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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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经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咨询以及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自愿委托监理的原则,但本省范围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时,需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工程项目的,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注册、管理;
(三)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对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县、自治县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
第七条 新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担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和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支付赔偿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充。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理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任务;
(二)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可以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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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