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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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第七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依法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五)依法保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或者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主要内容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耕地以外的其他专项承包合同应当采取招标和财产抵押的方式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或者数量、地点、座落、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应完成投入、科技、管理维修等指标,支付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以及履行办法;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停产或者严重减产、减收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收费办法和标准;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合同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还应向原鉴证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和发包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当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三者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经转让即行终止。
承包合同转包、转让需要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违约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和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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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发还重审应以一次为限

楚洪林


笔者近日办理了一起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先后经历判决四次、裁定两次,历时8年多,其中一审判决三次、二审裁判三次,至今尚未执行。被告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告对重审判决又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又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被告还不服再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不在少数,而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在于,一是将案件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二是使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等得不到及时保护而增加经济支出和精神负担;三是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声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弊端的原因可能还有很多,但法律上的漏洞确实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无形中给多次发回重审提供了 适宜的条件和空间,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无时限的延长和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作出必要 的限制,即发回重审应以一次为限,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二审法院发 回重新审理,再次作出相同或不同判决的上诉案件,无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属于民诉法第153条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任何情形,二审法院都可以 或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而不必再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对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次数也应以一次为限。因为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发回重新审理的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认真执行,通常情况下是不致于再犯相同错误,即使再犯同类错误也不宜再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如果是故意再犯类似错误,则另当别论。按照对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理解,二审法院作为上级,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民事裁判,更何况民诉法第152条、153条、155条、156条等规定中已赋予了 审法院相应的裁判权。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新审理,既是一种上下级监督制约关系,又是一种程序上的必要的纠错监督机制,从而体现“程序优先”的原则得以实现,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并重的立法本意,无疑是一种在司法制度上,司法体制上设置的最好的防范进障,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就本案情况来说,无论任何一次裁定,都可以避免, 二审法院均可以按民诉法第152条规定径行判决, 了决诉讼。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向银行借款8万元到期未还,该谁还事实很清楚。如果让出租人还款,这不仅在事实上有颠倒黑白的嫌疑,而且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借款还钱,天经地义,银行贷出去的款收不回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本来没有错,被告有权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如果认为有错误有权可以依法进行改判或发还重新审理,完全应该走出裁定重审、再裁定再重审的怪圈,以至一个案件审来审去拖延几年,最终是亏了银行,损害的是国家和人民 的利益,这种以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为代价的做法于国于民确实不利,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司法人员应当从中加深理解“执法为民”的外延和内涵。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1996年8月9日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条 长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消除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烟草广告;
  (四)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根据本规定和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七条 非吸烟者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职责;
  (三)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提出警告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责令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提倡开展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办公室、无吸烟车间和无吸烟工厂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