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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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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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管经费来源
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来源,包括交通部拨给各省(区、市)的分成资金和其他经批准可用于征管经费开支的资金。
第三条 征管经费使用原则
(一)征管经费由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按规定安排使用。
(二)征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按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6∶2∶2比例提取。
(三)征管经费不足时,由征管单位以前年度结余资金弥补。
第四条 征管经费使用范围
(一)车购费征管机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二)车购费征管机构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三)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经费,包括车辆购置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房租金等。
(四)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建设费,包括车购费征管机构办公用房建设费等专项开支。
(五)交通部专职机构承担车购费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开支。
第五条 征管人员经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同类业务内容相似机构的支出标准确定。
第六条 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建设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征管经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八条 车购费征管经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于每年11月25日前编制征管经费下年度预算上报交通部,交通部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征管经费支出总额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使用单位的年度征管经费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征管经费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汇总的车购费征管经费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
第九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征管经费。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征管单位有违反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除应责成其予以纠正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征管经费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一、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支出预算表(略)
二、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支出决算表(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