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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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截至1995年8月)


一、经济特区:5个(23个市、县)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通什、琼海市、琼山、文昌、安定、万宁、屯昌、澄迈、儋县、临高、保亭、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陵水县)
二、上海浦东新区:1个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32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闵行、虹桥、漕河泾、宁波、温州、萧山、福州、广州、南沙、大亚湾、湛江、昆山、营口、威海、融侨、山东、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北京、乌鲁木齐
四、沿海开放地区:277个
(一)沿海开放城市:(14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南通、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含防城港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260个市、县)
辽宁省:(23个市、县)
沈阳市
大连市的瓦房店市、庄河市、普兰店市
丹东市 东沟、凤城满族自治县
营口市 盖州市、大石桥市
盘锦市 大洼、盘山县
锦州市 兴城市、锦县
鞍山市 海城市
辽阳市 辽阳、灯塔县
锦西市 绥中县
河北省:(14个市、县)
秦皇岛市的昌黎、抚宁、卢龙县
唐山市 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
沧州市 沧县、青县、黄骅市、海兴县(沧州地区)
天津市:(5个县)
武清、宁河、宝坻、静海、蓟县
山东省:(31个市、县)
济南市
青岛市的胶州、胶南、莱西、即墨、平度市
烟台市的莱阳、龙口、招远、蓬莱、莱州市、牟平、海阳、栖霞县
威海市 文登、荣成市、乳山县
潍坊市 诸城、青州市、昌邑、安丘、昌乐、寿光、高密、五蓬县
淄博市 桓台县
日照市
东营市
江苏省:(47个市、县)
南京市 江宁、六合、江浦县
连云港市的东海、灌云、赣榆县
南通市的通州市、启东市、如皋市、海门、如东、海安县
苏州市 常熟市、张家港市、吴江市、昆山市、太仓、吴县
无锡市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市
常州市 溧阳市、武进、金坛市
镇江市 丹阳市、丹徒、扬中、句容县
扬州市 泰州市、仪征市、泰兴市、江都、靖江市、邗江、泰县
盐城市 东台市、大丰、响水、射阳、滨海县
浙江省:(34个市、县)
宁波市的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象山、鄞县
温州市的瑞安市、东清、平阳、苟南、永嘉县
杭州市 萧山市、余杭、富阳、监安、桐庐县
湖州市 德清、长兴县
绍兴市 上虞市、绍兴、嵊县
嘉兴市 海宁、平湖市、海盐、嘉善、桐乡县
舟山市
椒江、临海、黄岩市(台州地区)
福建省:(37个市、县)
福州市的福清市、闽候、长乐、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漳州市 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龙海、漳浦、东山县
泉州市 晋江、石狮市、惠安、南安、永春、安溪、德化县
莆田市 莆田、仙游县
厦门市的同安县
宁德、福安市、福鼎、霞浦县(宁德地区)
三明市
龙岩市
南平市
广东省:(57个市、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汕头市的澄海、潮阳、南澳县
广州市的番禺市、从化、增城、花县
潮州市 饶平、潮安县
佛山市 南海、顺德市、高明、三水县
江门市 新会、台山市、鹤山、恩平、开平县
湛江市的廉江、遂溪、海康、徐闻、吴川县
肇庆市 高要、四会、广宁县
惠州市 惠阳、博罗、惠东县
茂名市 电白、化州县
汕尾市 陆丰、海丰、陆河县
阳江市 阳西、阳春、阳东县
揭阳市 揭东、揭西、普宁、惠来
中山市
东莞市
清远市
韶关市
河源市
梅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6个市、县)
北海市的合浦县
梧州市 苍梧县
玉林市(玉林地区)
钦州市、防城县(钦州地区)
上海市:(6个县)
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
(三)南镇扬地区:(3个市)
南京、镇江、扬州
五、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25个
(一)省会(首府)开放城市:(18市)
石家庄、南宁、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乌鲁木齐、昆明、郑州、太原、西安、兰州、西安、银川、贵阳、合肥、南昌、长沙、成都
(二)沿江开放城市:(6市)
芜湖、九江、岳阳、重庆、武汉、黄石
(三)北京市:(1市)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个
北京、武汉、南京、沈阳、天津、西安、成都、威海、中山、长春、哈尔滨、长沙、福州、广州、合肥、重庆、杭州、桂林、郑州、兰州、石家庄、济南、上海漕河泾、大连、深圳、厦门、海南、苏州、无锡、常州、佛山、惠州、珠海、青岛、潍坊、淄博、昆明、贵阳、南昌、太原、
南宁、乌鲁木齐、包头、襄樊、株洲、洛阳、大庆、宝鸡、吉林、绵阳、保定、鞍山
七、沿边开放城、镇:13个市、县、镇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二连浩特、伊宁、塔城、博乐、凭祥、畹町市、河口市、瑞丽县、东兴镇
八、国家旅游度假区:11个
大连金石滩、青岛石老人、太湖、杭州之江、上海横沙岛、福建武夷山、湄州岛、广州南湖、北海银滩、昆明滇池、三亚牙龙湾
九、保税区:13个
深圳福田、沙头角、汕头、厦门、海口、大连、天津、青岛、张家港、外高桥、宁波、福州、广州
十、台商投资区:4个
厦门:(3个)
杏林、海沧、集美
福州:(1个)
马尾
十一、苏州工业园区:1个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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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云冈石窟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煤炭、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区、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云冈石窟的义务。
凡进入云冈石窟参观游览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募集、赞助的云冈石窟保护和维修资金;
(四)其他。
第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及文物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六条 根据云冈石窟保护需要,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地下安全线。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是指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的范围及云冈石窟前以清代戏台为中心的广场。
云冈石窟重点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最远点七百八十米,向南最远点六百七十五米,顺十里河岸东西延伸,向西最远点四百八十米,顺十里河岸南北延伸,向北最远点四百三十五米的不规则区域。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一直向下延伸构成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云冈石窟的保护需要,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由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组成。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一百二十米,向南七百九十五米,向西八百五十五米,向北五百五十五米所构成的范围。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四至分别向外延伸,向东最远点六百米,向南最远点九百米,向西
最远点三百五十米,向北最远点九百米所构成的不规则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九条 《云冈石窟规划》是国家制定的云冈石窟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和大纲,市人民政府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云冈石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应当依照文物法律法规和《云冈石窟规划》,限期拆除、迁出或改造。
因特殊需要在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云冈石窟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坡顶建筑高度小于九米;
平顶建筑高度小于七米;
建筑密度小于百分之四十;
建筑容积率小于零点八;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除消防和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机构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
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帖和攀登、污损文物、景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七)在指定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八)翻越和损坏围墙;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四至界线设置云冈石窟保护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界碑。
第十四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界线向外一千五百米内,不得存放任何爆炸物。
第十五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内,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的监测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新增居民点及其他服务性建筑,必须与云冈石窟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报批准。
对影响云冈石窟景观的现有居民点、工矿企业应逐步改建或迁出。
第十八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自然地形地貌应予保护。
禁止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开山爆破、采土采石和进行其他破坏自然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的公路,禁止未加盖苫布或不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的运煤车辆和拉运其他污染物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云冈石窟外景的,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拍摄云冈石窟内景的,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拍摄计划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临摹和测绘云冈石窟艺术品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云冈石窟保护维修或科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安全消防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实施,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
(五)为治理云冈石窟环境污染取得明显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云冈石窟保护界碑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以内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公务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2005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梅州市殡葬管理“十五”计划》规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主管殡葬工作的副县(市、区)长、民政局局长。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100分制)


