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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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的规定和1991年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下列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6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权益转让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95号);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5)财税营字第050号中“二、关于经营商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87)财税营字第046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的通知(86)财税营字第067号)。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是指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范围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的征税项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征税项目暂定为“技术权益转让”、“商标权益转让”、“著作权益转让”。
三、税率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税率为5%。
四、税目注释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
本税目下设两个征税项目:
1.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以及转移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出售建筑物
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出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以出售永久使用权、有限产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比照出售建筑物征税。
在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时连同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经济权益转让
经济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在转让无形资产时随之发生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提供劳务的,该项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劳务,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本税目下暂设三个征税项目:
1.技术权益转让
技术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以经济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商标权益转让
商标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商标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著作权益转让
著作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上款所说的著作权益,是指出版权益、复制权益、播映权益、展览权益、摄制影(视)片权益、翻译权益、改编权益等著作权益。
五、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因发生该项行为从受让方或购买方取得的全部收入。
纳税人发生该项行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该项经济利益的货币额作为计税依据;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作价办法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国家对同类经济利益所规定的价格或作价办法核定计税依据。
六、纳税地点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营业税,在所转让的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缴纳。
(二)“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在企业核算地或单位驻在地缴纳;纳税人为个人的,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受让者代扣并向受让者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七、下列行为免税:
(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上款所说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在内,其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或低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新、旧住房。
(三)个人转让著作权权益。
(四)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使用权。
八、本办法用语解释
(一)有偿转让,是指转让者以从受让者取得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前提进行转让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二)本办法对用语的解释与其他部门的解释不一致的,征收营业税时以本办法为准。
九、有关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的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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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海登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双方就相互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其现有驻上海总领事馆之外,在中国两个适当的城市增设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其现有驻悉尼总领事馆之外,在墨尔本、佩思增设总领事馆。双方上述各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另行商定。

 二、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的事宜,双方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
  我谨提及阁下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关于澳中互设总领事馆的来照,上述总领事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增设的,该照会英译文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澳大利亚政府接受阁下照会的内容并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
                           比尔·海登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于堪培拉

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能源部

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有关单位:
《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经审查通过,现批准、发布。标准编号如下:
1.DL494-92《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
2、DL495-92《电力行业单位类别代码》。以上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电力计算机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上述标准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