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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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
(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
(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 法规的拟定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 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第七条 综合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综合性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专业性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办)负责组织起草。
各业务司(办)应就法规起草工作指定业务处(室)的专人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由有关司(办)根据上条规定组织起草工作;起草重要法规时,可设起草领导小组进行指导,设立起草领导小组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法规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与其他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法规初稿应在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
第十二条 法规初稿完成后应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专业性法规的论证,应征求政策法规司的意见。涉及其他司(办)业务管理范围的法规,应征求有关司(办)的意见。论证完成后,报局办公会议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法规条文进行修改,形成待送稿。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的司(办)基本完成所负责的起草工作后,撰写起草说明,整理有关资料,将待送稿连同征求的意见及起草说明等资料经主管司长阅签后,一并交政策法规司。
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和对法规内容的说明;有关资料应包括法规待送稿各条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关专业术语的解释及背景资料等。如经协调后有关部门仍对法规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规待送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业司(办)对审核、修改工作应给予配合,最后形成法规送审稿及送审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写出送审报告(见附件2),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法规拟定工作结束后,政策法规司应由专人将法规起草过程中的文件、征求的意见、信函、论证结果、背景资料等材料整理存档。

第三章 法规的送审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上报国务院的法规,其送审稿和送审说明,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审核签署,报国务院;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规,必须经各部委首长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凡涉及有关司(办)职权的,应由有关司(办)会签,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或行文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令应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全称、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3、4)。
第二十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刊登在《中国环境报》上,不另行文。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有关部委首长联合签署发布令,或联合行文发布。
会签工作由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承办。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应于国家环境保护局令发布后的20日内将部门规章文本、起草说明一式30份,及有关材料一式5份送政策法规司备案,并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四章 法规的修正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法规实施的;
(五)需要规范有关规定而必须增减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法规修正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法规拟定、送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法规所规定并公布施行的;
(四)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六条 除法规规定废止内容和施行期限届满自行废止的法规以外,其他法规的废止应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见附件4注)。需报国务院废止的法规,经局务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办理。
综合性法规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专业性法规的废止由有关业务司(办)提出并经政策法规司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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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犯错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犯错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的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在追究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行政纪律责任中,严格照此规定执行。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1]3号;2001年9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监察局,各经济特区、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检查专员办公室: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违纪案件,涉及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问题,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的问题
(一)对于国家公务员在任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立案调查且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可不作处分决定。根据其所犯错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处分前已经发放的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从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三职以上职务,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降低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在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监发基本退休金: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起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三、对于退休后的国家公务员因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