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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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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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批手续,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辖区域内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申请
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按环保、土地审批权限附具同级环保、土地管理部门的环保和用地预审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在取得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其中技改项目在取得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独资项目、合资合作的非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旅游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并,以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
(二)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合资、合作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报批,在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报批。
(三)城市规划区内合资、合作经营性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独资项目、合资合作非经营性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技术简单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可从方案设计直接转入施工
图设计。工业建设的大、中、小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小型项目是指按设计等级划分的四至五级工程。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其中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基本农田的,须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先申领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获政府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出让用地性质的,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完成地上物拆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用地合同要求和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同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安全审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审核及人防部门人防审核。
(九)中外合资、合作的项目,应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申请中方开工前审计。
(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样单的签发,业主应根据要求放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而后向乡(镇)村建设管
理机构申请核样。
(十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项目按计划建成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签发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外商独资项目竣工验收只查验规划、用地、外部公用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质量和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人防设施及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办法和时限
第四条 本《规定》中第三条(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项采用审批办法。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审批(审计)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审批中必要时应与相关部门会稿、会签。
本《规定》中第三条(三)、(四)、(七)、(十二)项采用联合会审(验收)。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组织与本环节审查有关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审查国家明确规定必需遵循的内容,并负责批复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各参与会审单位的意见应在会上提出,会后不再单独审查,需提前
查阅资料的由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在会前5天内将材料送达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后各有关单位仅负责必要的会稿、会签。会审期间本规定中第三条(三)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交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在一个窗口收取。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为宗旨,制订本部门审批、会审的内部运作规程,建立责任制,限时审批。申报应附的资料、审批时限、应交的各种费用、押金等应对外公布。经审查不能批复同意的应一次性说明全部理由。审批时限自
受理之日算起,具体时限如下:
(一)“选址意见书”核发13个工作日;
(二)立项批复10个工作日,环保预审3个工作日,用地预审意见3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房地产项目在立项批复前应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转报;每级初审3个工作日;
(三)环境评价报告书批复20个工作日,环境评价报告表批复7个工作日;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20个工作日;
(六)初步(扩初)设计审查批复或出纪要15个工作日,转报增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增3个工作日;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受理(包括单体方案会审及工程管线综合协调)审批或出纪要21个工作日;
(八)“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15个工作日;
(九)“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建设用地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不超过6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放样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3个工作日;
(十一)施工图抗震、规划、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核分别为4个、4个、10个和4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的消防专项审核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十二)开工前审计5个工作日;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放样单的签发3个工作日,核样2个工作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四)村镇建设核样2个工作日;
(十五)发“建设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六)“施工许可证”核发3个工作日;
(十七)“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八)竣工验收发证或出纪要12个工作日;
第七条 政府有关审批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增设、修改、分解审批环节;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条件或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审批部门依法规定提出的要求和标准申报;因签订征地协议、委托设计及其他企业行为拖延时间;因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审批,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造成的时间拖延,责任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负。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进行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内的项目,均按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审批过程中涉及到收费的,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执行。



1997年9月15日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擅自提级提价,滥收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按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四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五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二)协助政府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参与有关部门的评优活动,组织评选消费者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四)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五)支持消费者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补偿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根据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分别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补偿:
(一)修理、调换商品;
(二)重新提供服务;
(三)退还差价款;
(四)退货退款;
(五)给付商品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仅益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处罚:
(一)收缴假冒商品;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挂牌警告;
(五)停业整顿;
(六)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仪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