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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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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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 公布《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07-01-19
 【实施日期】2007-05-01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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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 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是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棉花收购工作规则

商业部


棉花收购工作规则

1986年9月1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收购工作。提高供销社收购棉花工作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供销社是收购棉花的基本单位,其主要任务是: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棉花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棉花标准,适时完成收购任务,正确处理国家、企业、棉农之间的关系,改善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基层供销社要向收购棉花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政策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及专业知识,提高队伍素质。
第四条 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开展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售棉的文明收棉站活动。文明收棉站活动要有规划、有措施、有检查、有总结,定期开展评比。
第五条 收购棉花的各个岗位要完善责任制度,实行科学管理。

第二章 网点、人员
第六条 基层供销社要在县供销社统一规划下,本着符合商品流向,方便群众交售,利于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棉花收购网点。集中产区以棉农交售单程不超过十五华里为宜。县棉麻公司对基层社的棉花收购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棉花加工厂原则上不得直接向棉农收购棉花。
第七条 根据棉花收购任务的大小、配备棉检、会计、出纳、司磅、保全、警卫、保管等业务骨干,并保持相对稳定。收购旺季需要的临时季节工实行公开招聘,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签订合同。
第八条 收棉站必须设置必要的棉检室、结算室,存放籽、皮棉的仓库或垛底,试轧车电测器、消防等收购设施。散皮棉收购任务较大的应配备打包机。

第三章 服务生产
第九条 基层供销社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定购任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同植棉单位、户签订棉花定购合同。定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棉花数量、质量、价格、奖售和返还油饼标准、交售地点、予购定金以及双方对合同应负的责任。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棉农需要,适时发放预购定金。对专业户的定金发放可以适当照顾。定金要专款专用,必须当年收回。
第十一条 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配合农业科技部门,宣传推广优良品种和植棉新技术,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四分”提高棉花质量,及时了解产需趋势和质量要求,提供信息,指导生产。

第四章 收购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购工作要全面部署、项项落实。
一、新棉上市前,基层供销社应根据上级要求和棉花生产形势,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配备和培训人员,建立收棉组织,备足和检修设备仪器、工具,修整垛底、仓库,做到思想、组织、物资三落实。
二、根据交售户数和接收能力,合理安排轮售时间,认真搞好划片定点、分村约时、凭合同(证)交售,均衡收购。
三、维护好场内、外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棉农等售时间。
四、配置便民设施,为售棉群众提供休息、饮水和其它服务。教育职工讲究行为美和语言美。收棉职工要佩戴服务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五、要坚持倒包扦样、过秤,单据内部传递、专人送仓的收购棉花工作程序,认真执行“一试五定”的检验制度,大力推广检验人员在检验室检验、不同售棉者见面的方法,严格手续制度,防止收购“人情棉”、“关系棉”。
第十三条 每天收购结束,要及时把当天的数字审核清楚,统计汇总,登记入帐(卡),做到票货、票款、票帐相符,数字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章 执行政策
第十四条 基层供销社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标准》,做到检验准确,速度快,既不压级压价也不抬级抬价,不准夜间检验和收购棉花,不准收超水棉。棉检仪器工具不齐备、不准确的,不准收购。
第十五条 坚持谁卖棉花同谁结算,要尊重售棉者的意愿,要现金的给现金,要转帐的提供方便。除代扣农业税和收回预购定金外,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扣款,也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站内扣款提供方便。要随收购、随加价、随结算。当天约售的棉花要当天收完,棉款当天结清。加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根据农时季节、分期分批地供应奖售化肥,切实做好奖售化肥的结算工作。适时返还棉籽或油、饼、皮。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要加强劳动管理,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定额管理。收购旺季,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务院国发〔1982〕58号文件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十八条 健全商品、物料管理制度,按照全国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清仓盘点,保护国家物资、设备的安全,随时拾净落地棉、保持站容整洁。认真做好站、厂交接工作,发现等级升降和数量溢耗超过公差规定的,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上报处理。
建立各种物料领用、报损制度。包装物料、苫垫、消防器材不得外借和挪用。
第十九条 加强财务管理,要认真执行全国供销社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合理使用资金,严格财经纪律,杜绝不合理的开支。现金要有专人管理,安全存放。出纳、会计要严格分开,不得互相兼职。
票证要有专人管理,严格领、用、存手续,使用票证要顺序连号、字迹清楚、印章齐全。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要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应知应会。认真落实“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以防火为中心的安全保卫组织和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严防棉花霉烂变质,垛基要高(50~70公分),保持干燥,苫布要盖好。要经常检查,定期测温,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超湿超温。
第二十二条 健全棉花出入仓库(货场)制度。基层供销社要核实等级、数量,记入帐卡,保持数量准确,帐实相符,严防混级、混仓和差错事故。
第二十三条 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棉花短途集运,做到运输畅通,批唛清、无短缺、无污染、无火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基层供销社要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严格劳动纪律。对在棉花收购工作中认真执行政策,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职工,应给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基层供销社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政策,违反财经纪律,营私舞弊,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各省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