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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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全面规范和强化教育信访工作,教育部办公厅对原国家教委办公厅制定的有关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做了修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
际情况贯彻执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的需要,现对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的信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工作职责
教育系统信访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行政机关联系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了解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接受群众监督、促进勤政廉政、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渠道;是化解矛盾,维护机关
、学校正常秩序,保持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信访工作责任重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从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一)教育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1、教育部信访办公室是教育部机关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全国教育战线信访工作具有宏观指导职能。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协助部、办公厅领导检查、督促、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
2、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协调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访问题及应由教育部受理的信访问题。
3、按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的职权范围,分别将向教育部反映的有关信访问题,转交地方教育部门、部内各司局和部属高校、直属单位处理并负责督促、协调、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落实情况。
4、处理有关教育方面的来京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5、定期汇总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办好信访摘报、简报。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对本系统信访工作的宏观指导;帮助所属单位、部门加强信访组织建设,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2、负责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负责受理师生员工及群众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访问题;对下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进行复查,帮助下属部门重新处理;对个别久拖不决的案件,提出限期结案的意见。
3、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所辖部门和单位的信访工作及信访案件的承办情况;协调教育系统以外有关单位、部门对涉及教育方面信访问题的处理。
4、及时处理突发信访事件和集体上访、特别是发现有集体到北京上访的苗头,应及时劝阻、疏导,并及时上报教育部。
5、定期分析信访情况,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三)部属高校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职责,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二、做好信访信息工作
信访信息是教育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部信访办公室要向厅、部领导及时报告各地、各高校的信访信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要定期、准确地提供本地区、本学校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重大事件、批评建议及信访工作新举措等情况。信访办以摘报、简报的方式不定
期转发重要信息。每年年终要通报各地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
三、全面贯彻《信访条例》,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1、《信访条例》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在信访工作上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迈进的重要标志。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贯彻《信访条例》,完善本地区、本单位教育信访工作的制度建设,在信访工作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对群众来信
来访中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信访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2、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努力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信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处理好本辖区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做到问题发生在哪里,就在哪里解决,力争做到群众反映问题,小事
不出校、镇,大事不出县、市。
3、信访工作要建立双向监督机制,明确责任。要坚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对基层单位该受理的不予受理,拖延推诿,不负责而导致的越级上访案件,上级部门有权责成下级单位限期处理。对玩忽职守、顶拖不办、因处理不及时或不妥
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4、要重视对群众举报案件的处理。对群众举报揭发的重要违纪案件,要认真对待,绝不允许置之不理或层层照转。更不允许将群众的举报材料转交当事人处理。对压制、打击举报人的报复案件要严肃查处。
5、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重点人、重点问题”和集体访的处理工作。集体上访影响社会安定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对待,除积极做好疏导稳定工作外,还要迅速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责成受理单位果断处理。对来到教育部的集体访
和缠访人员,经教育部信访办公室做工作后仍滞留不归的,一律通知地方派人接回,减少在京滞留时间。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要积极协助、配合处理进京上访问题,不得相互推诿,更不要将矛盾上交。上访老户问题比较复杂,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处理难度大。对上访老
户的处理,要区别情况逐个研究,分别采取不同方法和措施,妥善处理。要防止出现新的上访老户。对无理纠缠及扬言闹事的上访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稳定在当地。
6、强化信访案件的交办、查处工作。凡教育部办公厅或信访办公室函请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高校调查处理并报送结果的信访问题,应在三个月之内查结上报。对个别复杂案件不能按期结案报送的应及时用书面或电话说明情况。省级教育信访部门、部属高校信访部门负责人要在查办结
果上签署意见。教育部信访办公室将定期对案件的查结情况予以通报。
四、加强领导,健全信访机构,搞好队伍建设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其它部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主要领导负责信访工作,要经常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领导同志接待制度和“包案”制度,经常阅处来信,直接接待来访。
2、加强信访机构建设。信访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健全信访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作风正派、政策性强、工作能力强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参加必要的
会议,阅读有关文件,提供学习机会,合理地解决信访工作人员的职级待遇问题,努力改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在机构改革调整中,要保证信访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3、要文明办信访,发挥“窗口”作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机构要搞好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受理信访事项时,要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耐心,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公正。凡需要解决落实的信访问题,一定要认真负责到底,切实为群众解决问题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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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结合,倡导社会帮扶,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鼓励劳动自救,实施动态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公安、人事、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凡市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可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但以下项目除外: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费和退伍军人退伍费、义务兵津贴、异地安家的安家费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是为了保障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各种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保障资金支出户,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结,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在使用范围上严格把关,严禁超范围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程序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身份和证明收入的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交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耐心解释,劝其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报者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核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在所在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个别复审工作有难度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向申报者说明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居(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额,应在救助对象所在的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并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项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救助款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或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保障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人民政府按区人民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要同时配套拨入专户,然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按照便利的原则,市区居民的保障金通过银行发放,农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

第二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定期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区民政部门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停发、增发或减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在15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经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减发、增发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办理变更的程序和期限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和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救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机构介绍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发布的《温州市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东署办[2008]161号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其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发的商品房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销售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未来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10%作为定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主体已完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三分之一作为首付款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地产管理局的为主管部门,未设立的为城建局,以下简称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全区商品房销售指导、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后,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受托单位的权限。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情况同时抄送地区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个人申请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可以凭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代替原来要求的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报告。

(四)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已经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七)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拟预售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总体规划图、各幢楼的分层平面图和所有拟预售商品房分户型平面图;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户型销售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共有面积)证明。

(八)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九)商品房预售登记方案。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或者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七项条件。

(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所有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一)单位工程(包括水电暖有线等全部接通,室外配套工程全部完成)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二)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物业公司已经落实。

(三)商品房现售方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竣工前,应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提前进入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时,必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办理商品房销售广告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68号)的规定执行。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用词严谨规范,不得加入虚假内容,凡广告承诺的内容(应视为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所开发的工程建设,并接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有关商品房销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销售款等问题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和现售,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以上合同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专用防伪章并登记备案后生效。

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进行预售登记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登记行为,补办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销)售行为,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销)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申请后,应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查看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情况,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有关的核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核准的理由;不告知理由的应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东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