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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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现将我行制定的《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中央级国营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现就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凡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国营施工企业的总公司(或类似机构),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总公司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可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解决。收取上级管理费,应在每年的3 月底以前报送年度上级管理费收支计划(格式见附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核签意见,由建设银行总行核定批复后执行。
三、上级管理费,应参照国营施工企业管理费标准严格控制开支,年终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上级管理费收支管理,应在财务核算上自成体系,单独核算。
四、凡兼有施工生产经营的总公司,其自身的施工生产经营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作为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并应在财务核算上划清施工生产经营成本和上级管理费的界限。自身经营人员的费用应列入施工生产经营成本,不得从上级管理费中开支。
五、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办理。

附表:一九 年度上级管理费收支计划表
单位名称: 单位:万元
┌──┬────────────┬────┬────┬───┐
│ 序 │ │ │ │ │
│ 号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计划│备 注│
├──┼────────────┼────┼────┼───┤
│ 一 │基本情况 │ │ │ │
├──┼────────────┼────┼────┼───┤
│ 1 │计划总产值 │ │ │ │
├──┼────────────┼────┼────┼───┤
│ 2 │按计划产值计收管理费比例│ │ │ │
├──┼────────────┼────┼────┼───┤
│ 3 │定编人数 │ │ │ │
├──┼────────────┼────┼────┼───┤
│ 4 │实有人数 │ │ │ │
├──┼────────────┼────┼────┼───┤
│ 4-1│其中:行业管理人员 │ │ │ │
├──┼────────────┼────┼────┼───┤
│ 4-2│ 经营人员 │ │ │ │
├──┼────────────┼────┼────┼───┤
│ 二 │收入小计 │ │ │ │
├──┼────────────┼────┼────┼───┤
│ 5 │按计划产值计收上级管理费│ │ │ │
├──┼────────────┼────┼────┼───┤
│ 6 │年终结余 │ │ │ │
├──┼────────────┼────┼────┼───┤
│ 三 │支出小计 │ │ │ │
├──┼────────────┼────┼────┼───┤
│ 7 │工作人员工资 │ │ │ │
├──┼────────────┼────┼────┼───┤
│ 8 │工资附加费 │ │ │ │
├──┼────────────┼────┼────┼───┤
│ 9 │办公费 │ │ │ │
├──┼────────────┼────┼────┼───┤
│ 10 │差旅费 │ │ │ │
├──┼────────────┼────┼────┼───┤
│ 11 │会议费 │ │ │ │
├──┼────────────┼────┼────┼───┤
│ 12 │固定资产使用费 │ │ │ │
├──┼────────────┼────┼────┼───┤
│ 13 │工具用具费 │ │ │ │
├──┼────────────┼────┼────┼───┤
│ 14 │劳保 │ │ │ │
├──┼────────────┼────┼────┼───┤
│ 15 │职工教育经费 │ │ │ │
├──┼────────────┼────┼────┼───┤
│ 16 │车船,房产税 │ │ │ │
├──┼────────────┼────┼────┼───┤
│ 17 │印花税 │ │ │ │
├──┼────────────┼────┼────┼───┤
│ 18 │土地使用税 │ │ │ │
├──┼────────────┼────┼────┼───┤
│ 19 │利息(收大于支用"_") │ │ │ │
├──┼────────────┼────┼────┼───┤
│ 20 │其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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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开展咨询,组织培训,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论中的贷款风险及其防范

李纯贵 赵玉宝
安徽财贸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他已广泛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金融的发展、高效和稳健运作已成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金融纠纷和金融犯罪不仅数量上日趋上升,而且种类也在增多,形形色色金融纠纷和金融犯罪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金融的发展,如何及时解决各类金融纠纷,化解各种隐患,增强金融机构和抗御金融风险的能力,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字:商业银行(Commerical Bank)贷款(loan)风险(risk)防范(avert)


