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9:46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国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于每年9月底前上缴。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奖教奖学和扶助贫困学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及办有子弟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按以下比例返还给该中、小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级、各县国库的1%—3%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两基”达标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