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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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第三条 湖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 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第六条 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大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村或者组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
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八条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九条 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十条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凡受堤防工程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者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和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二、第四条修改为:“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大队或生产队”修改为“村或者组”。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
他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作,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要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2、“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兴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受堤防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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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的通知

建办住房函[2003]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在今年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工作会议上,我部提出了6月底要开通全国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目标。经过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共同努力,至7月1日,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已初步建成。但发展不平衡,已开通的系统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促进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现将系统建设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系统建设情况

  1.各地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有了较大进展。按照各地报送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实施计划,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建立省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34个,其中北京、天津、重庆各建2个。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2个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初步建成,并和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联通。其中,重庆市建委、天津市房管局,海南、河北、福建、四川、广东、山西、陕西、山东、内蒙古、西藏等省(区)建设厅开通较早;北京市建委,河南、湖北、湖南、宁夏、甘肃、江西、辽宁等省(区)建设厅上网企业比例较高。但也有个别地区未能如期开通。

  2.一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数据更新全面完成。一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已于去年9月26日开通,覆盖了绝大部分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资质一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今年上半年,又完成了信用档案记录内容的第一次信息更新工作。

  3.已开通的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系统的覆盖面过小,部分地区入网企业数量较少,城市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成的不多;二是系统中信息内容,尤其是不良行为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符合部建该系统的要求;三是少数地区没有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进行系统建设,影响了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信息共享。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1.继续重视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建立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地区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

  2.努力扩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覆盖面。各地要尽快将本地区所有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加强对市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的督促指导,在今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要全部开通,具有资质等级(包括临时资质)的企业要全部上网。个别还未开通的省,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建设进度。

  3.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信息的全面、准确。各地要有效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对房地产企业和人员在房地产经济活动中违规、违法劣迹以及受到的处罚等处理情况要按规定记入信用档案;按照《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要求,将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把是否如实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级审批和专业人员执(从)业资格注册的条件;在每季度末,要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同时,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的作用,拓展信息征集渠道。

  4.统一系统数据平台,保证信息传递畅通、资源共享。统一性、标准化是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联通、信息查询、资源共享的基础。各地要按照《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数据标准(试行)》(建办住房函[2002]521号),对系统进行建设和完善,并与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数据平台联通。

  为推动和督促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建设部将不定期地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以多种形式发布相关信息,并把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对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的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建【201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