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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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计价格[2001]2086号
2001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的服务,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由国家计委主持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国家计委可委托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对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并已由国家计委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有若干调价方案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的项目,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要报告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进行听证。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听证。制定和调整地方价格听证目录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价格听证目录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对于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未列入听证目录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如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组织听证。
  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软席除外)
  三、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
  四、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移动电话费、月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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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助邮政部门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邮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每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规定和本市发展需要制定。
第八条 邮政通信设施是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将邮政局(所)、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等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凡未设置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的住宅楼和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九条 邮政通信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部门安排使用;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需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阅报栏、邮筒(箱)等通信设施所占用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宾馆、院校、厂矿企业应当积极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巷口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民政机关应当将为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提供邮政部门。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政通信的建筑物、邮件转运站、集邮门市部、邮政报刊亭以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二)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阅报栏等其他邮政专用设施;
(三)邮政通信车辆和其他邮政运输工具;
(四)其他用于邮政通信的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二)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报刊亭、阅报栏、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三)私开邮筒(箱)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六)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和损害邮政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等运输单位载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道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车辆核发邮政专用通行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限制。
邮政车辆或者工作人员在运输或者投递邮件途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完成邮政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八条 除特准免费寄递的邮件外,对交寄的各类邮件必须按照邮政业务资费标准,付足邮费,方可寄递。对拖欠邮费的单位,邮政部门有权追缴,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邮政部门可以对其停止邮政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财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邮政业务戳记的刻制和管理;
(三)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财政部门经营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非法印制和非法出售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低面值出售邮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邮政部门监制。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使用非标准信封的信函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收寄、传递。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部门受理用户交寄的邮包,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和禁限寄递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查询。属于邮政部门责任的,邮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财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部门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通邮登记费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邮政部门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农村的邮件、报刊,由财政部门负责投递到乡、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行政村以下的邮件报刊的投递,由村委会与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撤销监制证书。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
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严禁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设立外汇帐户的,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财政制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剩余资产可以处置,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应列入省和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信贷资金或债券投资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汇总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不履行对开发区的管理职责,或者干预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权,侵犯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或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管开发区等其它类型开发区,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