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列车及夕发朝至列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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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列车及夕发朝至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快速列车及夕发朝至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2日

铁运[1997]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在运输市场的竞争力,适应旅客需求,创出铁路的名牌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快速列车为采用快速动力和快速车辆,旅行速度达90km以上的列车。夕发朝至列车为运距在1500km以内,旅行时间在12h左右,16点至23点之间发车,次日5点至11点到达终点站的列车。

第二章 设备备品

第三条 列车车辆应采用造型新颖高雅,舒服,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备以及方便旅客旅行生活设施的25型或优于25型的新型车辆。编组中编挂普通型车辆时,应按该车辆的价格售票。

第四条 列车内的设备设施必须齐全好用。照明、消防、空调、电茶炉等设施必须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五条 列车硬席车厢应有质地良好的坐套、小台布和遮光帘、纱帘。

第六条 硬卧、软卧的走廊和包房内应有地毯。车窗有纱帘、遮光帘。铺位上有质地良好的纯棉布棉褥(毛毯)、褥单、棉被、被罩、枕蕊、枕套。茶桌有台布、不锈钢盘。软卧还应有衣架、拖鞋、衣刷、不锈钢暖瓶(防倒架)、带盖细瓷茶杯、卫生桶。

第七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褥单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烫平使用,

做到一人一换。。卧具使用周期不超过半年,污损的应及时更换。

第八条 餐车应有棉、麻台布、细瓷餐具、四味架、牙签盅、口纸杯、椅套、车窗有遮光帘和纱布,墙壁悬挂工艺字画。橱窗内的摆设应丰满、美观大方、讲求艺术。瓷餐具破损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车内的各种装饰应典雅,色调协调。车内的广告应与车内的环境相协调。广告应符和《广告法》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归定。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列车乘务人员应选派五官端正、体态端庄,身体健康,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学历,能够熟知和运用铁路客运规章,女身高1.64m左右、男身高

1.72m左右(正负在2cm以内,对南方局选聘的身高条件可适当放宽、年龄在18至28岁之间的优秀职工,通过选聘,竞争上岗。各单位在控制职工总量,完成部下达的减员计划前提下,原则上应从符合条件的现员中优先选用。

第十一条 客运乘务员应熟知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软卧列车员至少能用英语为旅客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乘务员执乘时,应着装高雅、大方、统一,仪容整洁,精神饱满,佩带规定的标志,女乘务员可施淡妆。

第四章 安全正点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两炉一灶一电”的管理。“两炉一灶一电”必须有持有合格证的人员操作。锅炉清灰时不得离人。锅炉队近严禁堆放易燃物品,电源、刀闸处严禁挂、防物品。

第十四条 要加强旅行安全常识和禁带危险品的宣传。发现危险品应及时妥善处理,消除危险。

第十五条 列车乘务员应熟知消防器材、紧急制动阀的性能及使用、操作。对列车上发生的紧急情况应会做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餐车排烟罩应及时清理。列车运行中严禁大量油炸食品,小量过油时,油量不超过容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其它行车各有关工种应认真贯彻部围歼旅客列车事故100条细化措施,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岗位。

第十八条 各级行车有关人员要维护列车正常秩序, 各级调度人员要精心指挥,必须按等级会让,重点掌握列车运行情况,确保正点。

第五章 服务

第十九条 应积极主动为旅客服务,对旅客在旅行中发生的困难应千方百计予以解决。对重点旅客应重点照顾。

第二十条 服务时应礼貌、热情,讲普通话。讲话时应音量适当,用语准确得体,简洁清晰。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运用恰当的称呼。

第二十一条 举止端庄,行动稳健,在卧铺车行走、讲话、关门要轻。回答旅客提问应站稳,坐着时应起立,双手自然下垂,目视对方,保持距离,不用手势。

第二十二条 执行职务时不准挠痒、吸烟、吃东西、掏耳朵、抠鼻子、剔牙、叉腰、手叉衣兜。不准高声喧哗、说笑打闹、勾肩搭背。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职务4h以前和在执行职务中不准吃生葱生蒜等有异味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包房时,应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入内。离开时,应退出包房后转身离去。客人离开包房时应及时整理包房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卧铺车的卧具必须在旅客下车后收取。其他作业程序应遵循部颁《列车乘务工作标准》。

