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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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嘎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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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的颁布,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且地位等同于联邦法院的家事法院,且在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目前共有家事法院28个,大法官48名。《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 Law Rules 2004]以及《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Family Law Amendment (Shared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ct 2006](以下简称《2006年修正法》)等法律法规不仅奠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的基础,也完善了其家事调解制度。

如《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19A条规定,任何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的人都有权直接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家庭及儿童调解员;第19B条规定,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解决纠纷,则有责任建议其寻求调解员的协助。法院将押后法律程序,以便双方接受调解。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将调解由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升级为主要的解纷方式(即PDR),并在《2006年修正法》中增加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


一、家事法院调解的主体

(一)角色功能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由法官、司法登记官、登记官以及法院调解员等组成。家事法官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指南,但不能主持调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家事调解的有关事宜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登记官和调解员主持。登记官是法院的专职律师,有权从事离婚、赡养等家事纠纷的调解;调解员是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擅长调解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纠纷案件。此外,调解员往往与家事法官组成调解委员会,共同实施调解事务。为了提高调解实效,法院还设立了家事顾问作为特别辅助机构(非调解主持者),负责调查事宜,以便调解委员会“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

(二)资质要求

《1984年家事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资格:(1)须已获得法律或社会科学等学科的学位(或曾修读一年以上的调解或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2)须不断地接受相关训练,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2008年1月,澳大利亚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即NMAS),细化了各类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Family Law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s) Regulation 2008]第5条、第6条在此基础上部分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年6月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在各州或地区依法雇佣儿童工作者,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事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


二、家事法院调解的实施过程

首先,由当事人提交申请。经双方同意,法官可将案件转介调解。其次,召开庭前信息会议。由登记官或调解员初步了解案件争点,介绍相关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可利用的调解服务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要性。该会议为调解的必经阶段。第三,举行案件评估会议。由调解员、登记官分别或共同主持,答复申请人关于调解程序的疑问,评估个人意愿以及影响双方自愿磋商的因素,如:是否出现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儿童是否存在受虐待的风险,双方在交涉时是否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经济或语言能力方面的差距)等。如果评估结果表明该案不适合调解,则转介其他服务。第四,进行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案件性质采取不同的程序:(1)对于仅涉财产问题的争议,由登记官主持;(2)涉及子女问题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3)对于同时涉及上述两类争议的案件,则委派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担任登记官和调解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以兼顾性别平衡。

据此,可归纳出实施过程的几个特点:(1)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提交至家事法院的案件在经双方申请或同意后还需经过调解员的仔细评估,认为适合调解才能将案件转介调解。(2)任何一方在调解中,均有权征询法律意见。(3)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虽然不论调解与否,当事人都必须出席庭前信息会议,且当涉及未成年子女及当事人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时,需强行启动调解程序,但整个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仍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贯彻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实践证明,相较冰冷生硬的判决书,灵活温和的家事调解更能满足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颁布了《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确立了家事裁判、家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该法第68F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子女愿望相关的其他因素(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能力);(2)子女与父母、其他人员的关系;(3)生活环境变化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包括与父母、其他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分开所带来的影响;(4)子女与父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费用,是否影响其感情维系;(5)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发展的需要;(6)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法院认为的其他相关因素;(7)保护子女不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如虐待、变态对待、暴力等行为;(8)对待子女的态度、责任心;(9)针对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10)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11)尽可能地减少子女将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2)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2006年修正法》也以该原则为立法宗旨,新增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协议、子女抚养令、抚养计划、禁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规定。

当夫妻因离婚问题诉至法院时,调解员及法官不仅要考虑其意愿,也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在2012年的奇弗诉巴里(Cheever v. Barrie)一案中,调解员鼓励双方以一种“更合作、更尊重的方式进行沟通与决策”。鉴于“他们之间的‘战争’导致了孩子们持续的焦虑和对家庭环境的不满”,调解员以对孩子们的心理治疗为切入点,充分运用其教育学、心理学的知识背景,向父母阐明其行为对孩子人格塑造、生活环境的重大影响,并建议父母及孩子参加家事调解中心设立的分离咨询项目。该项目不仅有利于疏导孩子的心理郁结,同时为父母提供个别辅助,引导其日后更加注重孩子的需求。

