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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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22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排污实行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各部门、各单位抓紧防治污染,节约资源、能源,以改善环境面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条例、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分为四类,按排放数量和浓度按月收取排污费。
第一类: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八分。
第三类:PH值(酸碱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第四类:含有病原体(如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结核杆菌及活蠕虫卵等)的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以上各类废水,凡超标一倍以上者,由各地自行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以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收费:
(一)二氧化硫和氟化物等,超标排放一公斤每小时收费二分;
(二)烟尘的黑烟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燃料耗用每吨计算收费如下表:
──────┬───┬───┬─────┬────
林格曼图级别│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 五 级
──────┼───┼───┼─────┼────
收 费 金 额 │ 二 元│ 三 元│ 四元五角 │ 六 元
──────┴───┴───┴─────┴────
(三)生产性粉尘按危害程度,每公斤收费二分至一角。
第六条 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的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五十元;
一般废渣,无专用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二元。
第七条 各企业单位全年交纳排污费的总数,一般以不超过该单位当年上交利润的百分之十左右为宜。对少数污染严重的单位,可以多收一些;对盈利很少或亏损单位,经当地环保局(办)批准,可予减收、缓收或免收,但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 废水的排放数量和浓度,以车间或处理设备排放口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按月向当地环保局(办)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或物料衡算的数据,经当地环保监测机构核定,如有疑议,以环保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为依据。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数量、浓度确定后,由各地环保局(办)分别发出缴费通知书,各排污单位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十日内向当地建设银行交款,存入当地环保局(办)专用帐户。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个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拖延三个月以上不交,酌情罚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应予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一)从本办法公布以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而由于措施不力,到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三)一般工业废渣排入江河湖海者;
(四)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跑、冒、滴、漏严重,泄漏率超过部颁标准者;
(五)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已限期迁移,而逾期不迁者;
(六)收费一年以后,无特殊原因仍不治理者。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企业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罚款:
(一)已建有治理污染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经常运转,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三)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者;
(四)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存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把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和老企业治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投资移作它用者;
(六)对排污单位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利润,在规定时间内不继续用于治理“三废”,移作它用,仍超标排放者;
(七)采用渗井、渗坑、稀释方法排放污染物或采取其它欺骗行为逃避收费者;
(八)有毒有害废渣虽有专用堆放场地,但无防水、防渗、防护措施而污染环境者,或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排入江河湖海者。
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对该排污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奖金,并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五;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评选先进时,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监测和收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向所在市、县环保局(办)按月缴纳排污费(款交当地建设银行)。各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对所辖各县、市的排污收费、罚款负责指导、检查、督促。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收排污费与罚款,作为治理污染的专用基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并由地方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年终节余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交费单位在进行“三废”治理期间,所交排污费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金额拨给原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作为治理污染费用,其余部分留给当地环保局(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上交当地环保局(办),用于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办)审批,大中型企业抄报省计委、省环保局和省主管厅局备案。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委、物资部门调剂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放射性废水和废渣,船舶、火车、飞机、机动车辆排放的“三废”及噪声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环境保护和监测的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理,凡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1981年1月1日起试行。



198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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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陈志坚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再行侦查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1、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2、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3、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方式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本文只就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就是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是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通知是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做出的。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这一规定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原来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原规定与上述新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补充侦查决定是和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并列的、独立的决定之一,是与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并列的可以独立适用的并以决定形式作出的一种处理方法。而后者则规定补充侦查采取通知的形式,并且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并采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种特定情形,该通知是附属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且不能独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当然应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就说明原来的侦查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或事实并不能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则便没必要补充侦查。因此,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基于前述,不难看出,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所谓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提请批捕的是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而人民检察院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专门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没有另行侦查的职责,其作出补充侦查的通知,只能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因而补充侦查也就顺理成章地由公安机关接受与实施。
为了更好的协调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的学者认为:《院部委规定》作出上述规定,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因而,主张在阐述补充侦查的种类时,只讨论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不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它既误解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含义,也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笔者认为,《院部委规定》是无权否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内容。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是对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限制,而不是取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它无论从语法结构、逻辑关系,还是从立规本意上,旨在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但可以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根据需要将案件一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这种情况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通知是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紧密相联的。只有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完整地领会其内涵,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结论。


