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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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
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
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
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
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1、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激素类处方药;
3、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确定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小容量注射剂、抗生素类处方药和已明确的其它品种仍不允许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三)根据我国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五年内不得参加非处方药遴选的规定,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对首次批准上市五年内的新药按处方药管理。决定1997年1月1日之后首次批
准上市的新药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
审批大众媒介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
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上市满五年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品种的,方可申请在大众媒
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根据国家对药品分类管理品种的遴选进度,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除已确定
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外,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关于地方标准药品的广告

(一)地方标准的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正在整顿中,对不能上升为国家
标准,已确定被淘汰的品种,要立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停止发布其广告。

(二)对整顿中的地方标准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除已明确规定不得在
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自2002年4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效证明的
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广告申请,对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在有效期之内的广告,允许发布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之后,地方标准
品种禁止在任何媒介发布广告。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
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
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
告审查工作。2001年12月1日之后,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
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
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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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3年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生产。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2003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主城建成区外、主城规划区范围以内,30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房屋建设、市政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相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履行供应合同中各项经济、技术条款,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混凝土输送泵车需入城时,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通行证。

第十四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各县(市)、东川区城镇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7]61号《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