在父母已离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恣意改变子女的居住地,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已有的生活方式、已接纳的文化。调解员和法官都要考虑,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能否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与父母一方生活在原居住地是否更有利于其成长;或子女是否排斥这种改变。无论是2012年的科伯恩诉樱(Coburn v. Sakura),利特诉凯勒特(Kellett v. Kellet)还是2013年的帕斯卡诉奥克斯利(Pascarl v. Oxley),都体现了调解员对此类因素的重视。特别是在科伯恩诉樱一案中,家事顾问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调查结果显示,自从父亲擅自带孩子移居澳大利亚,孩子变得郁郁寡欢,非常思念在日本的母亲和亲戚,同时由于不熟悉英语及当地文化,孩子与周围环境格格不入。这显然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相悖。最终,法庭判决将孩子送回日本与母亲共同生活,同时,父亲享有探视权。虽然该案以判决形式落下帷幕,但是家事调解亦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判决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也在实质上解决了情感纠葛。

无论当事人系已婚、同居未婚、未婚抑或离异,只要育有子女就应当重视对子女的抚养。如2012年的帕尔诉塔布(Parer v. Taub)一案所彰显的,一方面,应“确保父母实质性地参与子女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证孩子的最佳利益”,“确保父母履行义务,负有责任心”,“保护子女远离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确保子女获得充分且适当的抚养,帮助他们发挥全部潜能”;另一方面,除非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否则,“子女享有知情权及受父母照料的权利,无论父母结婚、分居、未结婚甚至未共同居住”,子女均“有权定期与父母交流、沟通并与其他人保持联系”,“有权享受他们的文化,并与他人分享”。

由此可见,家事调解在贯彻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双赢。一方面,父母通过调解员的疏导学会如何更好地尊重对方,尽可能地减少离婚等纠纷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子女有权表达意愿,获得帮助。固然,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非抚养案件中的唯一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父母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相冲突,调解仍应以子女的幸福和权利为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


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西藏分公司除外):
为加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管理,总公司在总结信用险开办几年的承保经验的基础上,并征求部分分公司意见,对总公司原(91)保出信字第011号《短期出口信用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91)保出信字第01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91)保出信字第02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三个管理规定于1994年2月15日生效。

附: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
一、保户选择
为加强风险控制,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同时对一些管理水平、效益均较好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也可视情况逐步纳入展业对象中。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仍须持审慎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须报总公司决定:
1.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先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必须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则该承保意向自动生效;
2.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3.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一年的;
4.上级主管单位不明确,内部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
5.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
6.出口主要商品的买家市场不好或买家所在国经济不景气的。
二、承保范围
我保单条款和(90)保出信字第00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曾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这一规定仍应坚持。但根据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均可以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已单独立帐,并有完整的业务和财务数据。
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他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应填写该出口单位的名称,并在保单明细表内批注一栏中写明为部门承保。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另出新保单。
我司一般不接受只选择对风险较大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1.“每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额”:一般可按被保险人预计当年投保出口总额的1/3至1/2掌握。此项额度封顶不封底,1/2作为这一额度的上限,但1/3不作为下限。
2.“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此限额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之内,不能超过此额度,凡以往超过此额度者都要按新规定予以更正(除总公司1994年特许者外)。信用证方式下一、二类国家的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在10万美元之内,三、四类国家在5万美元之内。
3.赔偿比例: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保单责任范围内的其他原因致损的赔偿比例为90%。
对于规模较小且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视情况低于80%,破产和拖欠货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低于90%;
在保户的要求下,并经总公司同意,对政治风险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提高到95%。
四、费率及费率掌握
1.DP远期费率:取消(91)保出信字第022号文中对DP远期视同DA处理的规定,恢复DP远期费率。
2.费率掌握:各分公司可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上调100%(特殊情况下可以无上限)或下调20%的幅度。这就要求分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风险大小合理收费。现将调整费率的几项参考因素和调整幅度详列于后,以便有所遵循。
(1)按当年预计投保出口额调整费率:
预计当年投保出口额 调整比率
100万美元以下 +60%
100-200万美元 +40%
200-500万美元 +20%
500-1000万美元 +10%
1000万美元以上 +5%
(2)按出口经验调整费率:
出口经验不足5年高于3年 +10%
出口经验不足3年 +20%
(3)按经营商品调整费率:
综合性机电产品出口为主。 -5%
单纯或主要投保电子玩具、珠宝、土畜产品、工艺品
等风险较高的商品。 +10%
单纯或主要投保专用性商
品或市价正在跌落的商品。 +15%
(4)按以往坏帐记录调整费率:
以往坏帐记录较多的。 +20-30%
(5)按内部管理水平调整费率:
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
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 +20%
(6)按买方情况调整费率:
单一买家或大多数买家是
在三、四类国家者。 +20%
(7)按未收汇情况调整费率:
已发生过逾期三年未收汇者。 +10-20%

