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应急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及对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居民,虽经其他社会救助,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下列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三)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40%以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五)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导致经济入不溥出,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救助材料不全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施救。
(一)因突发性事故在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可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1-2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二)因严重残疾或患大病重病,个人医药费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2-3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四)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或民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五)每个家庭每年享受临时生活救助不超过两次,累计救助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生活救助审批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村(居)务公开栏上公示3天以上,群众无异议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上调查人姓名,同时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救助的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及所有证明材料退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审批。
县级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公示3天,群众无异议后,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救助意见及救助金额,并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并做好解释工作。
(五)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级民政局通过发放城乡低保金的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发放到救助对象帐户,没有条件的可由县级民政局直接发放。
(六)复议。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救助条件,社区居(村)委员会有故意不予上报乡镇审核行为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复议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按受理程序再复议。重复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优抚对象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需立即救助时,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市、区)财政局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 “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局要设立“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发放。
(三)县(市、区)财政局要对同级民政局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局专门账户,以便及时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第十四条 监督与处罚。
(一)县级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要追回冒领的救助款,对该家庭三年内不给予救助。
(二)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