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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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实行党政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领导体制,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要认真负责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并对正职负责。领导成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紧密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身体力行,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
三、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研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决议;3.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
的重要请示、报告;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省政府制定的规章;6、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7.分析形势,通报重要情况;8.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定为每周星期三上午召
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局)长和委、办主任组成,省政府二级机构、国务院各部门设在我省的厅(局)级单位负责人和专员、州(市)长列席会议。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
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
(三)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通报情况,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
(四)省长、副省长可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五)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讨论的文件提前送参加会议人员准备意见。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应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省长办公会议也要作记录,一般应编印《情况交流》,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
四、减少领导层会议,提高议政水平。
(一)各地区、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材料,一般要提前三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届时由主管负责同志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要开门见山,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时间不宜过? ぁ? (二)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一般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三)各地、州(市)负责同志来省政府汇报工作,事先要报告,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来;县(县、特区、区)负责同志一般不要直接到省政府汇报工作。
(四)参加省政府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会议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及时退省政府办公厅。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的文件,要及时处理;对各地、各部门的请示,要做到有问必答;需要送主管副省长、省长批的,在送批以前,主管副秘书长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副省长提请省长审批的文件,应提出自己
的意见。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经有关副省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副省长签发过的文件,在签发前未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的,以及签发前虽
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但省长、副省长有重大修改的,应再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看一次,负责在文字、格式上把关。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一位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六、大力精简文件、会议。
(一)坚决控制重复性的发文和不必要的行文。各种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办单位印发,一般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批转。文件内容可以合并的,就不分别发文。凡是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问题,不发文件。凡是会议已经部署的工作,一般不另行文。省政府领导同
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二)严格控制文件升级。凡是应由各部门行文的,就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经省政府批准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一律由主办单位下发会议通知。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各种领导小组或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可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领导小组或牵头部门发文。涉及几个
部门分管的业务工作问题,由各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各种书刊的征订工作,由主办单位自行发文,不用办公厅名义行文。各部门启用印章,应引用批准依据,自行发文。
(三)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省人民政府发文,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行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发文,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严格控制会议次数、规模、时间和经费。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小会能解决问题的不开大会;能用文件或现代化手段指导工作的,就不要开会;应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就不要用政府名义召开;以省政府名义召开、部门主办的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负责,会议文件和领导
同志讲话稿均由部门负责印发;不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要求州、市、县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人参加会议;除全省性重要工作会议外,一般专业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地、州(市),不扩大到县。
(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表彰会,一般专业会,以及举办生产、科技成果展览等活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剪彩、参观等;如主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邀请参加,应事先报省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
七、加强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一)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省政府交办的工作。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负责任,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部门之间遇有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综合部门
协调解决,不准层层矛盾上交。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副秘书长,副省长协调解决。
(二)各地、州、市、县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要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妥善进行处理。凡需要由省政府裁定的问题,必须由有关地、州(市)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省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八、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建立必要的联系群众的制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要加强论证工作,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或咨询,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强同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联系。省人民政府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要及时向他们通报,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作用。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省人民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九、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监督,依法办事;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谦虚谨慎,廉洁奉公;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



198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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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白银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保证担保,应当用自有、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担保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后,应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据其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三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同时应接受担保公司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抵押关系终止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应当根据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将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房屋,因以下原因导致灭失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再向借款人追偿:
  (一)地震、暴风雨、雪灾、洪涝灾害、地面塌陷、龙卷风等自然灾害;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当抵押人与借款人不一致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和贷款人的合理要求,除第二十条之外因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借款人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影响偿还贷款的,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免责约定,并应当明示。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末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借款人、贷款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内蒙古、甘肃、河北、河南、山东、浙江、上海、江西、江苏、福建、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云南、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总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进出〔97〕计财字10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40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30 北京
2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深圳
3 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 30 陕西咸阳
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 30 山东济南
5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公司 30 浙江宁波
6 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 30 福建福州
7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 25 广东珠海
8 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 20 浙江杭州
9 中电东南进出口公司 15 浙江杭州
10 中国电子进出口河北公司 10 河北石家庄
11 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 10 云南昆明
12 中国电子进出口黑龙江公司 10 黑龙江哈尔滨
13 中国电子进出口海南公司 10 海南海口
14 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 10 上海
15 中国电子进出口吉林公司 10 吉林长春
16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8 江西南昌
17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8 湖北武汉
18 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 8 四川成都
19 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公司 8 陕西西安
2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公司 8 江苏南京
21 中国电子进出口厦门公司 8 福建厦门
22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 8 内蒙古呼市
23 中国电子进出口安徽公司 5 安徽合肥
2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西公司 8 山西太原
25 中电(河南)进出口公司 8 河南郑州
26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 5 湖南长沙
27 中国电子进出口甘肃公司 5 甘肃兰州
28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 5 四川成都
29 中国电子进出口辽宁公司 5 辽宁大连
30 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 计 402



19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