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间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