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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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市外经贸委、市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物价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市政府令1992年第13号),现就重新制定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随着扩大开放和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目前本市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难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城市整体发展和建设需要,以及各地段区位因素变化等情况,取消了原标准中的费额幅度,采取了定额标准核费,修改了土地类别,细化了土地等级,进一步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和规范的原则,以更好的发挥地价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文件,并按照职责分工,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水平。

附件:http://www.bjgtfgj.gov.cn/tdshiyong.htm
1.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2.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类别
3.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商业金融娱乐、公寓写字楼用途)
4.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普通商服、普通办公、普通住宅、工业交通仓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种植养殖业用途)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13号)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l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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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涨价保险公司讲的什么理?

储涛


  1999年9月,汪先生替儿子向保险公司订制了一份保险计划,其中包括3个主险和两个附加险,即“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费用补贴”。其中,3个主险保费2137元,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288元,个人住院费用补贴保费72元,保单期限至2042年。

  由于连续3年投保附加险,汪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续保协议”。2005年,就在续保扣款前,汪先生突然收到保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称,汪先生投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上涨了100%。对此,汪先生表示,2001年9月,保险公司曾经上调过附加险保费。“当时涨了40元,这次一下涨到656元,上调幅度达100%,实在太过分了”。

  保险公司则表示,根据合同条款有关规定,“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在提价前发出告知通知书,“保险公司没有过失”。此外,公司方面称,近年来,医疗费用、医疗水平不断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金也随之增加。为了保证公司盈亏平衡,公司考虑通过上调保费从而提高公司偿付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对某一险种的调价都经过了中国保监会备案,以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费率的厘定。对于调价,保险公司的态度是:保费增长并非针对个别保户,而是该险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调价。

  但为了不造成保单损失,2005年10月26日,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656元附加险保费。然而,直至汪先生打来投诉电话,保险公司仍未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

  汪先生不禁担忧:从288元到656元,附加险保费7年内涨了368元。如果一直投保至2040年,附加险保费究竟还要涨多少?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附加险保费调整的依据及其限制问题,下面做逐一讨论。

  一、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

  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附加在主险合同下的附加合同。附加险依附于主险,否则就不能称之为附加险。虽然附加险依附于主险,但两者是有较明显的区别。在人身保险中:主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如分期缴纳保险费,每年保费都是固定的;附加险保险期间都比较短,一般是一年,保费不固定。

  由于主险保险期间较长而附加险保险期间较短,故附加险到期后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续保附加险才能续存下去,否则,附加险将终止。在主险期间,附加险到期后,投保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及经济情况确定是否再续保,投保人续保的,只要符合续保条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拒保,附加险保费与主险保费同时缴纳。投保人终止附加险合同不会影响投保人对主险享有的权益。

  二、附加险保费率变化的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合理原则、充分原则、相对稳定原则和促进防灾防损原则。充分原则是指收取的保费在支付赔款、营业费用后,仍有一部分结余。充分原则要求厘定的保险费率应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风险环境、保额损失率、利率等总是不断变化的,当这些因素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公司风险成本,从充分原则出发,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例如,保险业的营业税率、银行五年期存款年利率1999年分别为8%和2.88%,而2009年分别为5%和3.6%,同一疾病在1999和2009年治愈所需的费用是不一样的。由于附加险与主险在厘定费率时参考的因素和方式不一样,故不能像主险一样在保险期间费率保持不变。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该规定为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立法不支持保险公司随意增加费率。

  三、保险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调整附加险费费率的合理限制

  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有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其法律依据。虽然立法也要求保险公司及时调整费率,但决不是说保险公司可以自由的调整(常常是增加)保险费率,必然造成权利滥用,显失公平。

  保险公司调整费率应受到多重限制:首先,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即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应当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应当与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关联,不能为追求利润而制定过高的费率。《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平合理的费率也是法律的要求。其次,费率应当遵循相对稳定原则,即在一定期限内应保持费率稳定,不得频繁调整费率。《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即在保险续保期限内(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保证续保期间是五年)投保人要求续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费率承保。也即在保证续保期间,保险公司不得增加保险费率,当然降低费率,投保人是积极支持的。最后,费率调整应当有上限,即保险公司调整费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另外,《精算规定》对保险公司附加费率的上限做了明确规定,以限制保险公司保单的费率。

  费率经保监会备案,但保监会并不实际审核保费的公平合理性,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险公司自己委托的其更多是从保险公司利益出发,这些都不能说明保险公司频繁提高费率是公平合理的。

  【案件思考】

  费率调整本是一件正常现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有增减或降低费率的权利也无可厚非,但结果是保险公司频繁增加费率,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归根结底还是制度不完善,毕竟就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而言,市场竞争机制使保险公司降低费率的力度还有限。

  由于费率调整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直接影响到投保人保费的支出,故应保障投保人下列权利:1、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时,无论投保人是否承诺续保,投保人都有权利终止附加险合同;2、投保人终止附加险的,不影响其主险权益;3、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未另行书面同意续保的,保险人不得认为投保人同意续保。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