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1:33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等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销售放射性物质和产生致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致电离辐射装置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防护所--下同)为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各区、县卫生防疫站执行市卫生防疫站交付的监督任务。卫生、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应用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参加。
第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生产、销售或应用许可证。新建生产、销售单位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单位须凭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当年核准的应用许可证,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单位办理订货。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订货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临时特许证,方可办理增加订货。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接受无许可证、特许
证单位的订货,不准办理超剂量订货。
第七条 加速器、核检测仪表、X射线机及其它能产生致电离辐射的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取得防护性能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或销售。购置上述产品,须凭应用许可证。从外地或国外购入上述产品的,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应用。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须事先将计划报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环保局。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属二类以上的应用单位(不含二类医疗单位),每年就向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市卫生
防疫站报告向外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总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并作出对公众的潜在影响分析。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停止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必须按规定包装。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时,托运单位须先自行检查包装外的辐射水平,经市卫生防疫站剂量检查合格后,运输单位方可承运。严禁携带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乘坐各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运
输途经本市需中转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承运单位应专库储存、严格管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发生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丢失时,丢失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应设立卫生防护组织,负责本单位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每年向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报告工作情况。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十人以上的单位,建立剂量安全小组,不足十人的单位设立
剂量安全员。个人剂量监测,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人员就业前的体检和定期体检,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统一安排。受照射剂量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水平的,每年体检一次;低于十分之三的,每二或三年体检一次;一次外照射超过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核素超过年允许摄入量一半的,应及时安
排体检,并予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责令停业整顿;
3、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吊销生产、销售、应用许可证。
以上各项可以合并使用。罚款三千元以上和吊销许可证的,报市卫生局批准。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放射性事故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颁发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1986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IC卡(以下简称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规范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
  海南IC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
  (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IC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IC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IC卡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银行IC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批准海南IC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
  (四)监督海南IC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IC卡的投诉;
  (五)对违反海南IC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IC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成立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协调各发行海南IC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二)协调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海南IC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
  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成立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海南IC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二)提议召开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IC卡社会服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IC卡系统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管理海南IC卡网络;
  (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转换服务;
  (三)负责提供海南IC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
  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IC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IC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海南IC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
  海南IC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IC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IC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海南IC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统一布点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IC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IC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海南IC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在海南IC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海南银行IC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IC卡须知》申领、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IC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
  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功能需求说明书;
  (三)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络。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须保证该网与海南IC卡网络相连。


  第二十八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海南IC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海南IC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的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IC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IC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IC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IC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变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IC卡业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IC卡规范》规定的标准发行海南IC卡,或违反海南IC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IC卡读卡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IC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南IC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IC卡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代会批准的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与建设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教育费附加、农林水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科学、依法决策原则。
  (二)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原则。
  (三)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原则。
  (四)预决算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现行财政体制框架内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经人大批准后,编制各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筛选、初审,并会同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共同认定,经分管市长审查后,报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直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在审核项目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核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并按计划及进度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配合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组织项目的评审、申报;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及项目支出预算;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实施进度和目标,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按照市级预算编制要求认真编报项目预算(包括资金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资金来源预算应含各种不同渠道的资金,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编制。
  第九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包括技术、财经、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在评审、公示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市直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到重大项目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工程类和货物类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市财政补助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由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市财政局商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支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局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中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通知停工,专项资金余额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协调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资金的投资评审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并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三十日后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