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