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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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0年2月6日,农业部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选育、引进良种(包括砧木),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推广的,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农业部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
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未经批准,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
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的,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同时,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
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果树种苗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果树种苗繁殖园(圃)必须建立档案。果树种苗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果树种苗调运,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凡无《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铁路、公路、水运、海运、邮政、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
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果树种苗的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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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商建发[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贸司,市场建设司,市场运行司,公平贸易局,信息化司,报刊总社: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三农”工作作为商务工作重中之重

  (一)党的十七大提出:解决好“三农”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必须始终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市场和农业服务体系。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大精神,坚定不移地践行党中央的这一决心和信心,把“三农”工作放在商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位置,进一步强化支持服务“三农”的力度,拓宽服务“三农”的领域,创新服务“三农”的手段,提高服务“三农”的水平。

  (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央1号文件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是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要密切结合商务工作的实际,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要求,努力构建和完善农村市场体系,促进农业基础建设迈出重大步伐。

  二、加强农村日用品流通网络建设

  (一)扩大农村日用品现代流通网络。深入扎实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着力改善农村消费环境。要在巩固、完善现有流通网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连锁化农家店的覆盖面,争取2008年农家店覆盖80%以上的县(市),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安排配套资金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

  (二)提高连锁农家店的质量。加大对物流配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推进统一采购、统一配送,逐步提高食品、洗涤日化用品和农资等商品的配送率,切断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的渠道。狠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质量,严把承办企业准入和农家店验收关,完善农家店质量“回访”制度。

  (三)增强农家店的自我发展能力。继续推进“一网多用”,加强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部门的战略合作,使更多的电信产品与服务落户农家店。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农家店在药品、邮政用品、文化用品的经营政策,扩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网络功能,研究减轻农家店税费负担的政策措施,为农家店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夯实农村商品对接平台。要总结推广大型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合作开发农村市场、支持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经验,进一步落实已达成的战略合作协议,积极搭建合作与对接新平台,畅通产销联结渠道,引导带动优质工业品下乡,降低流通成本,使农村消费更加便利、安全、实惠。

  三、加快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一)充分发挥“双百市场工程”的骨干作用。继续扶持一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重点支持农产品冷链、质量安全可追溯两大系统和检验检测、结算、信息、监控、废弃物处理五大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与冷链系统改造,着力提高农产品流通现代化水平。

  (二)积极开展农产品“农超对接”试点。推动综合超市、食品超市等国内外大型连锁企业直接从产地采购,发展一批农产品直采基地,与农民或农民合作组织建立长期的产销联盟,推动和扩大订单生产,支持农产品“农超对接”,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稳定农产品销售,夯实农民增收的基础。积极培育多元化农产品流通主体,大力发展流通合作组织,积极推动农产品流通规模化和产业化。

  (三)积极完善和落实配套扶持政策。继续采取投资补助、财政贴息和税费优惠等措施,支持农产品流通公益性设施建设。引导财税、金融、保险机构加大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推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仓储设施建设用地与工业企业同等对待政策。

  四、加强和改善农产品市场调控

  (一)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求和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棉、肉、油、豆等重点农产品的产能、产量、进出口、价格、需求等的监测和调查研究,密切跟踪市场变化。继续办好《商务天气预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发布前瞻性监测和预警信息,引导企业按照市场供需情况组织生产与进口,保持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二)完善市场应急调控体系。区别不同农产品实行分类调控,对重点农产品要通过企业供应链采购、区域间调剂、储备调节、进口调节等手段加强市场调控;要落实好储备肉、储备糖管理办法,适当增加储备品种,扩大储备规模,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制度。在京、津、沪、穗等特大城市周边建设一批储备肉专用冷库。要完善应急商品数据库,协调财政部研究建立市场应急调控资金。

  (三)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解决鲜活农产品运输、储存、加工和食品安全问题。尽快出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配套的规章和标准。加强“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深入实施“三绿工程”,培育认证100个绿色市场。加大对出口企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规和技术培训力度,全面提升出口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

  (四)鼓励优势农产品出口。鼓励水海、园艺、畜禽产品等传统优势农产品出口,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品种和品牌。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能力、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基地注册、备案和出口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制度,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技术,提高企业通过GAP、HACCP等国际认证的比例,加强对出口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管理等。

  (五)支持发展农产品出口信贷和信用保险。加快研究、设计满足农产品出口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创新信贷抵押和担保方式,解决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风险防范机制,扩大农产品出口信用险的承保范围,提供与信用险相关的增值与便捷服务,为农业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投资保险。

  (六)探索有效手段,调节大宗农产品进出口。统筹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大宗农产品进出口调节。对国内短缺、影响国计民生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利用关税、配额等手段进行进出口调节。对社会普遍关注、受进口冲击较大的农产品,及时从政策和法律实体要件层面研究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可行性。对条件成熟的案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有关政策、法规,及时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农产品国内市场稳定。

  (七)深入实施“东桑西移”工程。继续以“东桑西移”工程基地为基础,以产业链、组织链、科技链和信息链建设为重点,在中西部地区建设一批国家级优质蚕茧生产基地,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推动蚕桑生产区域化、专业化、集约化。进一步完善扶持蚕桑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协调政策性银行,解决蚕茧收购阶段性高资金占用问题,推动建立蚕桑业灾害保险制度,延伸惠农政策。

  五、加大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推进力度

  (一)提升新农村商网的服务水平。完善新农村商网的“信息发布”、“咨询互动”、“交易对接”三大功能,加强信息挖掘,丰富服务内容,突出信息的商务特色,发挥信息的预报和引导作用,建立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互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为促进农村流通做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

  (二)继续办好《新农村商报》。调整发行方式,优化版面内容,突出以扩大“消费”为主要内容版面的位置,优化相关栏目,增加“农业投入品”版面,加大对农民最直接、最关切、最有用信息的采集整合,增加来自基层作者的直投信息等内容。立足商务,提高现代农业特征的商务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效率。

  (三)抓好农村商务信息服务试点。在全国20个县(市、区)开展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建设,为农民应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创造条件,把商务信息服务直接送到农民身边;培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流通经纪人和农户骨干等应用信息技术的能力,引导农民主动应用互联网促进农产品销售,探索解决农村“最后一公里”的商务信息传递有效途径。

  (四)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农村商务信息服务是公共服务,是政府部门职能转变的具体表现,需要稳定的资金扶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分析试点工作中的资金使用效益,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的支持,调整完善资金支持力度及方向,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加大对能够长期发挥作用项目的投入。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