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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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5年1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立法质量,促进铁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道部代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送审稿,铁路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清理和汇编,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具有涉及铁路外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铁路立法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在立法技术、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部内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提报的立法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后,经主管部长批准,以部文下发执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商请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各部门编制立法计划,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名称;立法目的;主要内容;起草人或联系人;完成时间。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可提出具体建议,由政策法规司汇总,作为年度立法项目的补充,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九条 铁道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须由部内有关部门以铁道部名义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部门,必须做好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依据立法目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弄清主要问题,为了解客观需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再进行起草。也可以先拟出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纲要,经过调查研究后,予以补充、完善、细化。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前,应对内容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所作出的规定不相一致,应在草案中对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并冠以第×条字样。条下为款、项、目。每自然段为一款,不必冠数字;款下设项,项应冠以(一)、(二)、(三)等数字;项下可以设目,目应冠以1、2、3等数字。行政法规、规章内容复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必要时还可以设目录、附录、注释、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前,应当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还应听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制定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铁道部行政规章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其名称为:×××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由我部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在9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审议。凡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有关部门应按计划确定的期限提了规章草案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不能按规定期限提出规章草案或者需要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经部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对重要条款作较大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协同主办部门研究修改。
第十八条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签署后,连同该草案的说明,报送国务院审议。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须由部长签署。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在铁道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二十条 以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编号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由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5份,并附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铁道部解释的行政法规和由铁道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解释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送主管部领导签署,以铁道部名义发布,并刊于《人民铁道》报。依授权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一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清理、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清理的组织、复核与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必须增减和变更部分内容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的修改而须相应修改的;
(三)对同一事项不必同时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结,或情况变化而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废止而无立法依据的;
(三)原有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已被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施行期限界满的,即自行废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提出正式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该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发布程序相同。其中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须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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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 满期给付等; (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保险公司应当自编制 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本规定。以前年度发生的有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是,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商检局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6月27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机电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机电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机电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批准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带有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统一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生产厂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进行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空白的《申请书》。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提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并支付办理申请手续所需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申请人按《申请书》中要求,将检验样品及与样品检验有关的资料寄送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实验室(以下统称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照有关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申请人寄送的有关资料送交给指定的商检机构。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样品检验费相应降低)。
部分检验工作可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进行,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第八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不能满足样品检验要求,检验机构可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送,同时通知指定的商检机构。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做好对生产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的准备,并明确审查时间。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产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书,说明对产品的改进要求,产品改进后重新寄送检验样品的期限以及重新检验所需费用等。

第四章 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人员并组织实施。审查工作应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进行。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及《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签发质量许可证书、批准使用《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安全标志》的数量,并交纳《安全标志》的工本费。《安全标志》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上,对汽车贴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贴在车架头,摩托车发动机贴在箱体侧面,电工产品贴在后面。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属于《目录》内的进口机电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
第十五条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书和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派员或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下同)对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及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上条规定,凡日常检查不合格的商品,经国家商检局同意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商品重新检查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已获准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应将变更情况及变更后产品的检验结果报告指定的商检机构,经国家商检局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安全标志》。对涉及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吊销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安全标志》:
(一)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的;
(二)带有《安全标志》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不合格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无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目录》内机电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委托的国外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抽查、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机构、委托的国外实验室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的结果,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8月1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