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44:20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的承压固定式锅炉和压力为零点一兆帕(表压,下同)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凡是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等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核能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发热量在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压力在零点一兆帕以上的汽水两用炉的设计,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备案。
第六条 锅炉的设计图纸,应由承制单位向主管部门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七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应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经审批后,应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专业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可按项目或按年度上报;制造单位设计三类压力容器的图纸,应单台备案。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九条 从外单位引进的设计图纸,必须持有设计单位的技术转让证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站(氧气站、乙炔气站和液化石油气站等)和各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备案的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不得用于生产。

第三章 制造
第十二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制造。没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三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上的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现场组装大型容器)的单位,经省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局批准,由国家劳动人事部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下的蒸汽锅炉、水温低于摄氏一百二十度的热水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制造发热量相当于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和零点一兆帕以下的汽水两用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单位,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同意,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只准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发制造许可证作废。
第十九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局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察机构或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出的驻厂人员,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驻厂监督检验人员,要在制造厂产品质量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监督验证,经验证合格签发《驻厂检验证明单》,并在产品规定的位置上打代号钢印。无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的,一律不准出厂。
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制造单位在试制新产品前,应将设计图纸先报送主管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由省劳动人事厅逐台发给锅炉、压力容器《试制证明书》(汽水两用炉的试制审批程序由地级劳动人事部门确定)。试制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凭《试制证明书》对试制品逐台进行检验
,质量合格者,方可出厂安装试运行。
第二十三条 《试制证明书》原件要随出厂资料装入设备档案,试运期半年以上,经热工试验和技术签定合格,办理批准备案手续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四章 安装
第二十四条 大型压力容器(球型贮罐等)的组装,必须由劳动人事部批准的单位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上、压力为一兆帕以上的锅炉和大型基建项目的压力容器或需跨地区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下、压力为一兆帕以下的锅炉及单台一、二类压力容器,且专业安装单位在本地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安装条件需要自行安装的单位,经所在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可以自行安装汽水两用炉、立式锅炉和快装锅炉及单台压力容器。安装前,须将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锅炉、压力容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专业安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安装质量。安装工程的分段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代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章 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在购置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选购有制造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国家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有关规程、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负责。发生事故,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逐级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并组织事故调查组,当地劳动人事局(处)要派人参加,认
真查清事故原因,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并到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手续,领取《使用登记证》。没有使用登记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使用登记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所全面检验鉴定,确认需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将检查报告报地级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已经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在本单位继续做为承压设备使用,也不准充当承压设备转卖或转让给其它单位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取得合格证者,方准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有关经济运行的技术标准。锅炉给水,必须达到规定的各项指标。蒸发量为每小时二吨以上的锅炉,应采用炉外水处理设备;蒸发量每小时二吨以下的锅炉,应尽量采取炉外处
理,也可通过炉内投药的方法进行水质处理(不包括使用负硬水的锅炉)。各使用锅炉单位,在购置新锅炉时,应同时购置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及防火、防爆、防毒等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章 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与被修理、改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健全的规章制度、质量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专业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从事三类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九条 专业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于变动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事先将经过本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包括图纸和强度计算书),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备案。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修理和改造的质
量。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章 检验
第四十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负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公益事业单位。检验所的工作受上级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检验所的建设、组织领导等,应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检验的收费标准按(82)吉财工联字第57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首先用于检验所的经费开支。如这部分收入超过开支,其超过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不足时,经费开支的差额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检验收入要纳入预算,检验所所需经费也要编制经费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是本系统或本单位自身安全管理工作职能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监督的性质。业务上受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督,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后,可以从事本系统或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持有省劳动人事厅核发的检验员证的人员进行。无证人员不得检验和提出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规程、标准、对检验的质量负责,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第四十八条 在用锅炉要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设备状况和管理较好的,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两年进行一次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各种气瓶及盛装介质为液化气体的设备,其检验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新装、移装、停运一年以上的,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改造或对设备有怀疑的锅炉、压力容器,均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汽水两用炉由当地自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应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不得在我省安装使用。
第五十二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发现问题,检验所应及时发出检验通知书,使用单位要按期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准擅自投入运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要加强领导,审批发展规划,督促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及时上报检验进度。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节约能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包括没收设备);对触犯刑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除令其停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设备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等原因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任单位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事故,一次死亡一人、重伤二人或一次伤亡二人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伤亡三人以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军,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三)对于个人的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他方式追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六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和劳动人事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向当地财政部门足额上缴,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人事部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吉林省蒸汽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吉林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热水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以互利互惠为基础的双方科技合作有益于两国人民,同时也加强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考虑到双边科技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对两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
  考虑双方在发展科技关系中积累的积极的经验,并认识到扩大科技合作的需要;
  决定投入更大努力发展和扩大这种合作;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遵照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在平等和互惠的条件下,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考虑各自国家科技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开展合作,特别涉及下列领域:
  --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以及食品工业
  --地学、海洋学和气象学;
  --基础科学(数学、化学和物理学等);
  --计算机和信息技术;
  --能源和环境;
  --先进材料和超导体;
  --空间和天文学;
  --卫生健康、生物医学和生物技术;
  --工程学和通信;
  --用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
  --其他双方同意的领域。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进行的科技合作将按以下形式进行实施:
  --专家、科学家和研究人员交流;
  --科技信息交换;
  --科技知识和经验的转移;
  --科技研究项目和其他联合活动;
  --技术开发和示范项目;
  --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实验室和研究队伍等;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组织专题会、研讨会、大会和展览会;
  ——培训班;
  --科技资料的翻译和出版;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由双方在商定的合作计划中另行确定。
  二、双方通过适当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团体、科学院、大学、科研中心和公司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三、在某些特定科技领域的合作协议可根据本协定制定,这些协议需通过适当方式阐明包括合作的主题、步骤、资金安排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条
  一、双方应促进中意双方共同参加欧洲联盟和其他多边组织的计划。
  二、双方将促进与其他国际计划有联系的合作项目的开展,双方应积极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和专家执行这些计划。

