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第118号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具体的公园名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需要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公园建设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再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水景应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造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应依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组织3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开放期间,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和维修保养。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市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即采购人,是指与赣州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是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㈠编制标书;
㈡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㈢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㈣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㈤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㈥发布中标公告;
㈦确定中标供应商;
㈧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㈨向市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区域联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合同验收与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拨款申请和有关采购文件,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局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即由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批准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批准的管理行为。市财政局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
㈠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㈢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㈤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批准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公告前应书面形式告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并同时报送招标文件,经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告知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招标项目;
㈡标的金额;
㈢采购方式;
㈣招标地点、时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㈠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㈣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㈤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是:
㈠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㈢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㈣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㈤基础工作情况;
㈥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㈦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单位,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要求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执行;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及区域联动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