(一)火化率目标(25分)


按《梅州市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的目标考核,每低于年度目标1个百分点扣2分。


(二)清坟工作目标(20分)


1、制定清坟规划;(2分)


2、完成应清理的“三道两区”内新旧坟任务;(10分)


3、辖区内本年度无出现新的乱埋乱葬坟;(3分)


4、《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后的新坟已经清理。(5分)


(三)加强骨灰管理工作(10分)


1、成立骨灰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5分)


2、按照《梅州市骨灰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执行。(5分)


(四)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与管理目标(10分)


1、制定镇(村)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规划;(2分)


2、推进镇(村)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完成市政府提出的年度目标(8分)


(五)殡仪馆(火葬场)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目标(10分)


1、重视设施设备建设,每年有安排经费;(2分)


2、加强行风建设,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水平提高。(8分)


(六)公墓、丧葬用品管理(10分)


1、辖区内无非法公墓;(5分)


2、加强行风建设,建立完善的公墓管理规章制度;(2分)


3、辖区内无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3分)


(七)管理机构(5分)


1、成立县、镇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县、镇领导担任组长;(1分)


2、县(市、区)有殡葬管理机构;(2分)


3、县(市、区)有殡葬管理执法队伍。(2分)


(八)规章制度(5分)


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九)殡葬改革宣传和革除丧葬陋习(5分)


1、宣传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和先进典型;(3分)


2、革除丧葬陋习,引导群众文明治丧,辖区内无大操大办现象和封建迷信活动。(2分)


三、考核时间、办法


(一)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工作组织考核;


(二)由各县(市、区)组织初评,每年1月20日前将考核的有关材料报市殡改办公室;


(三)市殡改办公室在1月下旬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


四、奖罚办法


考核的结果作为当地政府和部门领导干部年度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凡年度考核分数达到90分以上、火化率达标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低于60分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县(市、区)长、分管的副县(市、区)长和民政局局长黄牌警告,并通报全市。


五、考核组织工作


由市殡改办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通报全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