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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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动物。包括种用的马、驴、驼、牛、羊、猪、犬、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和其他需要通过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下同)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畜禽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三)负责种畜禽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制定种畜禽场、改良站、测定站的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开展疫情监测,负责优质种畜禽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禽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列入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基因库、测定站和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畜禽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九条 凡需进出口种畜禽(包括遗传材料,下同)的单位或个人,须通过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境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的畜禽品种必须符合良种标准,代次清楚。对种用价值高的,不得随意宰杀或改变用途,淘汰时须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和质量界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技术推广、生产等单位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须经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公布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审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某些虽不完全具备品种报审条件,但确具有特异性状或生产中特需的品种也可报审。报审时,须附有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性能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命名公布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缺陷或不可克服的弱点时,由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种畜禽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种畜禽场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良种繁殖及有关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六条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和胚胎生产单位的建立,由所在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已建的种畜禽场分别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次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税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的土地、草原、耕地、矿山、森林、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引进、培育、生产、经营名、优、新、特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原种场、祖代场和精液、胚胎生产单位等省重点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
(二)其他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种蛋孵化和畜种改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场、站、户购买种畜禽。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二级以上品种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种畜禽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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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场旅客服务费计收比例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调整机场旅客服务费计收比例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大机场:

鉴于"非典"疫情对航空运输造成很大影响,航班客座率下降,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意,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对国内航空公司机场旅客服务费由按始发站机场出港飞机座位数的65%计收调整为按40%计收。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规划发展财务司反映。

民航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郑楚新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关健词】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