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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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3日发布的公通字[2000]90号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几年,全国城乡赌博活动比较普遍,今年以来尤为严重。1至5月份,全国查获赌博案件6万零1百起,比去年同期上升76%。赌博活动不仅在农村相当普遍,城市也较突出。广西苍梧、岭溪、钟山、贵县等20个县319个乡镇中,有90%的乡发现赌博活动。天津市武清县7
00多个村庄,有赌博活动的占70—80%。江西省1至4月在城市中查获赌博案件725起,占全省赌博案件总数的53.2%。以往赌博活动多是发生在冬春农闲季节,现在常年不断。赌博场所已由田头地边、农民家中、职工宿舍等背人之处,发展到旅社、茶社、酒店、农贸市场、
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赌博形式除麻将、扑克、骰子、牌九以外,还有抽彩、打桌球、猜号码、象棋残局、猜拳、斗鸡等几十种。赌资一般是几十元、上百元,上千元的也屡见不鲜,有的甚至上万元。重庆市经营百货的个体户贞建平等3人,赌博五次输赢额达18000元。长春市惯赌分子
赵洪林等10多人,带赌资5万余元去外地赌博,每场输赢额都在万元以上。
参加赌博的有工人、农民、教师、学生、个体户、现役军人,还有国家干部、基层党政领导。河北省文安县查获的1008名赌博人员中,有党员73人,国家干部15人。太原市清徐县北道村当了30多年党支部书记的张知心,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成为万元户,是市劳动模范,大
儿子、大舅子赌博输了7000元,张想捞回输掉的钱,亲自去赌,又输掉7000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惯赌分子纠合团伙,抽头聚赌,有的还在赌场设卡,雇保膘`,赌博活动多是由这些人组织操纵。长春市今年以来审查处理的赌博人员中,曾被处理过的惯赌分子占70%。
赌博活动发展蔓延,败坏社会风气,直接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生产、工作和学习,造成许多家庭不和,甚至倾家荡产、妻离子散。湖北省鄂州市庙岭邮局职工经常聚赌,无人值班,无人送报和接电话,有时加急电报搁置两、三天也无人送。江西瑞昌县高丰小源小学八名教
师,由教导主任带头赌,晚上耍钱,白天睡觉,让学生自习,误人子弟。更严重的是赌博活动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由赌博引起的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犯罪案件增多。天津市1至4月,因赌博引起的盗窃案80起,比去年同期上升83%。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捕获的重大抢劫、盗
窃案犯中,有26人是因赌博输钱而作案的,占此类案犯的34.8%。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各地普遍开展了禁赌工作,但赌风一直未能刹住。其原因,主要是有些基层组织瘫痪,没人管事,有些基层干部支持、纵容甚至带头赌博;其次是赌博活动带有群众性,查禁有困难,也有些地方对赌头、赌棍和嗜赌分子的处罚偏轻,起不到惩戒、震
慑作用。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争取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必须采取坚决措施查禁赌博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把查禁赌博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有声势的群众性的禁赌工作。查禁赌博活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发布禁赌通告,广泛张贴。请政法各部门、宣传、文化、教育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的
力量,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进行法制宣传和禁赌教育,充分利用典型事例向人民群众说明赌博的危害,一定要造成禁赌的社会舆论,做到家喻户晓。
二、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号召参赌人员限期到公安派出所或保卫处、科进行登记,交代清楚赌博情况,具结悔过,并检举揭发其他赌博人员。对逾期不登记和隐瞒重要情况的要加重处理。
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要抓紧调查摸底,弄清赌头、赌棍和赌点、赌窝的情况,适时集中打击。
三、对参赌人员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对于大多数偶尔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应以教育为主,在其登记交代清楚赌博活动并揭发其他赌博人员,作出今后不再重犯的保证后,不再追究;对于赌头赌棍和惯赌分子,要从严处理:(一)对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惯赌分子,要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在城市,有的还可处以劳动教养。(二)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者,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赌博犯罪中的教唆犯,还应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对犯有赌博罪,又犯
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在处理赌博人员时,对其非法所得必须全部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党政干部参加赌博的要从严处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在开展集中禁赌工作以后,必须坚持抓好经常性的禁赌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发现苗头,坚决制止。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禁赌工作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对广大群众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禁赌教
育。同时要丰富城乡尤其是农村文化生活,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开展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自觉抵制赌博活动。
五、为了适应禁赌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禁赌法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批准后,颁布实施。



198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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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水产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较重或者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无显著效果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总额十至五十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或者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将出口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转内销的,处以进口或者转内销的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一至五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以六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对《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并经鉴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立即没收。已售出可以追回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予以没收。
没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安全处理措施和不能再利用的,必须销毁;有安全处理措施或者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部门监督下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理的措施包括:无害化加工再利用、改作非食品工业原料、经畜牧水产部门同意改作
饲料等。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处以罚款仍无显著改进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改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改进期满仍无显著改进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进的,必须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优亲厚友、玩忽职守、放纵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或者依仗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将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使用的文书格式,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颁发的有关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以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