3.统费:对有些保户,尤其是不投保信用证业务的保户,实行单一费率(即统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统费只适用于业务量大,出口笔数多且出口的支付条件和国别构成变化不大的投保。
(2)统费费率的确定须经过周密测算,并应不低于按分档费率测算的平均费率。
(3)统费一般不适用于第一承保年度。
(4)在每一承保年度终了时,应计算实际平均费率,若所定统费费率不适当应及时调整。
五、年度评审
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分公司立即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发生效的保单进行评审以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费率与各种承保条件是否适当。如需重新修订承保条件和调整保险费率,应根据各因素的变化情况,在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后以新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进行续转,今后此项工作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根据上年或当年赔款情况进行费率调整可按以下比率掌握:
上年或当年实际赔付率 调整比率
200-400% +20-30%
400-600% +30-4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5-30%

(若连续两年赔付率在100-200%之内的,费率上调20-30%。)
凡享受无赔款或低赔款退费的不再给予降费优惠。为鼓励出口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减少损失,现将无赔款的比率由10%以内提高到20%以内;将三年后退费改为可视情况在一年半后退费(此条亦适用于低赔款退费的情况)。低赔款的退费率为5-10%(赔付率在30%以下)。
保单限额、自行掌握限额和赔偿比例如需调整,可参照本规定三的精神掌握。
六、填写保单的注意事项
投保单、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都是保单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双方履行保险契约的重要依据,每一个栏目的设置都是有其特定用途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正确、完整、详细地填写。现就几年来在保单填写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注意事项,各分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避免再发生类似遗漏或错误。
1.填写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1)第一项“自__年__月__日起予以承保”的时间必须督促保户填上。
(2)在投保单位的简况中的“单位全称”一栏中需用中文全文填写投保单位名称。举例说明:“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海办事处”就不能填成“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
(3)信用控制栏内必须填上相应的内容。
(4)投保部分信用证出口应注明信用证出口国别。
(5)买方清单必须填写具体、详细。
(6)逾期三年未收汇情况表必须填写完整、真实。
2.填写保单明细表的注意事项:
(1)被保险人的名称及地址必须用中文填写具体、详细。
(2)自1994年2月15日起各分公司必须启用新保单。
(3)批注栏内必须加上“现行国家分类表是本保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必须填上保单生效日期。
七、其他
本规定适用于每份新签的保单,对以前签发的与本规定不符的保单均必须在年度评审时予以更正。为保证出单质量,避免发生大的漏洞。现再次重申: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份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支公司也应按照分公司报送总公司审核的原则和程序报所属分公司审核。
凡以前文件中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1994年2月15日起生效。

