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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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年度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年度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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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8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属地管理,以设区的市、县(市)为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和市属、区属学校、幼儿园、大中专学校在校生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泛区农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周口监狱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由西华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各县(市)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具有周口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少年儿童、大中专学校在校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5元);


属于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0元)。


(四)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幼儿园在校生的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负担。


(五)市属学校、幼儿园、大中专学校在校生的地方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筹资标准为:


(一)大中专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包括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包括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省内和省外)6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59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3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年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提高5%,但提高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重症慢性病,其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条 参保居民建立门诊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60%。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3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3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二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异地居住、外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含大额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九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大中专在校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二十二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月至9月进行申报登记,9月至10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参保,自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科)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并由本统筹地区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并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出院后携带医保IC卡、费用总清单、病历复印件、原始发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20日内审结完毕。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再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城镇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按照现行的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级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参照《周口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周政〔2001〕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豫劳社基金〔2008〕1号)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重新颁发《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韶府[1998]71号)的部分内容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韶关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对外友好关系等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促进我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统一大业,履历清楚,对韶关发展贡献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韶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韶关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慈善福利等事业,并有实际贡献,捐资额在60万港元以上者。
(二)支持韶关经济建设,投资300万美元以上,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三)在韶关市、县(市、区)人大、政协任职,并对韶关市的建设有特殊贡献者(指所提建议或意见被接纳,对韶关两个文明建设有重大促进作用;在境外穿针引线,为我市引进重要技术、人才或数额较大的资金设备)。
(四)关心韶关经济建设,在境外积极宣传韶关,为韶关推销产品、开拓海外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成绩突出者。
(五)国内外各界爱国知名人士积极支持和参与韶关经济建设,以及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推荐单位填写《韶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二)采取分类归口申报:政协委员者,由市政协三胞委员会负责申报;台湾同胞者,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申报;来韶投资置业者由市外经局负责申报;为韶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贡献者,分别由市教育局、市科技信息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负责申报。
(三)由有关申报单位或部门提出申报意见,送市外事侨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荣誉证,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予以表彰。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事侨务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韶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举办单位邀请参加本市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韶关市区域停留期间,乘坐自备车辆、所经收费站凭其荣誉市民证,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三)在韶关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自置物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火车站设置荣誉市民专门通道,为荣誉市民开放贵宾休息室,以示礼遇。
(五)粤北人民医院每年免费为荣誉市民进行一次常规体格检查。
(六)参加市每年组织的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七)凡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别授予(或聘任)为荣誉顾问、荣誉校长、荣誉院长、荣誉所长、荣誉会长等荣誉称号,并可参加相应的活动。
第七条 荣誉市民如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一)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拘捕、判刑的。
(二)严重偷逃税款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引起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荣誉市民资格的报批程序为:
(一)由原申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市外事侨务局核实调查。
(三)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实施和协调。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