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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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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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和农业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衢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村(以下简称村),3年内规划用地达到计税面积80%以上或实际面积60%以上的,应当以村为单位为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向市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被征地人员应根据征地主体决定到市或区社保局投保。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1、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
  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手续在土地征用计划完成后办理,办理时应提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征地比例和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事项由所在村组织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公示后(三天以上)无异议的,报社保局核定办理。
  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分二档,A档37000元,B档33000元。被征地人员应在办理手续时以村为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个人负担不低于25%;其余部分由村集体缴纳。有经济条件的村可以提高村集体的缴费标准并可相应提高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提高缴费标准所需资金从村集体土地补偿金及村集体资产变现等收入中支出。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由社保局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政府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五)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对象为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起始标准对应缴费标准相应分档,月标准分别为A档230元,B档200元。
  基本生活保障金月发放标准每年正常增加5元。
  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直至去世。其他被征地人员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时,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手续后,从到达年龄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
  (六)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或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需作调整时,应由市人劳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七)被征地人员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依次从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被征地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八)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十年以下的专业军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按相应缴费标准提留费用,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其个人待遇从刑满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待遇调整。
  三、资金筹集管理
  (九)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的当月一次性缴清(含政府补贴部分)。结算时,村集体及村民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可以与征地费用相抵扣,由国土部门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应缴额直接将征地费用划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十)政府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每年按当年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总额的3%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
  2、资金运作增值收入等。
  (十一)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等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要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机制,财政、国土、人劳、社保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资金安全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核查、监督。
  四、相关政策衔接
  (十二)对按规定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他被征地人员,由村一次性发给相关补偿费用。
  (十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人员,在被征地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征地当年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的,可将其所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部分)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同级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正常缴费比例或"双低"缴费比例(限2002年及以后年度)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2年,折算后有剩余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退还本人。在被征地次年及以后就业的,按参保时的缴费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新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199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中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的缴费年限原则上作为从参保时往前补缴年限处理。对往前推算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预缴年限内继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个人账户予以迭加计算。
  (十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也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被征地的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参保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按规定转移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转移折算手续应当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当年进行。
  (十七)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生活待遇的被征地人员,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
  (十八)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医疗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被征地人员就业
  (十九)本着"政府促进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求职者自主择业"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地安置被征地人员。
  六、其它
  (二十)各县(市)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柯城区、衢江区可根据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一)本试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十二)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长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队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测绘科技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高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测绘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测绘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地理空间数据技术政策,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和地理空间数据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管理全省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航空摄影。
  (三)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五)依法管理全省测绘资质认证,规范全省测绘市场行为。
  (六)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监督和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因规划和建设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城市高程控制网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级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拷贝、复制、扫描、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实施。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对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和各类工程测量,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提供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但应在保密要求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五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生产、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第二十八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出版或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出版或制作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不得刊登广告;专题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印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展示地图,在编印或展示前,未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基础测绘成果不充分利用,擅自重复测绘的;在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中使用陈旧或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的;
  (三)测绘单位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或企业,在地理信息系统和软件开发、销售中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业务,或非法倒卖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经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测绘局局长牛岸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测绘统一监管力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提升我国测绘保障服务能力。”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凸显,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建设与信息化新的需求,全国人大于2002年8月对《测绘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2月1日实施。新《测绘法》将测绘工作提到了关系国家主权与安全、关系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的高度。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7月又做了部分修订。《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省测绘行政管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新《测绘法》相比,原《条例》所针对的手工测图管理、测绘任务登记、地图编制管理等,已很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测绘市场逐步形成,而原《条例》对测绘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原《条例》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没有做出规范要求,造成一些信息公司、广告单位随意加工、处理地理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管理尤其是保密工作造成严重威胁。三是原《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保管制度和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促进成果应用和公平共享,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四是原《条例》对地图产品和地图展示规定不明确,地图编制中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政治性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能有效地规范测绘管理工作。
  鉴于以上原因,修改原《条例》已势在必行。
  二、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原则
  由于《测绘法》修订幅度大,《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也必须作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在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我们主要本着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既与国家法律立法精神相统一,但又不照抄上位法,坚持补充细化的立法原则,针对甘肃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上位法部分条款作了细化,着重体现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二是保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行了删除或者规范。三是密切联系实际的原则。将省政府近几年颁布的几个测绘管理规章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定写进了该草案,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测绘法》颁布后,我局即着手《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新《测绘法》的精神,结合甘肃测绘管理的实际,拟定了修订题纲,并指定专人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山西、湖北、广西、北京、宁夏、黑龙江等省市已经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草稿形成后,多次组织调研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市(州、地)的意见。《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再一次征求了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会同我局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国家测绘局法规司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又一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法》将过去的测绘两级管理改为四级管理,条例对应《测绘法》确定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任务和责任,以落实分级管理的目标,加大测绘统一监管的力度。
  (二)关于测绘基准。对应《测绘法》的规定,明确了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从而制止和避免在一个城市多个部门多重建设独立坐标系统,造成测绘成果混乱、空间定位失误和公共资金浪费的情况。
  (三)关于基础测绘。基础测绘,也就是政府测绘,发达国家称之为官方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从1998年开始,国家把基础测绘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省省级基础测绘也汇总列入国家计划的基础测绘分册,到目前已完成了农业区和重点地区1∶1万数字化地图88万平方公里,为我省的决策管理和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由于原《条例》规定不明确,市、县的基础测绘工作还处于自发、应急的被动状态,缺乏有效组织,导致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大量的浪费和隐患等问题。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基础测绘保障事项,对省、市、县基础测绘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和实施以及成果更新周期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省的基础测绘工作进入有序开展、稳定实施的法制轨道,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关于测绘市场管理。测绘资质管理是测绘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测绘业务活动的严肃性、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和测绘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测绘服务供需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测绘市场中存在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的问题,规范测绘项目实施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全省测绘资质审批管理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明确了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明确了测绘项目发包实行招标与项目监理制度等,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规范有序的测绘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
  (五)关于地图管理。地图关系到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是一项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针对目前地图市场存在的编制地图不送审、错绘漏绘国界和海域、公开销售保密地图、不经批准违法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地图审核、编制、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同时,还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和《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有关规定,对地图编制、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涉及地图图形的成果产品等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对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针对测绘成果共享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明确了测绘成果的汇交主体,规定了汇交程序,对测绘成果验收、复制、转让、转借及保密等作了规定。为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重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利用率低下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成果汇交、成果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等方面做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的职责。为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针对当前我省一些无测绘资质的信息和软件公司变相开展基础测绘数据的有关业务,非法复制、转让、加工、处理、倒卖基础测绘数据的现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明确了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于测绘违法行为,《测绘法》已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有关内容,增强了违法案件处罚的可操作性。
  妥否,请审议。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