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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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提高经营外汇业务的质量,保障外汇资产的安全,总行决定从现在起,对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进行一次业务能力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审查。各行要对自身和辖内行进行自查,对条件不具备的行,总行将视情况取消其办理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部外汇业务的资格。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几年来,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我行外汇业务有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办理外汇业务;
二、自行与境外银行做外汇资金拆放业务;
三、未经总行批准直接与境外银行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四、未经总行授权自行对境外机构开出保函或承诺书;
五、在国际结算特别是信用证业务中,不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不严格履行开证行的责任;
六、未经总行授权自行与境外机构洽谈成立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
七、有些行在组团出访问题上未能严格执行总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八、信息不灵,重要信息不能及时上报,执行制度不严。
外汇业务是一种政策性强、风险性大的业务,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我行资金和信誉极大损失。因此外汇业务授权有限,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现针对我行外汇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吸取“9341”案件的教训,特做如下规定:
一、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权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均不得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经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未经总行授权对外签字的分行与境外银行办理业务时须通过具有签字权的管辖行办理;
二、中长期对外借款、包括中长期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等统一由总行对外谈判,签约;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签订新业务协议均由总行谈判、签约;
四、外汇担保业务需按总行工银发〔1991〕6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除总行特许的分行外,其余各分行不准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备用信用证视同担保业务按上述规定管理;
五、分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需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出面洽谈、签约;
六、现汇贷款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权在总行;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外汇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权在总行;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
七、外汇资金的境外拆放业务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对少数存款量大,经营能力强的分行可经总行授权在规定的额度内办理拆放业务;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分行不能自行与境外银行叙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九、中止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权。如分行短期资金不足可从总行拆入。原总行下达有关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于10月底全部收回总行集中使用;
十、外汇资金的境内拆放应主要应用于弥补短期外汇资金头寸不足,不得用于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十一、对各类委托我行保兑的业务视同担保业务进行管理;
十二、我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授权权限载明在我行的有权人签字样本中,海外代理行据以核查业务的有效性。各行必须加强对签字权的管理,不允许越权签字。总行和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较签字样本的规定的授权权限更为严格的内部核签制度。有权签字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更需及时报告总行。
十三、各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与国外机构就境内外组建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进行接触或洽谈;
十四、根据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管理原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各行要保证外汇支付;要保证外汇资本金的完整无缺、保证及时足额地交付各种准备金、留足备用金和足够的外汇营运头寸,外汇贷款不得突破下达的贷款规模和资产负债等有关比例;要积极吸收外汇存款;积极清理和催收逾期外汇贷款;原则上坚持信用证保证金足额收取的制度。各行如出现支付不足以及违章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各条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做出纪律处分。对经检查犯有严重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取消其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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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9号公告(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化工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煤化工设备是指:往复式水煤浆隔膜泵、煤液化加氢反应器、大型空分设备(包括压缩机、空压机、增压机)、大型合成氨设备(包括合成气压缩机、二氧化碳压缩机)、煤化工气化炉。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9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煤化工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9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大型煤化工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tiff
2.煤化工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tiff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