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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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兴农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先进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高新、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工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兴农工作在市科技兴农领导小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兴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兴农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综合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兴农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乡(镇)长负责科技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要配备科技副职,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各乡(镇)至少有一名科技干部在主管乡(镇)长的领导下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村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其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属以上的工业企业和有条件的村属企业要有一名副厂长(经理)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技术交流和培训、技术咨询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科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全市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
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人员,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技术攻关,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市财政和科技管理部门对建设专业科研基地的科研院所择优支持,促进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市场对接。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领导,并保障其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落实。
第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民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开展有偿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和技术承包服务活动,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可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申请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与乡(镇)企业、其他农业生产单位或经济组织联合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合作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业(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有关机关鉴定、审定的优良品种、 种苗、种畜、种蛋及其肥料、农(兽)药、饲料等新产品。
第十五条 为发挥农业技术推广的典型示范的辐射作用,可选择若干有条件的乡(镇)、场(厂),建立市级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技术示范企业,并在技术、资金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

第四章 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利措施,健全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保证技术推广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推广与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推广经费、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其推广经费、资产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市)、区、乡(镇)双重领导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站长经与所在乡(镇)协商后,由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任免;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推广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资产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者,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农机、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横向联合,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办、农户联办和个体兴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吸收农民参加的各类专业的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应从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植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订立技术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是推动科技兴农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为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创造有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并在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解决;对在贫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奖励和补贴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能力和工作业绩为考核依据,在晋升中级(包括中级)以下技术职称时,外语水平不做必备条件。对有突出贡献者,允许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对到农村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承包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个人收入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技术承包收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按月减除八百元)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技术开发机构为乡镇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上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市、县(市)、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每月连续工作十五天以上者,除发给出差补助费外,每月还可发给不少于一百元的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可从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完成市以上农业科技计划项目,在项目验收鉴定后,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选派到县(市)、区、乡(镇)和乡镇企业挂职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除享受同级干部的奖励外,还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人员仍享受原单位原岗位同级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村设专(兼)职技术员,应从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热心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中选聘。专(兼)职技术员应视其工作业绩给予合理的补助。

第六章 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技术培训工作要纳入县(市)、区、乡(镇)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初、中级农业科技人员每年应保证至少有一个月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机关、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负责。
对在乡(镇)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专(兼)职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定期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
农业生产者的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对各专业农民技术员、助理农艺师和农艺师晋升培训考核,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要开展绿色证书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对职工开展全员技术培训。培训考核的成绩应和职工的工资晋升和奖励挂钩。
第四十条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开办技工学校,或与高等院校联办成人中专或大专班,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安排专款用于技术培训。培训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由市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使用,其主要用于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教材编写、讲课报酬及培训基地建设等项开支。

第七章 科技投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村科技进步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农村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县(市)、区要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目,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优先安排拨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市农村科技基金。市农村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每年从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科技三项费用有偿用于农村使用返还的经费;
(四)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农村科技基金,由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农业科学研究基地、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示范基地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建设;奖励对农村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也应广辟资金来源,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增加对农村的科技投入。
第四十六条 农村科学研究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并应随科技事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科技贷款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编制下达农村科技贷款项目计划。
金融部门要搞好农村科技计划项目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逐步扩大农村科技贷款的规模。
第四十八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兴办科技型企业和经济实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攻关、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新技术的应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在科技兴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成果和技术发明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专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农业科学技术经费和贷款;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单位技术权益,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
(三)向农业生产者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重大损失;
(四)对科技成果作出虚假鉴定或评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科技兴农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77号)即行废止。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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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充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政府


关于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充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政府



省物资总公司、省商业厅:
粤物综〔1992〕072号请示收悉。同意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粤府〔1988〕60号)第五条补充第二款:“物资、医药、供销社等部门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填写《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分别归口县以上物资、医药、供
销社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省商业厅或其委托的所在地的市商业局申领经营许可证。”请依照执行。



1992年6月6日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实施事实行为, 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的问题,所以对于事实行为, 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参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帮助乞讨老人等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因此,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当界定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获取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有失偏颇,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并认为以此即可囊括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此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寻找借口。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事实中最为重要的事实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有无的效力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包含在法律关系之中。并非如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人格的调整规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逻辑的包含人格或者权利能力。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规定界定民法。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两个方面:静态的法律关系和动态的法律关系。静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动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逻辑的包含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行为能力者必然有权利能力;而有权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前已指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具体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另外,行为能力会有中止的情形,譬如:成年人因不堪压力或基于其他原因成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禁治产人);权利能力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可以看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以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法布里秋斯(Fabricius)指出:应当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由于出生未久的孩子显然不能自行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 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中,笔者认为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成立民事责任。当然要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须违法、须因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四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 所以,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其过错。在无需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当然不用考虑过错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 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 1384条第 4 款规定为:“父、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第 1310 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 489 条第 2 款规定为: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人人均有责任能力。法国法院也认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辨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别能力 ,而是基于监管或者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太多关联,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另外,前面介绍责任能力概念时提到的意思能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已经说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盖因侵权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
  所以,应当区分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故笔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说的责任的实际承担主要是指财产责任或者说与财产有关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将二审稿中的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之侵权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对调。对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能够实际承担的。
  一般来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实际承担时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无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依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关系至巨,殊值重视。” 笔者认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提供了可能。
  2009年10月19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者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不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三审稿的规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经说道,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末的但书删除。这两条明显存在同样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为监护人。第二款却又规定,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似乎,责任承担主体又成了被监护人。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仍然为被监护人。另外,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被列为为被告,而不是监护人。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实际承担分开进行说明。自然人即具有责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义的标准,对于实际责任的承担则视情况而定,盖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是指财产责任,具体到各个案件因责任方式的不同,实际承担者不同。
  新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