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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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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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的法制环境条件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对于有些地方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要看到现象,更要分析问题的本质。立场不同视角不同,认识可能就不同,但应统一于依法认识的维度。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首长是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意义,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出庭应诉有利于发现执法的不足,落实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在《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是否自己出庭应诉有选择权,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就是依法应诉。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法律在赋予其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但从具体的诉讼看,用地方行政制度对诉讼法中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法各负其责的原理,领导责任和具体事项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具体部门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法定的,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涉诉的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和领导责任,政府可以在法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行政主体的行政首长是依据诉讼法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政府的干涉能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行政首长代表行政主体要求依法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怎么办。现实中,如果行政首长一概不出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把出庭应诉简单的看成是一把手工程。对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的行政案件诉讼,通过一把手亲自出庭,有利于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诉讼,一把手可以经过慎重研究后依法聘请代理人到庭.因为一把手对争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可能不如分管的领导、执法人员、律师。由于行政机关事先了解事情的原委、性质,会考虑用最佳人选组合应对诉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全面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内部还有职责分工,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管应诉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面对的诉讼,责任都由它来承担,不是直接由政府承担。因此,对一把手出庭的问题,既要分析解决不愿意出庭背后的认识问题,也要尊重法律赋于一把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关自身权力运做的规律特点。从制度的定位讲,可以有条件的提倡行政首长出庭,不宜把这一制度刚性化。出庭应诉与行政首长的职责具有一致性,但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以及责任的承担也会有冲突。对于“一把手出庭”的提法,不宜过份拔高,高了就有点人治的味道,不能离了一把手,什么也办不了。作为行政首长出上几次庭,对个人的法制意识可能会有所促进,但不是根本措施。重要的不是行政首长是否必须出庭,而是要高度重视面对的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好纠纷,是为了少当被告。目前党政分开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可能也存在党政责任不分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关键还是提高行政首长和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树立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现代执法理念。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审判在法制环境方面存在着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有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减少一些不当干扰,使司法审查的他律机制和行政机关的自律机制能很好的结合,无疑能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和监督的双重功能。间接配合源自政府,但政府不得干涉行政审判,政府制定制度不宜直接介入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政府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配合源自应诉的行政主体,所谓配合就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责任,审判机关有权在行政主体不履行判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引起诉讼,这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是一种加强的确认。但行政诉讼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启动行政诉讼之后,宏观的说就是审判权力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运做的纠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都具有对抗性的一面,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不当手段脱离了依法的轨道,出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权力与法律、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审判机关就要靠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公正的判决和司法强制力,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平等保障,这是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要求,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现实的看,行政审判的诸多困难不是行政首长出不出庭所能解决的,认识不到位出庭也是形式。对于行政首长出庭这一行政制度,需要从不同的法制视角进行探讨整合全面的认识它。
建议法院与政府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精选案例,注重实效,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对涉诉的行政首长也可以建议旁听,以此推动行政首长自愿出庭应诉。相信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会形成更好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东营市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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