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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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人事部

按照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适应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工资的总量控制,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我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在岗的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下同),列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要在严格考核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主要包括: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生产工作中解决技术问题、从事技术革新及安全生产等。
技术业务水平主要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 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执行,未实行《国家职工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尚未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标准。
三、考核成绩的评定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考核工作由工人所在单位以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百分制计分,理论考核和操作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考核工作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组织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两个技术职务的考评。技师、高级技师职务的考评办法另行规定。
(一)工人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在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申报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
(二)1993年9月30日以前已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可直接申报参加相应技术等级的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工作年限14年以下并从事本工种工作4年以下或从事本工种工作不到10年的工人,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工人,首先应参加初级工的考核,不得越级参加考核。
(三)凡考取技术等级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了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的工人,可参加升级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中级工,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初级工,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四)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人,可适当放宽高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
1.在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名次的工人。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省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工人。
3.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人。
(五)对于其他生产工作成绩突出、技术业务水平的工人申报中、初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五、组织实施
(一)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受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四)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办法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的单位根据各工种考核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五)在实施中,对考取技术等级和认定合格的工人,要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新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工资如需变动,均从取得证书的下月起兑现工资。
(六)非经政府人事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的工人,应当进行复核认定。复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人事部委托的单位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对认定后技术等级低于原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其工资应按新确定的技术等级重新核定。未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在这次工资改革时按中级工及其以上相应技术等级套改工资的工人,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后未能考取相应的技术等级者(包括本人不申报参加技术等级考核者),其工资也相应予以调整。
(七)执行非三级制技术工种工人的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比照本《暂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八)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在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掌握政策,严明工作纪律,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认真细致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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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人事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房租提高后,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
超过本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做好单位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包括:
1.退休费(含历次增加的退休费);
2.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3.书报费;
4.洗理费;
5.按京人工字〔1987〕11号文件享受的“退休职工困难补助”和按京人退〔1993〕第6号文件增加的数额;
6.中小学教师按京人工〔1994〕32号及其补充文件规定享受的奖励金;
7.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他收入部份”(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3、4款不重复计算)的数额。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
三、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和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