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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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4〕10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向社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出让人可以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市、县(市)监察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职务行为实施监察。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招标人、挂牌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受让人是指已经或者正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
国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条件。
受让人不得侵犯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地下矿藏、文物等国有资源、资产和财产。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的,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成交的,应当在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除国家明确规定有特别限制的用地或根据当地产业政策划分应采取邀请招标以外,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规划用地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主要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工本费;
(五)招标时间、地点;
(六)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七)履约保证金交付方式、时间;
(八)招标宗地交付时间和方式;
(九)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地点、时间及公布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或安排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
确定招标标底、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二十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经营、开发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以联合体进行投标的,投标文书中必须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串通第三人虚假投标;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五)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或者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九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楚、无法辩认的。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业人员应当是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
评标报告应于开标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应实行集体决策;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应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评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有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招标人公章。
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对投标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予以答复,但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八条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十日内将招标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介公布。
招标人公布中标结果,不得向投标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四十条拍卖活动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主拍也可以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至少于拍卖开始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通知其参加拍卖。
法律、法规对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四十四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四十五条拍卖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的,出让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
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拍卖底价或者保留价在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宗地竞买人也可以自行踏勘拍卖宗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对已发生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更正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该修改、更正公告作为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五十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如变更时间、地点应提前变更公告或书面通知竞买人。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拍卖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十一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或者保留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五十二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五十四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五十五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拍卖人将拍卖标的重新拍卖。
拍卖标的重新拍卖的,原竞得人应当支付前次拍卖中本人及拍卖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五十七条拍卖结果应于拍卖结束后十日内在指定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媒体予以公告。
拍卖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挂牌

第五十八条挂牌应当编制挂牌方案。挂牌方案应当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文书、挂牌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竞买起止时间、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挂牌人至少于挂牌前二十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体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要求;
(五)挂牌地点、时间及挂牌期限;
(六)竞买保证金数量及交付时间、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挂牌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
(九)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挂牌人应当按照挂牌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通知其参加竞买。
法律、法规对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六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无效:
(一)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字迹不清、无法辩人的。

第六十二条挂牌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挂牌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
确定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挂牌底价在挂牌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挂牌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六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六条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报价时,其报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六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挂牌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六十九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七十条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挂牌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七十一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七十二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挂牌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挂牌人重新挂牌、出让。
再行挂牌成交价款低于原挂牌成交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七十三条挂牌结果应当在挂牌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挂牌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出让人及招标、拍卖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的,出让结果无效。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或者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以他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竞得的。

第七十七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由前款行为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七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权或者以委托交易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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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系统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重庆市人大


(1995年5月19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7日公布)


一、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行政区划调整前所辖行政区域;
(二)由原巴县、江北县分别划入江北区、沙坪坝区、九友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的行政区域,以及新设的巴南区、渝北区,其禁放范围的规定,由所在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禁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但应当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批准,并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
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经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增加一条:“本任命条例所称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烟花爆竹产品。”



19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