一、 商业银行概述
(一) 商业银行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 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英译为(Commericd Bank)是指提供金融中介和交易服务机构,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只有商业银行能够吸收使用支票的活期存款,发放中长期贷款,并由此创造存款贷币 ,因而,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主体。
2. 商业银行和法律地位
我国从《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地位。
1)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从事生产、经营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商业银行属于金融企业,因而被赋予了企业法人的资格和地位。
2) 商业银行是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作为法人,自然应当具备法人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依法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现代金融企业,其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设立应依照《公司法》来进行。
3) 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吸收资金来源的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和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项,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这三类分别被称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最典型,最主要是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分别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这样就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从而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企业,非金融机构区分开来。
(二)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及贷款投放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具有广泛性、综合性,一般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其他业务三种,其中前两种为信用业务,后一种为非信用业务。
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集中的资金加以运用的业务,商业银行从吸收资金铁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收入,形成银行利润。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获取收入的主要途径,主要通过银行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和买卖政府的债券等方式进行。
1.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收入也是商业银行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贷款按期限可分为活期贷款、定期贷款和透支三类,定期贷款又可分为短期贷款(1年以下),中期贷款(1-5年)和长期贷款(5年以上)三类。
2. 办理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票据持有者将未到期的票据交与银行,银行按票据面额扣除贴现利息后付现款给票据持有人的行为,属于商业银行的一种短期放款。可贴现的票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政府债券等。
3. 买卖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是银行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部分。银行证券投资是指银行为增强资产的收益性和流动性把资金投放可有价证券的经济行为,又称银行投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仅次于贷款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也是银行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政府债券风险小、期限较短、收益固定,变现能力强,因而买卖政府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他有利于保持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收益,也为中央银行实施间接宏观调控创造了条件。
为了保障信贷资产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必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只有全面履行,才能实现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
1. 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的最后审批后,由信贷员通知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经分行“贷款审批委员会”评审批准后,由经办人负债按照贷款资产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担保借款合同》按分期还款计划分主借发放贷款。
2. 填制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依据合同填写借据,加盖借款单位银行预留而鉴,由信贷员,支行营业部主任审查借款单位印鉴、金额、利率、用途是否与合同一致。
(三)投资(Invesgate)与(risk)风险的关系
对于所有的投资者(Investgator)来说,理想的投资(Invesgate)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风险(risk)获得最大的收益(benefioiary)。
在金融市场上存在四种风险与收商组合而成的投资机会:1.低风险与高收益;2.高风险与低收益;3.低风险与低收益;4.高风险与高收益,(如图)所示 Y
风险  

 
0 收益 X
显然,第一种情况几乎不存在,因为这是投资者人人期望之所在,即便有这种机会,投资者必趋之若鹜,价格也会上升,收益也会相对降低.第二类几乎不会涉足.所以在金融市场上,基本上只有两种投资机会供投资者选择低风险与低收益,高风险与高收益,高风险与高收益.对于投资者来说,要获得高收益,就必须承受高风险,高收益必然伴随有高风险.担反过来说,若投资者承担了高风险,却不一定能确保高收益,因为高风险的含意本身就是不确定,高风险的结果可能是高收益,也可能是低收益,甚至可能是高损失,收益是以风险为低价的,同样,要使投资者心甘情愿地承担一份风险,必须以一定的收益为回报或补偿,风险越大,补偿也应该越高.所以风险是以收益为报酬的,它们成正比地相互交换,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可以用下面式子来表示:
收益率=无风险利率+风险补偿
二、 贷款的风险及种类
(一) 贷款风险的概念
风险源于事物的不确定性,是一种损失或收益的机会。风险就是“未来的收益的不确定性程度”,风险是“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贷款风险即是商业银行在提供金融中介和交易服务中损失发生不确定性,即在债权已届请偿期而无法收回本息的一种可能性。
(二) 贷款风险的种类
贷款风险是商业银行在具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使实际收益和预期收益发生一定的偏差,从而蒙受损失和获得额外收益的机会或可能,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损失风险,其二为收益风险。在这里我们主要是讨论贷款风险的防范,即损失风险的防范。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防范,主要又是不良贷款的防范。根据国际惯例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五种不同的档次:(1)正常(2)关注(3)次级(4)可疑(5)损失。后三种为不良贷款,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不能还贷:
不能还贷指商业银行在贷款款项拨出后,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法律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其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的一部分。不能还贷款大多是因关系贷款或政府性指令拔款或工作人员违规放款造成的,是最严重的不良贷款,往往是银行款项拔出时就注定呆帐的贷款,应坚决予以杜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