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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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把房地产的主要方向引导到发展城市住宅的轨道上来,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交易按国家规定税率计征营业税,免征契税。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房产的交易,返还营业税,免征契税。
第三条 经开发商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可予以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四条 对在建及建成的各类商品房,允许开发商修改内部设计,改建为城市住宅,设计修改后再报建时,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五条 对停建或在建的住宅工程项目,鼓励贷款银行或债权人将贷款、债权改为投资入股,鼓励开发商以工程项目作价与其他投资者合作继续建设和各开发商间优化重组,市人民政府将提供各种服务。需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可给予从简办理。由此而产生的房地产变更产权登
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免收有关转让费用。
第六条 主体工程已完成的商品住宅,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换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工程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发商在以其作抵押贷款时,免收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八条 对于涉及城市住宅项目中所出现的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九条 因过去房地产交易中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须补办的,可按成交时价格也可按现时评估价格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对纳入政府批准的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增容费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住宅实行最高限价,以适应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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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办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业经2003年6月12日农业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根据《农业部常务会议纪要》(二OO三年第16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保留的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应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
第三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小组,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研究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基本制度,确定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业务受理,督察督办,咨询服务。
第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综合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或相关处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综合办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承担专业性较强、业务量较大行政审批工作的单位,可作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分支机构。业务分支机构应执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业务上接受综合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设立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系统、触摸屏查询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分支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联网。
第八条 综合办负责编写《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部机关各司局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应及时通报综合办。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办统一受理和回复。
第十一条 综合办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过程,实行全程跟踪、督察督办,并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综合办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申报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7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本着精简、规范、效能的原则,根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一、简单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对办事条件、办理程序简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审批后,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二、复杂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对只涉及一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复审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三、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主要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主要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并确认分办单位,按分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分办单位,另一份主要承办单位留存。分办单位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主要承办单位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主要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及分办单位意见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四、特殊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
对办理职责不清或联合办理意见分歧较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由综合办直接办理。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并确认承办单位,按承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综合办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综合办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五、承诺时限报警和责任追究制
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承诺时限,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需要说明情况;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规则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以及个体运输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

第二章 运输分工
第三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包括承运本单位物资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等)。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工厂、矿山、林区、油田、基本建设工地等)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运输。
农民购买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以下作业属非营业性运输:
1、田间作业和运送农副产品入库或到指定的收购点、集中点;
2、在本县内以及邻县附近的集镇和工厂,运输本乡村用的种子、化肥、农用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
3、运输本乡村自留农副产品到本县范围内或邻县附近的贸易市场;
4、在本县或邻县范围内短途运输本乡村的农田基本建设物资和农民生活物资;
5、在紧急情况下,临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从事以上非营业性运输,持有乡政府证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为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经营省内外货物运输;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的,经交通部门同意,也可以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一般只承担单位生产、生
活物资的运输;社队、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在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建设、生产、生活物资运输的同时,可以从事营业性的长短途运输。
第五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具备客运条件的其它运输企业和集体、个体或联户车辆也可以从事客运,其中大中型客车的经营线路、班次,在县(市)内经营的须经县(市)、出县经营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
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范围一般不超出市区(含郊区、但不含市辖县)。有的城市部分线路确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线路和班次。

第三章 计划平衡
第六条 对国家重点物资、跨省区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军用等急需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各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监督完成。
第七条 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运输生产平衡会议,落实国家计划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配载,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征得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车辆、驾驶员必须经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和考试合格,领取证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凡经营运输业的客、货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
第十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考试、发放证照。上公路运输的,其证照须按规定加盖当地交通或公安部门公章,并由交通、公安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经营范围组织货源,办理受托,与货主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各地交通、农机部门对农村个体运输业应予积极支持。要在业务技术、经营管理、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等方面为运输专业户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各运输企业和农村运输专业户,凡承运贵重或大宗货物,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有关合同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便于统一管理,对营运车辆核发营业运输证。“营运证”分为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两种,由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核发一次。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门印刷的行车路单。
第十四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以及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运服务并盖有业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发票,不准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漏交养路费的,各地交通运输检查站可以补收。
第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纳税,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运输管理费。取消原来征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运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并严禁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组织联合运输公司或运输合作社等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发展基层服务网点,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可以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以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充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力量,搞好所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交通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货运输,征收养路费
和运输管理费,为运输专业户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文明礼貌;不合格的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报经省交通厅批准,设置交通运输联合检查站,执行安全、路政、运输检查的任务。交通运输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着监理服装,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和红绿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它单位一
律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或拦车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驾驶执照和车辆牌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扣缴运输营业执照。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交通法规,扰乱运输秩序,又不服从管理,以及围攻、辱骂、欧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缴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偷税、漏税、漏交养路费和运管费的,除按全额补交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运输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外,并按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运价或乱收费用的,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令其补办,并按每吨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或隐瞒私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违章处理,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准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客、货运输的,按本办法执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驻营运车辆和营运机构,应经省交通厅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