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一、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反映了我国电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电信法(送审稿)》,增加了不少有关电信发展内容的条文,反映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成果。
《电信法(征求意见稿)》至少有以下比较突出的亮点:
1、《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电信资费”,在条文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写的。该章充分体现了维护电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电信业向市场过渡的大方针。第五十二条(资费放松管制)的规定,将促进我国电信改革深入进行,使WTO规则进一步获得实施。
3、《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历次草稿编有的“无线电”专章已全部删除,仅在第四章“电信资源”若干条文中有所涉及。这样的删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条电信定义中己包含无线电,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电信法》施行之日,《电信条例》同时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无线电条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电信法》完全不必再专章对无线电作规范。
相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与历次稿子同样存在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这一电信立法焦点问题,似缺乏广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从而对电信监管体制作出正确决策和规范。同时,现在《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章143条,其中有68条是直接涉及电信监管职责的,占全部法律条文一半之多, 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太广太大,相应的权力制约措施规定却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现条文内容仅表达立法目的,没有明示立法依据。建议恢复以往几稿的写法,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中,“电磁系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较宽泛,若按此定义,广播电视活动也属于电信活动。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定义,同时与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广播影视传输设施保障法》做好条文衔接。
3、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涉及电信监管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关乎全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希望立法部门能够审慎考量,在规范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时,本着“构建面向二十一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框架”的精神,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两级管理的基本经验,将现行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条块结合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与积极性,做强做大我国电信业。
建议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家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信市场准入
4、该章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电信企业如发生业务变更,是否需要向电信监管机构申请或备案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
5、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程序)未明确其他部门在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易将所有的管理压力集中于电信监管机构,反而不利于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建议对实行此项许可证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虑。

第三章 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6、第二十三条(互联原则及定义)改为(互联互通原则及定义),第二十六条(互联协议)改为(互联互通协议),使该两条的标题与其他条文的标题称谓相呼应。
7、第二十九条(设备功能变更),现条文将以往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事先通知互联有关方”,改为“应当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这对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凡“可能影响互通的”设备功能变更事项会相当广泛,按此条规定都要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方可实施,耗时费力,有碍发展。建议恢复以往草案的规定。

第四章 电信资源
8、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要求),建议加入有关“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要求的内容。因为移动通信产业和运营业己成为我国电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不少有关移动通信的专门规定,但是在《电信法》历次草案中却找不到“移动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动通信”见之于法律条文,岂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电信资费
9、第六十一条(资费调查)规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联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条(电信管理工作人员义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个人”,建议作修改。《电信法》是国家经济类的基本法律,调查人数此类具体事宜应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去规定较合适,不宜在法律中作刚性规定。

第六章 电信普遍服务
10、第六十四条(政策支持)“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建议改为(政府支持)“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这样改动后,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同时,《电信法》作为基本法律已设专章规范电信普遍服务,已体现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条文表述中,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宜着重于“采取有关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章 用户权益保护
11、第七十二条(电信服务规范),建议增列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电信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该文字引自信部电[2004]38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电信服务协议上升为电信服务市场的法定文件,以利促进电信业务经营者努力贯彻诚信原则,并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的合同法律意识。
12、第八十二条(欠费催缴和停止服务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较难懂,建议改为正面描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这样的改动,也使条款内容与标题“停止服务”更相一致。同时,在该款第二项“经书面通知后”应设定时限,使更具准确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与免责情形),将以往草案规定的免责条款文字全部删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条标题应有之意。建议第三款改为:“通信网络变更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方式改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不低于原服务功能的服务”。
14、第八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的纠纷处理机制),此条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恐难以落实的。按照第六条规定,“电信监管机构”仅是“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不包据电信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条规定,全国电信用户都须向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投诉,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60日。显而易见,这是脱离实际的,甚至是无法执行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现行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信监管包括纠纷处理的机制问题。另一种是在本条文中,将“电信监管机构”文字均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将“本机构负责人”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八章 电信建设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