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0:09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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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办法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


北京市关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办法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推动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条件
1.已列入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
2.未列入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
(1)项目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和《北京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项目的技术来源是自主开发的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技术、国内外联合开发技术或是引进的国内空白技术。
(3)项目建设对于相关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带动作用,产业化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4)高新技术企业的项目投产后,自销售之日起,一年内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其中软件产品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组织部门
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组成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计委。
三、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办法和程序
1.市计委、科委、经委共同编制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该计划于每年12月下发,凡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均为已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进行认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可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试验区外的企业可通过立项批准单位初步筛选后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市计委。市计委将申请认定的项目审核、汇总后,
提交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审议。经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同意后,市计委统一发布《关于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通知》。
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第(1)(2)(3)条或第(1)(2)(4)条的项目均可申请项目认定。
四、项目申请材料
1.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1)(2)(3)条的项目,申报项目时必须将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及有关附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并填报项目申请表。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概况、项目实施的必要性、项目技术特点、市场前景预测、项目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及构成、资金筹措、建设期限、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2.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第(1)(2)(4)条的项目,申报项目时只填报项目申请表。
凡属医药项目,须备有新药证书或临床试验批文。
五、项目承担单位可持市计委发布的《关于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通知》,到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各项手续。
六、以上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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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
  前不久,某县一私立学校向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用于购置图书和教学仪器等,拟用学校自有的教学大楼评估作价3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物。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在研究此贷款时为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可否作为抵押物发生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抵押,但私立学校是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其财产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的目的是教书育人,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教学大楼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本文例子争议的焦点是对私立学校的属于“盈利性”还是“公益性”的认定上,继而引发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判断学校的教学楼能否作为抵押物,不能仅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公立、私立属性上区分,而应从学校的办校宗旨和抵押物的社会功能上来界定。就本文例子而言,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规定的内容是清楚的。本条的规定表明两条意思:一是学校之类的事业单位应当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事业单位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担保法》并不考虑。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学校都是公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隔两年之后,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规定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确认了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因而,私立学校并没因学校的投资者为个人而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公益性”。二是该校拟抵押的办公大楼属于教育设施,依《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如果抵押之后学校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对教学大楼行使抵押权,那么教学大楼的所有权和功能将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到学校教学职能的发挥,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且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而抵押权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本文例子中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