附: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
第一条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权限划分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权限
分公司在以下情况可自行审批:
一、被保险人为其新客户(指第一次为被保险人做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支付方式为D/P,审批金额在5万美元(含5万)以下;支付方式为D/A、O/A,审批金额在2.5万美元(含2.5万)以下。
二、被保险人为其老客户(指在被保险人申请信用限额之前,与被保险人做过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以非证方式支付,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三、被保险人为其在海外注册的子公司或联号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不论何种支付方式,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四、被保险人在出口贸易中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不分新老客户,一、二类国家,审批金额在50万美元(含50万)以下;三、四类国家,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经总公司下文扩大或缩小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的分公司,其信用限额审批权限以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权限
一、凡是超出分公司审批权限的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买方信用限额申请。
二、分公司审批的不同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申请的限额累计总数达到或超过本文第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规定范围的限额申请。
三、在自批权限内的分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四、总公司内部审批信用限额的权限划分:
1.经办人与复核人在意见一致时、在非证支付条件下:
新客户:5万美元以下(含5万)。
老客户: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
2.有关正、副处长: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
3.部门正、副总经理: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
4.超过200万美元的限额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二条 买方信用限额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的程序及要求
一、审核
首先要核查该申请是否突破国家分类表的限制、该买家是否被列入总公司编制的“危险买方名单”(如有上述情况,分公司原则上不予承保,如确有承保需要,分公司应填写有关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说明,传真至总公司,由总公司审批决定),其次要核查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列各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以下栏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填写:
1.保险单号;
2.买方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买方代码(新客户除外);在L/C支付条件下,还必须注明买方银行的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
3.申请额度(支付条件、期限、金额);
4.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金额、支付条件、执行时间、预计出运批次、最高单批金额;
5.如双方已有交易,还须填写以往交易情况,包括上年交易总额、付款情况、当前有无拖欠等;
6.申请日期,保险人盖章(签字);
7.如有关货物已部分出运,还需注明收汇情况。
分公司对申请表中所填各项内容如有疑问,须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予以澄清。另外,申请表中“保险公司收到日期”一栏必须填写清楚。审核无误后,登记入册。