第二十六条 餐车上餐具、上饭菜、撤餐具要托盘化。上菜时应报菜名,服务动作不要过大,不准探身过远、隔人递送物品,举止、手持物品不得高于客人面部,动作要轻、稳、准、快。对到餐车用餐的 客人应来有迎声,走有送声。

第二十七条 车内温度冬季应不低于22'c,夏季不高于26'c,应保持空气新鲜。非空调车内的温度执行《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广播应及时转播新闻联播。其它节目的编排应符合旅行特点,健康、轻松、活泼、亲切。

第二十九条 列车应免费向旅客发放标准不低于5元的快餐或旅游纪念品、消闲食品、饮料。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车容庄重整洁、美观大方、标志鲜明。行李架物品摆放整齐牢固。各种工具备品、餐料存放定位、隐藏。方向牌、内外顺号牌、活动顺号牌、各种服务标志齐全整齐。

 第三十一条 车厢内外整洁,窗明几净,四壁无尘,无鼠、蟑、臭虫。厕所无异味。

 第三十二条 列车始发做到:车厢无死角,坐席铺位无积垢,地面、暖气管洁净,厕所无臭味,镜子、瓷件、电镀件洁净光亮,各排水孔畅通,餐桌、橱、柜、冰箱、炉台、作业台无油垢。

 途中做到:地面无垃圾,窗台、茶桌无杂物,洗脸间,厕所无积水、不堵塞,茶炉间、锅炉间无积灰,站站擦扶手,停站按规定锁厕所,餐车台面、炉台、作业台、地面保持清洁,餐具使用一次一消毒。

 终到做到:粪便、污水、垃圾三不带。

  第三十三条 车厢内不准吸烟并设有宣传标志。吸烟处有设施。

  第三十四条 垃圾一律装袋处理并按照部、局规定处理地点投放。

  第三十五条 餐车出售的商品和自制品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第七章 运输组织

第三十六条 列车运输组织工作要严格执行部铁运[1994]118号文件的规定,列车票额严格由计划室统一管理,直接投放窗口的票额不少于80%。为避免双优列车虚糜,必要时,可分配一定数量的无座号。

第三十七条 对售票的发售办法、预售时间,应采取各种方式大张旗鼓的向社会宣传,窗口的剩余票额即使向旅客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固定订票户使用票额的兑现情况,车站应予以考核,对有倒卖车票行为的户头应坚决予以取消。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铁路功用乘车证订票的管理,对使用情况追踪考核,对浪费票额的按照全程全票价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大考核售票日班计划兑现率的力度,检查票额浪费的原因,坚决杜绝浪费票额的现象。站车要认真做好信息传报和客流组织工作,保证运能合理运用。

 

第八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列车全程运行时间在12小时以内的,原则采用单班乘务制,不编挂宿营车和餐车。

第四十二条 列车乘务员的工资应按照高于普通列车乘务员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客运主管部门应对本办法规定的列车进行定量检查并做出抽测质量记录。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质量问题之一项时,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票价上浮部分或部分或降低上浮幅度。

1、设备备品缺失、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善的;

2、服务质量较差,有旅客投诉、舆论暴光或在上级部门检查后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善的;

3、卫生有死角,灭鼠、蟑、臭虫不达标的;

4、季度正点率不足80%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部颁规章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夕发朝至列车中的普通列车也要提高服务质量,改善设备设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档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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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



(市质监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长春市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长春市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市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由市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长春市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长春市名牌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定期进行监测,对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非常设机构。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2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年度长春市名牌产品争创计划,公布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长春市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各县(市)、区的推荐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深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推荐名单进行综合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由市质监局提出报批名单,由市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名牌产品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等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长春市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长春市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