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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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为了保障安置农场(包括林、茶场)职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使他们安心在农场劳动,为“四化”建设服务,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和商业部的同意,安置农场的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农场农业工人的标准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农场的农工及场员所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应给予合理安排。其中布制防护用品在商业部下达的劳保用布指标内由地方统筹安排解决,不足部分可使用代用品。其他专用防护用品,地方商业部门要尽量保证供应。
二、安置农场畜牧工人的防护用品,按1963年9月18 日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第五十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三、安置农场的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行业职工的防护用品,按地方供应办法办理。



198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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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努力实现精简、统一、效能目标的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持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不得与上位阶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相抵触。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临时动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正式行文,报送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一式三份和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及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不予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过修改,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听取有关情况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常务副职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政策的统一执行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自行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巡警是人民警察队伍的一个警种,负责社会治安巡察执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巡警支队,县(区)公安局(分局)设立巡警大队。
巡警实行警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支持巡警执勤,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巡警工作所需机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巡逻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与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参与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受理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协助工商、城管、卫生、环保、文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纠正、处理一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巡警在执勤中对现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当事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异议的或50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财物的、处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队或县(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巡警执法权限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报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被移送单位应受理。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警对当事人处罚不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事件、事故,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对巡警加强管理,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巡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戴巡警标志;
(二)警容严整,行为规范;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十八条 巡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不得打骂、侮辱、虐待群众;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五)滥用职权,刑讯逼供;
(六)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处罚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法律文书;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停止执行警务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市巡警支队对下级巡警执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巡警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