追加信用限额及更改支付条件的申请视同申请新限额,此类情况下被保险人应重新填写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注明原有限额情况及要求追加、更改支付条件的原因及出运、收汇情况。
二、审批
1.分公司权限内的限额审批
分公司在收到属自批权限内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经审核认可后即可通过考虑以下几点,加以审批:
(1)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内容;
(2)是否需要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
(3)被保险人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4)商品的销路和行情。
由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审批工作应在收到限额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的,不包括资信调查的等待期)。
2.需报送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分公司在接到超出自批权限的限额申请后,应即完成下述工作:
(1)审核(同第二条第一款);
(2)登记入册,并将登记序号及“总批”字样注明于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右上角;
(3)填报“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此表用于分公司向总公司补充和明确一些有关买方基本情况,包括双方交易情况,市场行情资料等,以及分公司认为有必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分公司应就表内所有问题向被保险人了解清楚,最后要写明分公司对该限额申请的审批建议;
为争取时间,“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和“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应传真至总公司,正本留分公司备查,不需寄送总公司。
3.通知
分公司在对自批权限内的限额申请批复后,应填写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分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同时立即向总公司传真“限额审批报送函”,说明所批限额的保单号、买方代码、报送日期。并自限额生效起三日内将第二联寄送总公司,第一联留分公司备查。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应在自分公司收到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限额审批结果上报总公司备案;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总公司上报限额审批结果的,视为无此有效限额。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限额的程序及要求
一、登记立卷
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来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后,应在“信用限额审批登记册”中记录以下内容:
1.序号;
2.收到时间;
3.买方代码;
4.买方名称;
5.申请金额及支付条件。
登记人按收到申请的先后逐一立卷,将全部有关单证复印,将复印件装入卷夹,并附上一份空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然后交有关经办人办理。
1.经办人首先审核报送的单证的填写是否齐全、清楚,如不合要求,应与报送公司联系解决;
2.上机查询承保记录,包括该买家的有效限额记录、限额历史记录及有关的保单情况;
3.决定是否做买方资信调查并确定报告的种类;
4.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初审意见,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三、资信调查
1.调查人首先核查调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调查过该买方),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即对外联系办理调查。如意见不一致,交有关处长决定;
2.随时掌握调查进度,视需要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催促;
3.收到报告后在“审批意见书”上记录报告编号及收到时间,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四、复审
1.经办人应认真研读资信报告,将要点摘录在“审批意见书”上;
2.根据资信报告内容和其它方面情况提出信用限额审批意见;
3.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五、复核
复核人须在细读全卷(包括资信报告)的基础上填写复核意见,然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六、审定
1.根据本细则所规定的总公司内部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由复核人、处长或部门总经理最后决定审批金额和支付条件,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审批结果,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2.从收到资信报告到签出“审批单”,由复核人审定的限额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处长审定的限额要求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含经办人工作日),由部门总经理审定的限额要求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含处长和经办人工作日)。不需调查资信的限额申请,则从收到限额申请之日起算。
七、通知
1.原经办人接到审批结果后,负责填写“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通过传真尽快通知送审分公司,同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通知时间并签字;
2.送审分公司在获悉审批结果后,应签发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总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第一、二联留分公司备查;
八、输入电脑
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将限额申请审批结果输入电脑、输入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输入时间并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九、理卷
由经办人将全部审批文件按以下顺序排列整齐并装订后交下一程序
1.“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
2.“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
3.“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4.“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
5.其他有关函电资料等。
十、归档
由档案保管人将案卷按登记序号排列整齐,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归档人姓名和时间,整个审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三条 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原则
第一款 有效限额
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方在同一支付条件下只能有一个有效限额。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家,被保险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支付条件各申请一个限额,支付条件不同的限额不能相互涵盖。
第二款 下述情况下,一般不得批准限额:
一、已知买方未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
二、买方所在国按国家分类表规定不予承保或有关支付条件不予承保;
三、已发现买方有拖欠现象或已出现财务困难;
四、买方已上总公司“危险买方名单”;
对上述情况下的限额申请,总分公司应做如下处理:
1.总公司应在“买方信用限额不批通知单”上写明“不批限额”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2.分公司对于自批的不批限额的限额申请,应在一式三联的“限额审批单”上写明“不批限额”的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在填上登记序号后分别通知被保险人和报总公司备案。
五、分公司在接到限额申请时有关货物已经全部出运,如需批准此限额,应征得总公司书面认可。分公司向总公司报送此类限额申请时,须附加收汇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三款 限额生效日期
一、被保险人应在货物出运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在表中明确说明出运日期。限额审批经办人应在三周内予以答复。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被保险人出运的货物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二、总、分公司审批的限额,生效日均以审批日为准,不得倒签。我司对限额生效前被保险人货物出运的收汇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下述支付条件应注意正确评估风险和审批限额,并合理计收保费。
第一款 在非证支付条件下,货物空运给买方的,一律按OA对待。
第二款 COD(cash on delivery)、CAD(cash against document)按DP即期对待。
第三款 先出后结的汇付(T/T、D/D、M/T),以及被保险人自行寄单据给买方的,一概按OA对待,被保险人应提供买方收货多少天后汇付,保险公司据此确定放帐期限。
第四款 信用证不符点,被保险人要求更改支付条件的,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审批限额。
第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起执行,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中与本《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

附: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
一、核赔权限的划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赔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为依据,按以下比例掌握:
保费收入计划(美元) 核赔权(美元)
150万以上 30万
100-150万(含本数) 20万
75-100万(含本数) 15万
50-75万(含本数) 10万
35-50万(含本数) 7.5万
20-35万(含本数) 5万
10-20万(含本数) 2万
10万以下的无核赔权。

