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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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4)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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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古代先哲曾教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对于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规定从宽处理,便是这样精神的反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早已有规定,而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尽管在我国历史上存在这传统和习惯,但是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老年人的体恤才真正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尊老的传统美德,又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笔者对此略抒浅见,以求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该项法律规定。

  一、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法律历史背景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历经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较完备的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就规定:“年60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即犯罪人60岁以上,若犯轻罪,可以据情宽容;若犯重罪,则可按理论减。又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其形。”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政权颁布的的一些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在抗战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该条例第2款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可以减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现金诸多国家的法律对老年人犯罪均做相应从宽处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有对高龄老人犯罪后酌情从宽处罚的判例。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未来老年人占人口比例将不断增加。因此,一部管理社会健康完备的刑事法律确实有必要建立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设置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对于上诉规定,《宽严相济意见》第21条作了规定,即“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从宽处罚。”司法先行,该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动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为突破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所以这次入法没有悬念,但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有的提出70周岁,有的提出80周岁。最终立法机关确定为75周岁,这是综合考虑了各种意见,也考虑了老年人的特点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任何脱离国情的法律都是缺乏根植于社会基础的,法律既以颁布,再来探讨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已无济于事。此外,从宽处理的迟度。立法征求意见时,又提出一律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也有提出老年人虽身体衰弱,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最终立法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即故意犯罪“可以”;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62条和63条执行。立法的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是否一律从宽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已满75周岁,应该理解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这里的“周岁”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周岁做相同理解,即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以周岁生日的次日算起。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75周岁,必须查证清楚,不然对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

  三、关于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规定。

  有人提出,对于已满75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想法是好的,但是缺乏对判处刑罚个罪情况的考虑。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老年人体力、智力、精神状态良好,又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且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不适用死刑,难以平息社会矛盾。故而,立法机关综合考虑后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之后,增加了“但书”条款,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但书”指的故意犯罪自不待言,一般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

  修正案关于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从此翻开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规定新的一页,使得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与未成年人以及怀孕妇女一样受到“法律开恩”,彰显了社会和法律的文明。其实,我国历史上如同规定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一样,也有一定年龄以上可不负刑事责任豁免死罪的规定。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外,国际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有的国家和地区已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所以,这一规定意义非凡。

  笔者认为,这里规定已满75周岁与修正案刑法第17条之一的“已满75周岁”不是同一内涵,《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是审判的时候,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即只要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为必要条件。例如,一名65周岁的人杀人涉嫌犯死罪后外逃,10年后被抓获归案,其时年龄已满75周岁,依法对其不应适用死刑,除非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例外。而《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的必须是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