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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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确保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从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更新和报废工作;

(三)负责组织平时试鸣防空、防灾警报和战时预先防空警报、防空警报以及解除防空警报的发放工作;

(四) 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前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及线路,保障信号畅通。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为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宣传无偿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播。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混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鸣放防空警报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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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7]13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4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人员登记办证和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工作。

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员居住,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房屋出租人、房屋受委托管理人、房屋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居住。

(三)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督促、协助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向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六)不得包庇、纵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房屋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肇庆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房屋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租赁房屋时,必须向房屋出租人提供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三)按户口管理规定,在租赁房屋三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房屋出租人同意,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备案。转租期间,房屋转租人应履行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治安责任。

(五)如需留宿人员,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房屋出租人,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加强与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配合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部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的房屋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房屋,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