(二)分公司在未向总公司缴清应交保费前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核赔。
(三)分公司当年赔款金额累计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保费计划指标的50%时,原核赔权予以终止,赔案一律报总公司核赔权。
(四)分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取消其核赔权。
(五)分公司下属机构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一律按规定报分公司或总公司核赔。
(六)总公司内部核赔权限:
主管正、副处长30万(含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书》填报
分公司应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应在获悉下列情况后10日内向我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一)买方已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
(二)买方已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
(三)已向我司申报的出口中,买方逾期3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四)我司条款中政治风险项下所列的事件已经发生。
三、赔案的概念及核赔权的确定
(一)每一赔案是指在我司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为某一保单项下某一买家所发生的全部可能损失或实际损失建立的档案。
(二)核赔权的确定是以某一赔案可能损失金额总数或实际损失总金额为标准。该金额未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自行核赔;该金额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须报总公司核赔。
四、分公司理赔工作的职责和流程
(一)职责
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无论是否属于其核赔权限范围,分公司都有责任首先进行审理,并根据保险条款和有关管理规定向被保险人宣传解释,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追偿,努力减少损失,并积极配合我司审理核赔工作。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由分公司核赔,总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
(二)工作流程
1.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
(1)审查《可能损失通知书》所填内容是否准确完整,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要求被保险人予以更正;
(2)初步审查该案是否属我司承保责任,不属我司保险责任范围的,可以立即拒绝接受;
(3)审查被保险人是否采取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督促其做好追讨工作并提出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具体意见;
(4)在对案件初步审理后3日内,将《可能损失通知书》传真给总公司;
(5)立案,将有关材料归档。
分公司要向被保险人做好宣传工作,要求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如有特殊原因不希望我司介入该案时,也应首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并向我司说明原因。被保险人超过我司保单条款规定的时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分公司有权拒绝接受。
2.收到《索赔申请书》及有关索赔单证
(1)审查《索赔申请书》中所填的内容是否准确、清楚、完整,通过核对承保记录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澄清,所填内容不全的应要求被保险人补填;
(2)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材料是否齐全、清楚、准确,索赔单证包括:
a.详细陈述案件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b.证明保险标的的材料:
出口合同、托收委托书(DP、DA支付方式)、买方承兑文件(DA支付方式)(前3项为复印件)、发票、报关单、提单或交运证件(后4项为正本);
c.证明索赔涉及的出口已由我司承保的材料:
保单(明细表、费率表)、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审批表、出口月申报;
d.证明损失原因及金额的材料、视不同情况有:
买方破产或丧失偿还能力之证明材料、由银行或有关机构提供的买方不承兑或不付款之证明、买卖双方有关往来函电、买方拒收时货物转卖以及重新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收入和费用的发票、买方国家政府发布的有关命令(政治风险致损)、其他可以说明是由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损失的书面材料;
e.被保险人在获悉货物损失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我司;对于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向我司书面报告,并征得我司的同意。
被保险人应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及时提赔。被保险人超过索赔时效提赔的,分公司有权拒赔。
3.赔案审理中的重要事项
(1)买方拖欠:督促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及时向买方发出催款信,索赔前向买家发措词强硬的催款信,付款条件如是DA方式委托行要求代理行做拒付抗议书(Protest For Nonpayment);
(2)买方拒收: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发出违约抗议书,采取必要措施处理货物,如付款条件是DP但货物已被买方提走,则要查清货物是如何被提走的,是银行擅自放单,还是船东擅自放货,或是被保险人同意买家提货;
(3)买方破产:督促被保险人提供买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买方破产证明,要向买方所在地法院申报债权,并与破产清理人保持联系,及时追讨债务;
(4)贸易纠纷:如被保险人与买家双方的合约中有商检条款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商检条款及检验证明;如双方约定货物检验以我国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为准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我国商检部门的商检证明;如双方已经过诉讼、仲裁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判决书、裁定书,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5)政治风险:要求买方提供买方所在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等使得买方不能付款的证据,如发生汇兑管制,应要求买方在指定银行存入相等于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的证明或当地法律规定不能办理上述存款的证明。
4.赔案的核定和赔款支付
(1)分公司核赔权内的赔案
在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清楚、准确的情况下,分公司应在两周内作出赔偿与否及赔款金额的决定。拒赔的要提出书面意见;对应赔付的,即做《赔款计算书》,按分公司内部权限的规定由有关负责人签署后赔付。
a.分公司在赔付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并在赔付后的10日内将《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报总公司;
b.分公司在赔付后须清理案卷,逐案装订成册,以备存查;
c.分公司赔款一般应从其信用险保费帐上支出,保费余额不足时,可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申请划拨资金。
(2)对于属总公司核赔权的赔案
