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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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业主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承包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条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六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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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理应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急先锋

杨涛


造纸厂将污水排入青衣江,乐山市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对此,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别涛处长今天对记者说,国家有必要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明确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并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中国青年报》1月12日)
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权,显得很有必要并且急迫,但这种公益诉权,不仅仅是指别涛处长所说的环境民事公诉权,应当包涵两种诉权。
首先是环境民事公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一是民事诉讼强调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许多环境污染事件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的公民、法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二是在一些案件中,即使一般公民有诉权,但是由于其面对的一些污染企业财大气粗,常会因为自己势单力薄而不能、不敢起诉;三是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而且往往又缺乏强有力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以沱江案为例,环保部门给污染事故的祸首、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了罚款100万元,虽然这已经是环保部门针对企业单个环境污染行为开出的最高单项罚单,但相对于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可谓九牛一毛。而赋予检察环境民事公诉权,一方面可以克服单个公民不敢、不能起诉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能克服环境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借助民事诉讼的手段,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给予受害人充足的赔偿,也让污染企业付出更多的代价和接受更多的制裁。
其次,是环境行政公益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环境行政部门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环境行政部门由于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有时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破坏或污染事件不处罚或处罚畸轻,而普通公民和法人也存在没有诉讼资格或不敢、不能诉讼的问题。因而,赋予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权,一方面是督促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能更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在国外,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成为一种惯例。在法国,检察机关以“代表社会”的名义,可以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各类公益诉讼;德国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等多项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
事实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摸索着进行环境公益诉讼。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范某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同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这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摸索暂时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摸索上更是一片空白,这些问题都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进一步推行,使得对环境保护不够有力。
因此,我们吁吁,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权,利用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种手段,调动社会一切力量来保护环境,让乐山市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这样的恶性事件不再上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办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控矿,不得以控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资源的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地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坡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矿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经所在地地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地矿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并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矿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