  第六条
  一、为了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协调和检查协定规定的合作活动。若有必要,可建立分委会,分委会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合作并向混委会汇报。除非双方另外规定,混委会和分委会至少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意大利举行定期会晤以讨论决定下一个两年的合作计划。
  二、两国使馆的科技处负责与对方指定的机构的联络并促进计划的完成和建立新的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双方应:
  为对方参与本协定项目和计划的有关人员和设备进出境提供便利;
  促进组织联合活动的计划、会议和实地参观;
  为对方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活动中所需要的材料或设备进入本国提供免税便利。

  第八条 本协定合作活动执行期间产生或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分配条款在附件中规定,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根据一九七八年签署的协定签订的协议或执行计划将隶属本协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后,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可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三、在本协定生效以前根据前协定制定的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或项目执行计划应按照原计划执行,不受本协定影响。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确定的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完成。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楠          帕特里齐亚·托娅

 附件: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双方保证对上述协定和有关安排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双方同意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事件,特别是在本协定下产生的发明、工业样品、植物新品种和版权作品,并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对这种知识产权寻求保护。本附件规定这种知识权的分配。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根据该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除非双方或者其指定人另有协议。
  二、根据该协定的宗旨,“知识产权”的定义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二条的规定,并增加植物新品种的权利。
  三、本附件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使用费的分配。一方应保证另一方能得到根据本附件应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其合作参加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本附件不另外改变或偏袒某一方与其国民间在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决定权利归属和分配。
  四、在该协定下出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应通过有关参与的机构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可通过双方或者由双方指定人讨论解决。
  五、该协定期满或终止将不影响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权利的分配
  一、一方有权获得在本协定下合作中直接产生的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并有权在所有国家翻译、复制和传播的科技刊物文章、报告和书藉。根据此条款公开发行的版权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将按如下所述分配:
  (一)访问研究人员和进修访问的科学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东道研究所国家的国民待遇。每位命名为发明者的访问研究者在任何使用费、奖励和其他应得的好处享有东道国国民待遇的权利。
  (二)共同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参加的每一方在其各自国家一样分享成本和利益,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与第三国分享权利和使用费通过有关的共同活动的管理计划确立。这个管理计划应考虑各参加方在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如果这项研究没有在各自的协议中被确定为合作研究,其知识产权将按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分享。发明者或者作者在可预见的东道国机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奖励、使用费或其他利益方面享有国民待遇。
  (三)除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外,如果某一种知识产权在一方国家法律中被预见而在另一国未被预见,除双方就权属分配另有约定外,来自产权给予保护国家的参加者应在所有保护这种产权的国家享有全部使用费和权利。对这类知识产权发明家和作者在给予保护的国家应享有在本条第二款(二)项涉及的奖励、专利使用费和其他有关的利益的权利。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信息
  在执行本协定时产生的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每一方及其参与者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惯例加以保护。可以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如果某人拥有此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可以比没有此信息的人得到竞争优势,这种信息一般不为人知晓或者不能从其他公开来源得到,并且信息所有者从未将信息公布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使其为他人得到。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