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材料进行初审,初审要求在单证齐全后一周内完成。分公司在初审完成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用正式公文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一并报总公司审理。分公司在接到总公司对赔案处理的批复后,该拒赔的要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拒赔,并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解释工作,该赔付的要及时编制《赔款计算书》并支付赔款。
五、总公司理赔工作职责
(一)对分公司报送来的赔案材料按“齐全、清楚、准确”的标准进行再次审核,对达不到此标准的,再与分公司联系,解决有关问题。
(二)对报送来的材料经审核合格的,属于主管处长权限内,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处长核准,处理时间不超过15日;属于部门总经理核准的,20日内处理完毕;属于总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权限内的,由部门报总公司主管副经理最后核准。
(三)总公司定案后,批复分公司。应赔付的,由分公司按照总公司批复意见做出《赔款计算书》,经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盖单后正式生效。《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总公司、一份给保户、一份分公司留存。
(四)总公司对分公司核赔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有:负责制定赔案审理和核赔原则、理赔工作步骤以及定案前解答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在分公司结案后逐笔审查或案卷抽查,及时总结经验。
六、追偿
保险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追偿权,通过合法途径和有效措施向债务人或应承担损失的责任人追讨欠款的行为。根据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我司进行追讨。
(一)在总、分公司核赔权限内处理的任何赔案,涉及追偿工作需要委托与总公司有合约的国外机构办理时,原则上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对外追偿,分公司应予以协助。对于某些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分公司认为由其负责追偿更为有效的,应及时向总公司报送案情分析报告,在征得总公司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追讨。
(二)对于分公司核赔的赔案,如需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分公司在赔付后应在3日内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赔款计算书》(前4项为正本)、发票(原始凭证)以及出口合同和赔案的审理报告一并报总公司;如赔案不需要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则应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均为副本)、分公司自行追讨意见书以及案情审理告报总公司。
(三)对于某些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可追的赔案,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应督促保户追讨欠款,我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办理追讨事宜,以减少损失。
(四)对于分公司接受的代理追偿业务,由总公司统一对外办理。办理代追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在总、分公司之间作合理的分摊。
七、追偿款收入及追偿费用
(一)追偿收入及费用分摊
1.赔付前,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我司办理委托追帐,我司可以接受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追偿收入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核如损失系我司保险责任,为及时追讨,我司在赔案赔付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追讨,追偿收入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按我司赔付的比例由双方分摊。如通过追帐发现损失系卖方责任所致,则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追帐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还应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赔付后一切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包括追帐佣金、律师费、诉讼费、追帐费用等)都应按我司赔款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之比进行分摊。
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计算公式如下:
我司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我司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例一:实际损失为1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1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9万美元,追回款8万美元,佣金、费用1万美元,净追回款7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7×9/10=6.3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9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7×1/10=0.7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1万美元)
例二:实际损失为5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2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18万美元,追回款35万美元,佣金、费用3万美元,净追回款32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32×18/50=11.52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08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32×32/50=20.48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92万美元)
3.经确定不属于我保险责任的赔案,我司可以代被保险人办理委托追帐,追偿款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追偿收入的财务处理
我司摊回的追偿款,在《赔款计算书》中用红字填写一式四份,报总公司两份(总公司业务、财务各一份)。
(三)有关追偿的其他规定
被保险人在我司赔付其损失后,被保险人从买方(债务人)收回的任何货款,被保险人不得在境内外自行处理该款项;同时,必须及时向我司报告并将我司应摊回的金额划拨到我司的帐上。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附 则
(一)有关“危险买家名单”标准
1.通过资信调查及可靠信息得知买家已发生严重财务困难、濒临倒闭或已经破产,我司不予承保,不能批给限额的买家;
2.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已破产的买家;
3.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拖欠四个月以上、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买家;
4.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因买家责任拒收货物造成损失、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
5.我司已赔付的赔案,赔款在十万美元以上且买家没有还款计划的;
6.买家有欺诈、行骗行为的,无论金额大小,均为危险买家。
(二)生效及其他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生效。原“补充规定”中与《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