其趁看守所工作人员监管不严的机会,试图越墙而出,却不想被墙上的电网击伤。这种行为无法解释为张某有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更好的解释是受害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依过失相抵原则,也不应由国家予以赔偿。[18]因此,第19 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失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