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0:54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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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附件1。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80天。

  三、货币市场基金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五、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六、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七、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

  货币市场基金应采用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如影子定价,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参见附件2。

  八、为解决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基金业界可自发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

  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成立后,小组成员及其议事程序应报备中国证监会;在日常运作中,小组有关决策应及时报备中国证监会。

  九、货币市场基金在收入确认方面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债券差价收入应于实现时确认,不得进行摊销处理。

  (二)对于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视为折溢价计入债券成本,并在债券剩余存续期内摊销。

  十、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十一、本通知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一)剩余存续期等于计算日距债券兑付日的天数。

  (二)摊余成本法是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三)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其中,NAVs为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NAVa为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揽费和发行手续费等。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2、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一、计算公式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逆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二、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一)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履约金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二)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三)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四)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五)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七)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附件2:

  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一、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

  (一)收益率采集基础

  货币市场基金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管理的中国货币网(www.chi?鄄namoney.com.cn)上采集双边报价信息,以此为基础估算市场公允收益率。

  (二)定价品种的分类

  将定价品种分为国债、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其他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三类。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每季度确定当期最活跃的成交类别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类别,并确定三类定价品种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一并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

  (三)估值基准类别的剩余存续期分类

  1、剩余存续期小于等于3个月;

  2、剩余存续期大于3个月,小于等于6个月;

  3、剩余存续期大于6个月,小于等于9个月;

  4、剩余存续期大于9个月,小于等于397天。

  (四)数据采集

  1、寻找估值基准类别券种的双边报价信息

  每个工作日16:45分后,从中国货币网采集双边报价的收益率信息。双边报价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如债券面值、票面年利息、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债券剩余存续期等。

  (五)确定各期限段公允收益率基准

  1、以双边报价中估值基准类别各券种的买入收益率和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收益率标准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如有多个双边报价商对同一品种提出报价,以最低的买入收益率和最高的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

  3、根据估值基准券类别剩余存续期的划分原则,计算各期限段中所有券种收益率标准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期限段品种的市场公允收益率标准。

  4、若当日某期限段券种没有双边报价信息,则以上一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作为当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六)确定其他类别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根据基准券类别中各期限段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以及其他品种与基准券类别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确定其他类别品种各期限段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七)浮动利率债券的公允收益率标准,由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根据基准利率以及有效利差的实际变动情况具体确定。

  (八)确定基金的影子价格

  1、参照本附件第二项全价估算公式,分别计算当日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2、将各券种的影子价格导入估值表中,计算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全价估算公式

  (一)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为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M为债券面值;C为债券票面年利息;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D为从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剩余天数;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

  (二)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大于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C1为本期票息;C2为下一期开始的票息,对于固定利息债券C2=C1;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D为计算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w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等于D/(上一个付息日-下一个付息日);M为债券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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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2008年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于2009年7月23日至30日,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7月23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大学毕业后本人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资格申请人,按照上述方法办理。
  内地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户籍地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格申请人,应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九年七月三日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峰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 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 ,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 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 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报告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 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 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 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下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 "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 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 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 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 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 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 、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 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 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 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 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 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 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 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 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 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康气功辅导的人员, 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 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 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 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 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 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