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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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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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83>高检发(办)2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的管理,保证工作需要,防止丢失、损坏和发生其他事故,现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带枪支。

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佩带枪支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业务用枪原则上公用,一般不配发给个人专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购买枪支弹药,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申请和分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分发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携带枪支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去外地的,还应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五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使用公用枪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即交回机关统一保管。专用手枪,必须具有保管条件的,方能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凡因病住院、休假、离职学习等,应将枪支弹药交回机关保管。严禁让自己的亲属、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枪支。调离单位时,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发枪部门,一律不准带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让、转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公用枪支和弹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枪支与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持枪人员学习使用、保管枪支的知识,使其能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性能,学会保养与排除一般故障。

第九条 建立健全枪支保养制度。定期擦试保养。射击后及时擦净上油,防止锈蚀损坏,经常保持枪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县(区)检察院每月检查一次;分(市)院每季度检查一次;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每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的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应登记造册,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为单位,送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业务枪支只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必要时使用,不能作狩猎等他用。严禁玩弄枪支。严禁任意呜枪。执行工作任务耗用的子弹,要及时办事消耗弹药手续。

第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广泛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
(四)加强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堵塞犯罪空隙,减少治安问题。抓好各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集贸市场、要害部位、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整顿建设好城乡基层组织,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普遍推行各种形式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改劳教工作,严格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搞好两劳释解人员的接续帮教和安置工作,防止或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组织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八条 负责领导、组织、检查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抓好社会治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兵组织、联防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治安事件,要组织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普法规划,组织实施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市长、县(市)长、区长、乡(镇)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公安局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七条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和取缔“六害”。
第十八条 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九条 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要害部位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发现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劳改、劳教方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劳改、劳教释解人员安置和接续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及时向领导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治安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保组织和治安责任制,加强各项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本单位生产、工作、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本单位职工学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协助劳改、劳教单位对原是本单位职工的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对其释解后的工作和生活应给予适当安置,并组织力量搞好接续帮教。
各有关单位在安排就业、招工、审批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对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单位职工住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各单位应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提供相应的人力和资金参加群防群治工作。
加强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集贸市场治安管理所需费用可从市场收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制、出售、传播反动、淫秽等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认真上好法制课,特别是做好双差生、工读生的思想转化工作,做好常旷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学生辍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发生犯罪和治安问题。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服从所在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开展“五好家庭”活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德教育;进行防盗、防火教育,指导、督促居民户安装防盗设施,排除隐患,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八条 要抓好禁赌、“扫黄”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对失足青少年搞好帮教。
第四十条 认真、及时调解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十一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配合有关单位对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家庭应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育好子女,搞好邻里团结,树立文明家风。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四十三条 预防盗窃、火灾、投毒等事件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公民应学习国家法律,遵纪守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居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见义勇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局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十条 选派有经验的公安、司法干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任副职,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组织,确定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向领导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和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
职工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伤亡的应比照“工伤”、“工亡”待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任何医疗单位对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均应优先抢救治疗。
第五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要求,按规定应予奖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
(四)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五十九条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有失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又不按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整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防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隐匿案件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治安工作达不到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企业不能晋级。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