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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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以及罚没款收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性收入所使用的收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是收据的印制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其印制格式可由使用收据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样本。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指定印刷企业负责印制。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地区、市、县使用的收据,由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各县(市)财政部门向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地区、市、县、乡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收据使用者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使用收据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持已使用的收据存根联和《收据领购证》,经原发放收据的财政部门核销无误后,方能领取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及其单位内部收款,必须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时,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缴销、更换手续,并缴销《收据领购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按照会计档案销毁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收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存、销毁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一)收取资金、基金、附加、集资、接受赞助、捐赠、进行罚没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和停止使用收据不按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擅自将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查封、收缴印刷的收据,原指定承印收据部门可以取消承印企业的印刷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扰、阻挠、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除按以上各条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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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及信教群众固定聚会的简易活动点。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本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提出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凡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批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办者,不得继续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撤销、合并或变更地址、名称、负责人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负责对其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其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并接受本宗教团体的指导。
  第十条 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它事务;
  (三)接受教徒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
  (四)在本场所出售宗教用品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
  (五)负责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六)依法保护宗教文物和风景名胜;
  (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文物、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监督指导,保护该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必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征用部门应当与使用该土地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协商,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当地本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支,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举办自养性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性事业。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妨碍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任何宗教团体和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宗教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和妨碍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牧师、教师、长老、传道、执事。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遵守宗教教义、教规。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该团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所在市、县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同意;跨市、县的应当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传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中的宗教信徒入境期间,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内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许可,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中的宗教信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的捐赠,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非宗教事务部门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先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听劝阻者,负责登记管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活动、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或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明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要求,我局依据已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针对当前“配套规章”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研究,对企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以下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

一、关于异地委托加工的医疗器械的注册
(一)由委托生产者申请注册。医疗器械生产制造认可表上应注明委托生产方式。
(二)被委托企业应获得由其所属辖区省药监局所发的含被委托生产品种在内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委托者在申请注册时除递交规定的注册材料外,还应递交被委托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承诺书及被委托方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四)生产条件由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
(五)对于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新产品异地委托加工,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被委托生产的企业应是具有生产同类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资格的企业。
对于已列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8种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异地委托加工,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委托和被委托生产的企业都应是具有生产同类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资格的企业,并具有同类产品注册证,方可由委托方办理异地产品的注册。

二、原注册医疗器械转移生产的注册
转移生产注册指的是:在同一企业内,同一产品的转移生产。
(一)将原进口注册产品移至国内总装装配的
注册部门应对在国内装配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进行审查,企业提交保证原设计没有变化的声明,提交构成整机的使用部件的注册证(部件不在规定内应履行注册的除外),给予准产注册。
(二)将原进口注册产品移至国内包装、消毒的
注册部门应对在国内进行包装、消毒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进行审查,企业提交保证在国内包装、消毒产品与在境外生产部件一致的声明,提交构成整机的使用部件的注册证(部件不在规定内应履行注册的除外),给予准产注册。
(三)原进口注册产品在国外转移生产
1.原进口注册的第三类产品在境外的同一国家不同地区转移生产或国家之间转移生产,应补充对新转移工厂进行生产质量体系审查,履行生产地址变更手续。
2.原进口注册的第一、二类产品,在境外的不同地区或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生产,应履行生产地址变更手续。
(四)境内注册产品包装、消毒或组装工序转移场地注册,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三、境内企业采用有进口注册证的部件组装生产
企业申请注册时应提交:
(一)出卖部件方出具的出卖部件给申请注册企业的供货承诺声明。
(二)部件的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注册企业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四、同一进口产品在国外多个国家生产或多个国家工厂加工不同部件、在一地组装产品的注册
(一)对于同一进口产品在国外多个国家生产,依据其所持的国外的不同上市批件分别予以注册发证。
(二)在多个国家工厂加工不同部件,集中一地组装生产申请注册的,一般应按已装配为成品后所在国政府提供的上市批件进行注册。

五、多个独立的由不同厂家生产的大型设备组成部件的注册问题
对于由不同厂家生产的独立部件组成的大型设备,每个部件都有不同国家批件的,企业应提交全部批件,履行注册。注册后的部件可以分别销售。

六、注册证合法时限的界定问题
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都应视为有证产品。

七、进口注册产品类别的判定问题
企业难以对进口注册产品做出类别判定时,应将判定产品类别的请示(含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等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受理办公室,由受理办答复企业。

八、国产三类、进口产品注册申报材料初审问题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受理办公室负责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初审,省市不进行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的初审。

九、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工作的咨询、查询,由受理办负责统一接待企业。

十、企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报时,给行政部门的报告,由受理办受理后转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办理。

十一、企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注册,补材料时限为60个工作日,超过时限且企业在时限之内无任何说明的,受理办可退回材料。

十二、实验室设备中的电泳仪、离心机、超低温冷藏箱,石蜡切片机,石蜡包埋机、细胞离心涂片机、全自动染片机属于Ⅱ类中风险性较低的产品,不要求提供临床试验报告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测报告。

十三、口腔科技工室设备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