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9:21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74号文件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黑发〔1983〕2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农林第一线科技人员、边远地区科技人员和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给予津贴。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农村乡镇农业科技人员的岗位津贴
(一)在县以下(不含县级)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现在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国家干部,在现行的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作为岗位津贴。自一九八三年五月起实行,今后坚持在农业第一线连续工作满八年的,经过批准,将这一级浮动工资转为
固定工资;八年内离开第一线的,取消这一津贴。正常的调资升级不受影响。
(二)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范围和对象:
1、农村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站、林业工作站、水利工作站、水利灌溉站、农机站、堤防站、治涝站、水文站和兽医站(所)的国家科技干部。
2、在农村乡、镇地域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事业性质场、水库、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3、中央、省、地、市、县驻在农村乡、镇(不含县所在地的镇)地域的农、林、牧、渔、农田水利(包括水土保持)、农业机械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12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三年署期开始,凡到“县以下农村(不含县级)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均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其中属享受一级浮动工资作为岗位津贴范围的,一年试用期满时,再向上浮动。
(四)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在边远地区范围内的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在其他地方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津贴。
(五)凡属应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要由单位按照规定填写人员名册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县(市)所属单位由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部门批准;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中央所属单位由中
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六)对享受此项岗位津贴的人员,要建立考核登记制度,要把有关批准材料装入档案,作为将来能否转为固定工资的依据。
二、关于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对现在我省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科技干部给予边远地区津贴。经国家劳动人事部认定的我省边远地区范围包括: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地区,抚远、饶河、同江、萝北、绥滨、宝清、嘉荫、虎林、密山、鸡东、东宁、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伊春市的乌伊岭、东风、丰林
、红星、新青五个林业局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的地域。其对象是:
1、具有国家正式中专以上毕业学历的;
2、虽无规定学历,但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其他自然科学技术岗位工作累计十年以上,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工作达到中专以上业务技术水平的;
3、在其他专业工作岗位上(按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类)正式授予各种初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津贴标准:
1、在大兴安岭地区、逊克县、孙吴县、黑河市、嘉荫县、抚远县、饶河县、同江县、萝北县、绥滨县、虎林县和伊春市所属五个林业局境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五元津贴。
2、在德都县、嫩江县、北安市、五大连池市、宝清县、密山县、鸡东县、东宁县、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地域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二元津贴。
3、从省内外招聘的内地科技人员,除给予其他方面优惠条件外,在经济待遇上,一般应按上述标准执行。个别当地极缺的科技人员,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分配到上述边远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即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并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
(四)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在调离边远地区时,津贴自行取消。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提高百分之十,在退休费总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前提下,可把津贴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五)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填写名册和审批表,经县(市)人事监察局审核报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省直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以下科技人员也给予津贴。其对象:
1、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
2、大学专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
3、中专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二十一年的;
4、获博士学位后工作满一年的和获硕士学位后工作满三年的研究生;
5、自学成才人员,工作满二十一年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没有学历的专业作家、专业画家、专业雕塑家和知名的专业表演艺术工作者等,可参照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津贴标准:每人每月七元。
(三)其他地方科技人员津贴,分别由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四)享受上述津贴的人员,凡现实表现不好,犯有严重错误的在他们没有改正之前均不能享受。事假超过半个月的停发当月津贴,超过一个月的停发两个月津贴;病假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津贴;事、病假期满上班工作后继续享受津贴。凡应停发津贴的,均由所在单位审定

在执行本办法时,要严格坚持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防止弄虚作假、任意扩大范围等不正之风的发生,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
以上第二、三项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实行。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务院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解决。在我省的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可按以上标准请示主管部门决定。上述办法属我省的地区性津贴,调离我省时即行取消。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以上标准和范围,由县以上主管部
门决定。以前有关科技人员的补贴、浮动工资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原则上均以此为准。




1984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 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从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