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7:4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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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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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全程度,同时也是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所以应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基础,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安全保障;经济补偿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不足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严重不平衡。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司法机关缺少权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的特别重要,法院对证人发出的出庭传唤具有不可争议性,除非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存在,否则证人必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

  (三)法制宣传教育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对此项义务的宣传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会中不懂法的人还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达到社会预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证这项法定义务,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效果发挥不佳。

  (四)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欠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证人害怕自身遭受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而拒不出庭作证。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 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因而不敢出庭作证。

  (六)人际关系的影响

  改革开放至今,虽然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但总体看来,我国民众仍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在这个社会中各种人际关系复杂,一个人很难离开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考虑到自己的证言是否会引起亲友、同事或领导的怨恨,是否会对自己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当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自己的生活产生某种消极影响时,证人往往会基于厉害关系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七)客观上存在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例如,《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严格审查机制,使得有些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该条款来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八)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注重对人的道德教化,强调群体意识和人情观念,使得“以和为贵”一直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偏爱的处世原则 ;其次,我们的社会中也一直存在着畏讼、厌讼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大多数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权威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精神,切实维护和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对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群众,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农村信用社按季度发放。具体办法是:

1.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居)民代表会核实评议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生活状况,确认其符合保障对象条件后,在本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申请人所在地村(居)委会再次张榜确认无异议后,发给《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时间5天以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保障标准或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特困户,当家庭人员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其中: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10%,县(市)区级财政承担90%;

2.石林县、宜良县、晋宁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县级财政承担50%;

3.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90%,区县级财政承担10%。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低保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实行动态管理,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在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应参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精神,按本级年度所承担的农村居民低保经费总额3%的比例安排农村低保业务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支出;

2.聘请有关人员配合参与调查、核实申报人情况及进行业务培训等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逐步改善生活状况。要大力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积极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水平,逐步缓解农村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压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行为要依法严格审批,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财政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所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财政、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要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